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工商崇案处字(2015)第300201510015号
处罚日期:2015-04-25 处罚内容:罚款20000元 处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而非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98号坤阳国际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崔雄,股东:陈志永、柯叶君、崔雄,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各类广告,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建筑装潢工程及设计,会展服务,餐饮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第1佳”第13282958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1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
当事人: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号:310230000402125;
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131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姓名:崔雄;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
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管理,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建筑装潢工程及设计,会展服务,餐饮设备、日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1月8日,工商崇明分局长兴工商所在互联网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址为“www.diyi-jia.com”的网站上对外发布“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品牌营销、招商合作、生产基地为一体的综合性餐饮连锁企业。在上海最繁华的徐家汇设有中国总部,北京设有华北总部,长沙设有华南总部,全国各地区设有多家代理及高标准形象店。上海、北京、长沙、天津、重庆、广州、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石家庄、太原、大同、银川、郑州、开封、南京、苏州、无锡、扬州、盐城、泰州、武汉、南昌、福州、黄山、桂林、柳州、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广东、广西等地已发展多家代理及逾千家分店。”、“总部已将食光、第1佳、鸡排英雄、翻滚吧大鸡排、鸡排伴侣等注册商标并申请外观专利。”等信息对外进行宣传。当事人在上述网站上所发布的部分宣传内容涉嫌虚假。长兴工商所遂于2015年1月8日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随后承办人员展开调查,并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对外宣传本公司,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赢得更多业务,于2013年3月起在网址为“www.diyi-jia.com”的公司网站对外发布“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品牌营销、招商合作、生产基地为一体的综合性餐饮连锁企业。在上海最繁华的徐家汇设有中国总部,北京设有华北总部,长沙设有华南总部,全国各地区设有多家代理及高标准形象店。上海、北京、长沙、天津、重庆、广州、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石家庄、太原、大同、银川、郑州、开封、南京、苏州、无锡、扬州、盐城、泰州、武汉、南昌、福州、黄山、桂林、柳州、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广东、广西等地已发展多家代理及逾千家分店。”、“总部已将食光、第1佳、鸡排英雄、翻滚吧大鸡排、鸡排伴侣等注册商标并申请外观专利。”等信息对外进行宣传。经核查,当事人至2015年1月8日案发实际主要从事餐饮企业管理(包括品牌营销、招商合作),并没有生产基地;且当事人未在北京设立华北总部,未在长沙设立华南总部,现有客户(加盟商)50家,“食光”未申请外观专利,“翻滚吧大鸡排”未注册商标及未申请外观专利。当事人在上述公司网站上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信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5年1月8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三:2015年1月15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四:2015年1月8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屈琼娜接受本案的调查,委托事项为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委托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案件终结止;
证据五:2015年1月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上设立涉案网站并在涉案网站上对外宣传的事实;
证据六: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涉案公司网站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宣传信息等情况;
证据七:2015年1月8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涉案网页打印件一份(共计15页),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对外发布信息进行宣传的事实以及网站上的主要内容;
证据八:2015年1月8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食光”商标注册证、“第1佳”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鸡排英雄”商标注册证、“翻滚吧大鸡排”作品登记证书、“鸡排伴侣”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年3月12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鸡排伴侣”商标注册证、“第1佳”的商标注册证、“鸡排伴侣”商标注册证、“鸡排英雄”外观专利证、“第1佳”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有关商标注册及申请外观专利的情况以及“食光”未申请外观专利,“翻滚吧大鸡排”未注册商标及未申请外观专利等情况;
证据九:2015年1月8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客户名单一份,证明至案发当事人现有客户(加盟商)数量等情况;
证据十:2015年1月16日,当事人受委托人屈琼娜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案发后当事人已主动删除涉案网站虚假内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其他证据材料。
本局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工商崇案罚告字〔2015〕第300201510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同时,鉴于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规定的情形,故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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