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工商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0号
处罚日期:2016-07-28 处罚内容:消除影响;处以罚款20,000元整;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武汉市工商局东湖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艾森”第7478266号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沈阳韵致天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丁军军,股东宋小群、丁军军,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艾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武汉艾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东湖高新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B座29层,法定代表人:丁军军,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与中介),对教育项目的投资,文化交流活动的策划与组织,教学软件、教育网站的设计、研发及销售。
2016年3月27日,我局光谷所在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对其“艾森教育”品牌招商代理项目进行宣传时,夸大和虚构事实,其行为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2016年4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公司予以立案调查,该案经调查取证,听证告知,现已办结。
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阚之元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了以上事实。本案主要证据及说明事项如下: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和被委托人身份;3.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和有关认识;5、当事人提供的《代理招生协议》复印件16份,证明了当事人与其他教育咨询企业、培训机构合作的相关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艾森教育合作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了当事人与代理商签订合同相关情况;7、当事人网页下载材料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网络宣传情况。
2016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高新工商听告字[2016]1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委托媒体对其宣传,是广告主。其为了吸引代理商和学员,夸大和虚构事实,对企业规模、教育资源、综合实力和经营资质等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引起大量投诉举报,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属于情节严重(对于当事人向本局提出的其主要从事教育培训居间服务经营行为,不属于商业加盟欺诈类性质企业的申辩意见,本局可以采信,但对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局不予采信)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12楼)办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就近将罚款缴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户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帐号:213129-0511014210000372,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光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工商局东湖分局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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