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浦字(2017)第150201630475号
处罚日期:2017-01-09 处罚内容:罚款10000元 处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F栋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股东:叶宗法、叶玉虎、叶传龙,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会务服务,旅游咨询,票务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翻译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食品添加剂、日用品、重油(除危险化学品)、橡塑制品、金属制品、厨房用具、机电设备、宠物饲料、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比克利”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比克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06958044856;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法定代表人:叶传龙。
现已查明:当事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于并2011年7月7日注册了一个名为“比克利”的商标(商标注册证:第8338480号),当事人的经营方式主要是通过将“比克利”注册商标权许可给客户使用,并未客户提供炸鸡设备、原材料、调料以及门店装修、广告宣传等餐饮管理服务。
2015年10月起,当事人为了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的荣誉度、信任度,吸引更多的客户签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28号2101室-1其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传搏食品分公司经营场所的外墙上,通过发布含有:“……比克利是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是一家国际连锁企业,2003年9月19日在上海正式成立。比克利自2006年在越南开设第一所海外分店,在短短十年里比克利已在东南亚发展近千家分店……”等内容的广告,以及悬挂的8块铜牌【内容分别如下:1、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比克利)全国重质量诚信品牌联盟单位,落款为:《商品与质量》中国打假报优维权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2、授予:比克利汉堡中国营养健康型餐饮名店,落款为:中华饮食营养研究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3、2009年度成长型中小企优秀企业,落款为:上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4、授予:比克利汉堡中华名小吃,落款:中华饮食营养研究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5、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被授予:全国餐饮连锁特许加盟推荐品牌,落款为:中国企信业诚信调查工作委员会、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北京;6、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比克利堡汉”、“比克利配餐”、“比克利饮品”系列产品认定为:全国餐饮连锁特许加盟推荐品牌,落款为:中国企业诚信调查工作委员会中华美食研究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北京;7、授予:比克利汉堡中国餐饮连锁加盟著名品牌,落款为:中华饮童营养研究会二〇一〇年六月;8、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年度市场调查活动中,依据第三方用户满意度评估结果,贵单位被推介为全国重质量、守信誉先进单位,落款为:中国企业诚信调查工作委员会、中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北京】对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宣传。
经查实,比克利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是其上述广告中宣传的“国际连锁企业”,当事人在东南亚也并未发展有“千家分店”,上述8块铜牌系当事人花钱从第三方购得,当事人并未参加过铜牌中标称的各种组织的评比。2016年12月14日对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传搏食品分公司经营场所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将上述广告牌和铜牌拆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佐证:
2016年11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13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叶传龙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对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传搏食品分公司经营场所再次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鉴于当事人案发后拆除了上述广告牌和铜牌,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作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道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以下方式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口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址:gsxt.sh.gov.cn)
口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www.595.gov.cn)口“上海·浦东”门户网站(网址:www.Pudong.gov.cn)
口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外省市)
口其他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