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5)第816号
处罚日期:2015-09-07 处罚内容:罚款5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而非丰台区富丰路2号星火科技大厦28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谭弘凤,已于2018年1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惠品国际”第15166452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9年4月26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惠品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中易天合(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园区)
注册号:110106016051726
法定代表人:谭弘凤
经查:当事人自2014年8月25日起,在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30幢24层2412(园区)从事招收“惠品国际商城”合作商的经营业务。当事人为夸大宣传效果,吸引客户与其签定“惠品国际商城”合作协议,自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墙上设置有“中国电商行业十大品牌、重合同守信誉AAA企业、质量. 服务. 诚信 AAA企业、中国3.15诚信企业、质量检验.国家标准合格产品、中国百强优秀企业、互联网销量首选领导品牌”等奖牌,橱窗中摆设有“重合同守信用AAA企业、互联网销量首选领导品牌、中国电商行业十大品牌、质量检验.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质量. 服务. 诚信AAA企业、中国3.15诚信企业、中国百强优秀企业”等证书。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当事人在宣传手册中发布含有以下内容:“除此之外,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正式在上海股票交易中心挂牌上市,象征着我们惠品国际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企业,公司也将秉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来回报客户、回报社会!”、“权威保证:全面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315诚信企业等各大国家权威机构专项指标测试并颁发证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证中心认证、中国产品质量技术鉴定中心认证、中国诚信AAA企业认证中心等各大认证体系认证。”、“惠品国际商城系统是由五十多人研发团队协同开发的大型网购系统。系统设计严谨、结构合理、代码优质、测试严格、版本规划有序。从2010年发布首个版本以来,已逐步推出8个升级版本,功能不断丰富,系统更加稳定,可以满足任意大型网络应用项目的需要”、“2.产品的销售收入:赚取商城内所有产品的销售利润,以服装为例,一般一个订单代理商平均利润为30-50元左右,若每天有1000人访问你的商城,转化率为1%,单月销售额:50×10单→500元×30天/月=15000/月;3.网站广告收入:网站开8个图片广告位,每个广告位200-500元,也可以直接让别人在网站上做广告,每月收取对应的广告费。4.提供带收入:不管是为其它实体店批量供货还是单间售卖。每件产品利润在20-100元,代购每天2件×50元/件×30天/月=3000元。7.推荐优质供应商、赚取返点:代理商只需联系当地实力商户驻商城销量其商品,但可获得该商户商品销售净利润的10%-30%。如供应商一件产品利润在10-50元,一天销售100件一盈利预算:每天100件×30(纯利)×30天/月=90000元/月×10%=9000元/月。”
经核实,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摆放的上述奖牌和证书是花6000元钱由个人制作的,未对当事人开展过任何调查和评查工作,且证书和奖牌上记载的发放单位——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名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未经民政部门登记。2015年3月25日,当事人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挂牌,而非宣传中所称的“在上海股票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惠品国际商城”是当事人开发的网上分销平台,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上线运营,未进行过升级;当事人共有员工36人,其中研发人员2人,没有五十多人的研发团队。当事人所宣传的销售收入无任何事实根据。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行为。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建议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50000元。
我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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