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9号
处罚日期:2016-07-19 处罚内容:责令消除影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恒欣龙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3栋1层03号1004,法定代表人:潘斌伟,股东:陈祥、陈凡、潘斌伟,已于2016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宝乐购”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宝乐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武汉国际企业中心3栋1层03号1004,法定代表人:潘斌伟,注册资本:1198.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会议会展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化妆品、母婴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针纺织品、健身器材、家具、普通机械设备的批发兼零售、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湖北省: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内容)(凭许可证在核定期限内经营)。
2016年4月14日,我局光谷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在对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利用外地卫视台和互联网对其“宝乐购网络商城”加盟项目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1年12月8日,公司原名是武汉恒欣龙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注册资金1198万元。2013年底2014年初,当事人开始从事“宝乐购网络商城”业务,其工作流程一般是:客户在看到当事人的宣传,有了与其合作的意向后,到该公司考察,咨询项目,当事人给客户介绍公司情况和有关网店的设立和运作情况,客户如果确定合作,即按照其选择的项目交7500到23800元不等的费用,当事人给客户在“宝乐购网络商城”建网站。建完网站后,消费者在网店上购买商品下单,网店将单子发给当事人,当事人组织货源发货,消费者收到货后付款,完成订单,订单的全部利润归网店,当事人不收取其他费用。据当事人交代,自其开始经营至案发,大约签了二三百份合同,总共收了一二百万元加盟费,因当事人已解散,其具体财务数据无法查证。当事人为宣传该公司及其加盟项目,在其网站“宝乐购商城www.52669.com”上的宣称:“热烈庆祝宝乐购2015年度销售额突破100万合作商斩获豪礼大奖”、“欢庆华中地区最强网购创业平台宝乐购在上海股权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205369)”、“热门分销:淘宝网、京东网、天猫、维品会、当当网、聚划算、美团网、糯米网”等,还宣称是“中国3.15诚信企业/全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示范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全国网购行业诚信单位”,在弹窗广告中有“欢庆五一,宝乐购网络商城劳动节特价活动来袭……据统计,活动自2016年5月1日截止5月3日,仅3天全网成交订单数达88325笔,交易额更是达到1526.63万元,吸金指数遥遥领先同行。公司还特此奖励“五一劳动节”3天销售额达10万元以上合作商1500元现金红包,名单如下:四川艾先生五一活动期间销售额25.56万元”等。而其实际情况是该公司的销售额没有突破100万;公司只是在上海股权交易托管中心去做了咨询,根本就没有挂牌上市,更没有股票代码;公司也没有跟淘宝网、京东网等著名网站有固定合作关系,“中国3.15诚信企业/全国质量、信誉、服务AAA示范单位/重合同、守信用全国网购行业诚信单位”等荣誉也是虚构的,弹窗广告中的成交量、成交额以及合作商等内容也不是实际的,是当事人为了吸引顾客编出来的。同时,当事人在“www.cntrades.com/b2b/baolegou99”(中国贸易网)上宣称“湖北宝乐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创立于2011年,注册资金为1198万元,是一家立足湖北、辐射全国、放眼世界的大型企业团……目前,公司拥有中高级人才1000多名,其中技术研发人才达50%以上……其中博士3名,硕士18名,EMBA(MBA)5名,公司管理层均是在市场营销和互联网行业从业多年的精英人士,专业实力强大。”等。实际当事人的规模一般,并不是什么大型企业集团,公司一共只有30多个人,所谓博士、硕士和1000多名中高级人才都是虚构的。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还发现,当事人办公场所荣誉墙上悬挂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予的《战略合作授权书》牌匾、“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授予的《挂牌企业》牌匾、“联想控股有限公司”授予的《战略合作授权书》牌匾、“耐克(中国)有限公司”授予的《合作授权书》牌匾、“苏宁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的《合作授权书》牌匾、“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授予的《网络专卖授权书》牌匾、“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授予的《授权书》等牌匾。经查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向我局证实,他们未授予过当事人《合作授权书》等牌匾,当事人也承认,这些牌匾都是当事人自己做的,是虚构的,当事人与上述所谓授牌企业没有合作关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吸引顾客,让顾客对其有信心,认为当事人和一些大型龙头企业有合作关系。另查明:因当事人解散了公司及其财务部门,公司所有财务票据和账目包括上述宣传的票据和账目已无法查考和计算。当事人因未积极履行合同,引起了较多投诉,社会影响恶劣。
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杨志明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承认了以上事实。本案主要证据及说明事项如下: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委托权限和被委托人身份;3.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和有关认识态度;5.当事人网页下载材料7份,证实了当事人的网络宣传情况;6.当事人的牌匾照片打印件7份,证明了其伪造牌匾的事实;7.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均向我局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了当事人伪造牌匾的事实。
2016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武高新工商听告字[2016]1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和发布有关宣传网页,伪造宣传牌匾,是广告主。其为了吸引加盟商,编造和夸大事实,对企业规模、技术实力、销售情况和所获荣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了投资加盟商,致使投资加盟商交纳加盟费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所谓招商加盟并不是为了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是以非法占有投资加盟费用为目的,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原则,对正常的社会商业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鉴于其引起大量投诉举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在武汉市严厉打击招商加盟违法行为整治期间,顶风违法,属于情节严重(对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提出的其主动关停企业,处理售后纠纷,积极配合调查,要求从轻处罚的陈述意见,本局认为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决定不予采纳)。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2,000,000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12楼)办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就近将罚款缴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户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帐号:213129-0511014210000372,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光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9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2658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1326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4760号
-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391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6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4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5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7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1118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8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71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70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69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72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673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92民初3102号之一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13民初3240号
-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92民初3102号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009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