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工商处字(2014)097号
处罚日期:2014-11-11 处罚内容:其他;责令消除影响;罚款 处罚机关: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泽丰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天地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大华南湖公园世家2-7-7-1单元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李雅琍,股东:吕江涛、马华波、李雅琍,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华金元一号”第9743796号第31类甲壳动物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武汉农丰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武汉泽丰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雅琍,股东吕江涛、马华波,且截止2016年9月23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武汉泽丰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华金元一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武汉天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洪山区狮子山特一号华中农业大学内天惠楼6-606,法定代表人:吕江涛,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物能源技术、环保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的研发及配套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销售;生物制品的研发;水产品的养殖;农业技术服务;农业初级产品的销售。
2014年9月24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洪山区狮子山特一号华中农业大学内天惠楼6-606的武汉天福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涉嫌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执法人员遂向公平交易局负责人和局分管局长做了报告,同日经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主要经营招募合作商,推广销售公司的“中华金元一号”土元母种和养殖技术。公司自主设计建立网站http://www.losndy.com/,公司网站对公司、产品进行了推广宣传,以达到广泛宣传的目的,吸引客户前来考察签约。另查明,当事人在发布的网络广告中称:1、“本公司以“公司+基地+养殖户+生化企业”的产业化生产模式,在国内实行分散养殖,统一管理、物流配送、技术服务,现金收购,科学加工,集中销售的经营方式对外寻求合作,达到双赢的目的”。而实际上公司的养殖技术是从专业网站中搜集获取,并没有与生化企业联营,无法实现统一产品质量体系和集中销售。2、“为保障双方的经济利益,合作养殖户养殖的成品虫必须返销我公司,公司保底回收价格:鲜虫每公斤140元,干虫每公斤360元,常年上门收购,现金结算”。当事人承认没有专门有销售渠道,因而无法负责销售。3、:“产鲜虫一年的效益是:16100元×8=128800元(干虫效益以此类推)”。当事人承认投资收益是自己计算的,没有科学依据和实例证明。4、“中华金元一号杂交土元,是我基地多名技术专家和教授以泰国土元和中华土元利用优选纯化技术手段,生物基因改良工程进行生物杂交培育出的土元新品种“。当事人承认公司只有养殖土元的一般技术人员,中华金元一号杂交土元交并非当事人培育,只是购种。当事人在网络上发布的广告包含虚假不实信息,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登记注册的信息、法人代表真实身份和受委托人的真实身份。证据二、2014年9月24日在当事人位于洪山区狮子山特一号华中农业大学内天惠楼6-606的办公地点做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在该办公地点进行经营活动。证据三、2014年9月26日,当事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马华波在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有进行“中华金元一号”土元母种和养殖技术招商推广经营行为,其经营相关的广告中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证据四、从当事人网站打印的宣传材料三份,证明当事人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有虚假宣传的行为。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广告,吸引客户前来签约的事实。
2014年11月3日,本局送达了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为谋求扩大招商,主观故意对其公司实力、产品效益等,在网络中发布虚假不实广告信息,作了引人误解的宣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建议区局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局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武汉市辖区代办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代收代缴的银行(收款人:武汉市洪山区财政局,帐号:219999006729200064451,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武汉市洪山区支库)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洪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