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工质处字(2016)036号
处罚日期:2016-06-13 处罚内容: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南江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6层602室,法定代表人:吕育兰,股东:季义良、吕育兰,已于2016年7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南江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育兰,股东季义良、吕育兰没有注册“南江9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南江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南江9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武汉南江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吕育兰
注册资本:50.0万元
经营范围:电子设备,食品机械,五金锁具,化工机电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生物工程技术服务,种植、养殖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
根据市局督办案件通知书(2016)第(016)号反映情况,2016年5月9日,执法人员在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446号6层602室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在经营中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5月12日经区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招募合作代理商、经销商,推广土元养殖技术、蝎子养殖技术,也兼营土元批发等业务。当事人通过公司网站、宣传册对公司、产品、技术进行了推广宣传,以达到广泛宣传的目的,吸引客户前来考察签约。2015年5月份起当事人已停止新的代理加盟业务,只有部分人员在售后工作。当事人主要通过网站、宣传册等作项目推广广告,吸引代理商加盟。宣传中称“南江9号土元效益分析,比其它养殖、种植业效益高出好多倍,普通养殖户年利润可达到10万元以上”等,该内容实际上是当事人随意编写,无法提供实例加以证明。广告中称“武汉南江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进行昆虫养殖、技术研发、种虫孵化的大型养殖基地”、“南江9号土元是经过多年人工驯养重复杂交而成的优良品种”、“南江9号杂交土元,具有个体大、繁殖快、成活率高、抵抗力强、对温度没有要求、无冬眠等特点。南江9号土元效益分析,比其它养殖、种植业效益高出好多倍,普通养殖户年利润可达到10万元以上”等内容,也是当事人自己编写的,没有科学依据。“南江9号”是当事人起的名字,没用相关的技术专利,是一种宣传策略,主要起广告作用。网站及宣传册的广告业务由公司员工找朋友帮办理的,共支付了20000元费用,现金交易,没有发票只有普通收据。当事人2014年5月份因发布虚假信息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但为了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招募代理商、加盟商,其相关广告未作改动继续在相关网站、宣传册中发布,致使加盟养殖户养殖土元的效果没有达到广告中宣称的效益,随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当事人。2016年以来加盟养殖户,仅在12315系统的投诉、举报有17人次。
以上违法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及执法人员收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6月1日本局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工质听字(2016)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为谋求扩大招商、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主观故意对其公司实力、产品品牌、代理经营收益等,在网络、宣传册上发布虚假不实广告信息,作了引人误解的宣传,且当事人前期因发布虚假信息被工商部门处罚后,为了继续经营,相关广告内容未作改正继续在相关网站中发布虚假广告,造成众多加盟商投诉、举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虚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武汉市辖区代办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代缴的银行(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账号:21999900672920006445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洪山区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亦可依法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案的行政处罚信息。
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