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25号
处罚日期:2016-08-26 处罚内容:1、罚款3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楚泉饮品有限公司、湖北华伟正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而非湖北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股东:鲁辉、刘发权、李志峰,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灵创优品”第18919505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李安平,而非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股东鲁辉、刘发权,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6月17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灵创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湖北华伟正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火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6月27日,我局在处理涉及当事人的合同纠纷时,发现其广告宣传中含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6年6月28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该案经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现已办结。
当事人承认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及说明事项如下: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委托人李志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被询问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2、当事人确认的网站下载资料,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3、在本局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李志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4、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5、武汉玖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证明了当事人广告费用情况。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局于2016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为了夸大公司实力,吸引投资者与其合作,发布了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所指,构成虚假广告。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明知自身不具有广告宣传中的实力及规模,仍编造宣传用语,发布虚假广告,存在主观故意,违背了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对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了破坏。且其在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与其加盟合作后,不积极履行合同,引起大量的投诉举报,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处以罚款30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12楼)办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就近将罚款缴至东湖开发区财政非税收入收款账户(户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开户银行帐号:0511,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光谷支行,行号213129)。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