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2)第1961号
处罚日期:2012-11-19 处罚内容: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闫云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日用品、五金交电、工艺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可爱鹿”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可爱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
注册号:110106010936873
法定代表人:闫云生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6月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在其自设网站(www.keailu.com)的企业介绍中宣传“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专业服饰公司。可爱鹿童装加盟公司拥有十三年的外销服装生产制造经验,合作伙伴遍布加拿大、法国、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及时采集世界流行资讯,赋予品牌独特风格。”。经核实,当事人2008年成立,2012年进行了股东变更后才开始从事发展“可爱鹿”儿童服装的经营活动。当事人没有十三年的外销服装生产制造经验。现在当事人还在宣传招商阶段,还没有客户签约,所以没有加拿大、法国、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的合作伙伴。经营期间,当事人未签订合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闫云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品牌商标的情况。
证据四、《供货合同》,证明当事人拟定了合同。
证据五、当事人网站宣传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利用广告进行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住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
证据七、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情况;
证据八、2012年11月6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闫云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行为。
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10000元。
我局于2012年1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