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高新(滨)工商处字(2015)第5015号
处罚日期:2014-11-19 处罚内容:责令改正;罚款12000元 处罚机关: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兴路1912号9楼903室,法定代表人:潘景洋,股东:潘景洋、潘景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网页设计;网上销售: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景洋,股东潘景洋、潘景生没有注册“创亿国际”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创亿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西浦路1503号滨科大厦1511室;法定代表人:潘景洋;注册号:330108000149536;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服务:网页设计;销售:电子产品;电话:18768458111;邮政编码:310053。
201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网络巡查中发现阿里巴巴网店“杭州乐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认证公司:杭州乐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商品页面宣称:“杭州市电子商务协会常任理事单位”。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属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当日,执法人员向浙江省广告监测咨询中心申请协助调取相关证据资料,提取了该店铺的相关页面证据资料。该案于2014年9月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由潘杰、来初天组成调查组对该案进行调查。2014年9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该案的违法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凿,可以结案。现报告如下:
经查明:当事人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4月在阿里巴巴网以“杭州正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会员名注册成立网店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8月27日开始,在其店铺页面上宣称“杭州市电子商务协会常任理事单位”,对店铺的荣誉情况做了虚假的宣传。当事人于9月3日对上述行为作出改正。期间销售额464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关于网页宣传内容的书面说明和悔过书,当事人和朱广华签订的合作协议,朱广华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调用表(2014-351)。
2014年11月12日,本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高新(滨)工商案告字2015第5015号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所)认为:当事人杭州乐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有效期限、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四)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对该行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非法)所得:0元(零元)。
三.罚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地址,账户:,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十日内直接向浙江省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