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4)第1063号
处罚日期:2014-11-05 处罚内容:罚款199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17号楼1至11层101内5层502,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17号楼中电传媒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销售食品添加剂、烘焙模具;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生产、销售、复配香精、香料、食品原辅料(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方霞光”第9764562号第29类食用果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而非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之洞,股东北京中谷惠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张之洞、沈苏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方霞光”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且神州霞光(北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
注册号:110106003598602
法定代表人:张之洞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将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迁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17号楼5层,从事发展加盟商开设北方霞光产品加盟店的活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2014年5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京工商丰园区责改字(2014)14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当事人于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2014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公司住所的变更登记。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收集到以下证据:
1、名称为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之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谢龙飞、裴伟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之洞对其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谢龙飞、裴伟国的身份及其被授权情况;
3、取自当事人注册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现实际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17号楼5层的现场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京工商丰园区责改字(2014)1405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4日责令当事人限期登记;
5、2014年10月16日对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裴伟国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情况;
6、《写字楼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取得现实际经营场所房屋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的情况;
7、当事人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当事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将住所迁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17号楼5层后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
我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据此,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经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据此,我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京工商丰园区处告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后,逾期56日仍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据此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199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丰台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2014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