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丰处字(2013)第532号
处罚日期:2013-04-24 处罚内容:罚款10000元,罚没合计10000元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24,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迦南大厦东门705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燕,股东:黄静、张茂燕,经营范围为:机器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转让;销售机器设备;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226958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极翅诱惑”而非“俏吧妹”。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和“俏吧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北京极翅诱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24
注册号:110111012688263
法定代表人:张茂燕
经查:当事人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3 年3月29日期间,为了扩大宣传效果,显示公司实力,在其《招商手册》公司简介中发布“重庆俏吧妹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家集餐饮设备生产、食品研发和技术开发、餐饮咨询及策划服务一条龙,凭借集团独特的先进技术以及雄厚的实力,将独具风情特色风味餐饮技术与亚洲的餐饮文化相结合。”的内容。经核查,当事人在《招商手册》中自称是重庆俏吧妹技术培训中心,本身不具有餐饮设备生产、食品研发的经营范围,也不是什么集团,销售的小吃车是在富佳伟业有限公司订做的。当事人在《招商手册》公司简介中发布虚假信息。
以上事实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既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行为,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000元。
我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就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