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11号
处罚日期:2016-05-20 处罚内容:罚款;责令消除影响;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机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华迪融达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实为湖北华迪融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1栋5层03号,而非武汉市东西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国际企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忠杰,股东:叶志群、叶忠杰,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湖北华迪融达实业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注册“贝耐特”第16244067号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华迪融达实业有限公司和“贝耐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当事人:湖北华迪融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1栋5层03号,法定代表人:叶忠杰,注册资本:10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汽车配件、饰品配件、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的研发及批发兼零售;化工新材料(不含危险品)、能源环保产品的研发、技术服务、批发兼零售;网络软件的研发;商务咨询服务(不含商务调查及中介);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环保工程、装饰工程的设计。
经查,当事人自2016年1月份以来,以“贝耐特”智能自动车衣为招商加盟项目,根据客户对不同区域和代理级别(县、区、市、省)的需求,同客户签订《合同书》,向区域代理商收取7800元-58800元不等的产品代理加盟费,从事该产品的招商加盟经营活动。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当事人与永康鑫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衣模具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委托永康鑫畅电器有限公司代工生产“贝耐特”智能自动车衣1000套。
2016年3月12日,当事人与武汉百捷集团百度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百度推广技术服务订单》,委托该公司在互联网百度门户网站为其进行广告推广,广告费用共计5000元,其网络广告中的全部内容、图片等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经查,当事人在其网站宣传语中有如下内容:1、“挂牌上市企业股权代码:666847”;2、“CCTV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全程承保”;3、“我公司自主研发生产的‘贝耐特智能自动车衣’已获得国家技术专利保护……”;4、“‘贝耐特’+注册商标标识(R)”等内容。经查实,上述宣传的实际情况如下:1、当事人并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只是通过服务机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为当事人提供挂牌辅导服务;所谓“挂牌上市企业,股权代码:666847”等纯属虚构,其目的是让加盟投资人误认为当事人为上市企业。2、当事人从未与中央电视台CCTV有过联系,也没有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全程承保合作关系,该内容亦属虚构,目的是为了获取客户信赖,对当事人的企业规模、综合实力和产品质量产生误认;3、该车衣产品的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叶忠杰)只于2015年12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实际并未取得该产品专利权。其宣传目的是为了骗取客户误认为该产品已获得专利;4、“贝耐特”商标只于2015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实际未经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贝耐特”智能车衣加盟项目,共引起投诉48件,造成投资人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
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的项目和有关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2、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情况;3、《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委托人的身份及委托权限;4、当事人从网站下载的网页宣传资料一份,证明了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百度推广技术服务订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广告代理、发布等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广告费数据;7、当事人提供的《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挂牌辅导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实际仅只通过推荐机构提供挂牌服务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该公司商标、专利仅获申请的事实;9、询问(调查)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记录了当事人承认虚假广告宣传违法事实情况;10、《委托加工合同》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加盟产品来源及生产厂家经营主体情况;11、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违法事实及有关情节。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4月3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宣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及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引发大量合同相对人投诉、举报,社会影响恶劣,有从重情节,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处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2、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心12楼)办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就近将罚款缴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户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帐号:213129-0511014210000372,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光谷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局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