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兴处字(2017)第1684号
处罚日期:2017-04-17 处罚内容:没收剩余车衣18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处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奥拓莱斯”第11336228号第9类遥控装置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亚红,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奥拓莱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89136444Q;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职务:总经理。
经查:(一)当事人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6月20日,通过公司网站(网址www.otoles.com)宣传:“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产品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生产基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陈太路瑚琏直街37号”。而实际情况是该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的办公楼中开展经营活动,不具备生产能力,没有生产基地。
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20日,通过发放宣传册对外宣传:“除北京运营总部外,已有广州、武汉等地设立分公司”;“奥拓莱斯智能自动车衣……经过了国家各级技术检验,均达到国家标准”;“奥拓莱斯智能自动车衣一经问世就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国家权威认证”;“我们的团队……生产团队”并配有公司外景图片、生产车间图片、仓库图片。而实际情况是该公司未在广州、武汉等地设立分公司,公司销售的“奥拓莱斯智能自动车衣”商品没有检测报告,未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和国家权威认证,所宣传的公司外景图片、生产车间图片、仓库图片不是公司实际情况。
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6日,通过发放宣传材料对外宣传:“同国内外各大研究院校保持紧密的合作关系……多次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无投诉、用户满意品牌单位”、“中国科技创新优秀企业”。而实际情况是公司没有同国内外各大研究院校保持合作关系,没有被评为“全国产品质量无投诉、用户满意品牌单位”、“中国科技创新优秀企业”。
当事人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16日,对客户宣传发放公司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20098011.9”和“商标注册证,第11336228号”,而实际情况是,公司未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20098011.9”和“商标注册证,第11336228号”,上述发放的宣传材料是经过变造之后对客户发放的。
当事人通过公司网站、宣传册、宣传材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商标注册证对公司形象和销售的商品进行对外宣传,所宣传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
(二)当事人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20日,在其销售的“奥拓莱斯智能自动车衣”商品(智能车衣至尊版),外包装箱标有“生产商: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实际情况是,公司与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上述商品不是广州奥莱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当事人购进上述商品600台,销售上述商品582台,剩余18台,进货价格200元/台,销售价格2280元/台,上述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36800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违法经营额共计1326960元,进货成本共计116400元,获得利润共计1210560元,由于当事人未缴纳过税金,所以获利即违法所得为1210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经营情况记录、网页截屏、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
我局于2016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0元。
(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厂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剩余的“奥拓莱斯智能自动车衣”商品(智能车衣至尊版)18台;
2、没收违法所得1210560元;
3、罚款136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就近银行(非税收入代理收缴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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