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萧市监处罚(2023)1722号
处罚日期:2023-11-09 处罚内容:罚款0.9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处罚机关: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杭州名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5起,注册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六路168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季永飞,股东:季永飞、柯亦顺,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服装。销售:服装、鞋帽、饰品、箱包、玩具、文具、教育器材、日用百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名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木可木可”第76619206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24年7月22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名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木可木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事人:杭州名雪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六路168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季永飞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儿童、学生用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企业交办通知书(编号:Z2350100),当事人生产的侧打褶牛仔长裤(款号为M32ZK1309)经抽样检验和复检均被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侧打褶牛仔长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25日对此事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委托温岭市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款号为M32ZK1309的侧打褶牛仔长裤共320条,成本单价为54元/条,总的成本为17280元。温岭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分两批次生产交付上述款式的侧打褶牛仔长裤,分别为2023年4月13日(生产日期为2023.4)出库交付60条、2023年5月5日(生产日期为2023.5)出库交付260条。2023年5月15日,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仓库内的上述款式侧打褶牛仔长裤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样品pH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2023年杭州市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复检,pH值项目的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因抽样时两批次侧打褶牛仔长裤堆放在一起,故抽样单显示基数为320条,但实际抽取的样品为生产日期2023.4的批次(抽样单填写的生产日期为2023.4月),即抽样批次的实际基数应为60条,成本为3240元。2023年8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4批次的侧打褶牛仔长裤库存。至本局现场检查时止,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4批次的侧打褶牛仔长裤除备样2条用于复检,其余58条(包含抽样的2条)当事人已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64元/条,总的销售额为3712元,违法所得为580元,按销售价计算总的货值金额为3840元。另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当事人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被本局多次处罚,处罚决定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10日、2020年7月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9月16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10月13日、2023年4月12日、2023年8月9日。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证据一:本局行政执法案源交接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儿童、学生用品)监督抽检不合格企业交办通知书(编号:Z2350100)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委托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4批次的侧打褶牛仔长裤库存情况;证据四:询问笔录及视频、采购合同附件(明细表)复印件、上家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商品进货单复印件、当事人批发销售单及库存单复印件,证明上述生产日期为2023.4批次的侧打褶牛仔长裤的购入数量、成本及销售的数量、价格和库存情况;证据五: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抽样单基数与实际抽样批次基数不同的原因;证据六: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证明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多次立案查处的事实情况。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3年11月1日已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侧打褶牛仔长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在一年内被本局多次立案处罚,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故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如下: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8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96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浙江省(萧山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载明的缴款信息,通过其载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最多不超过罚款金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