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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2015-03-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恒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科教楼6112室,法定代表人:史祥明,股东:史祥明、崔亮亮,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修理家用电器;销售:建筑材料、厨房用具、卫生用品、家具、灯具、小饰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玩具、金属材料、电子产品、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华威阳光”第11类电热水器商品商标,但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华威阳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郝长杰,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北京建设大学办公行政楼6层61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科,男。
  委托代理人徐家全,男。

原告郝长杰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杰、被告飞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科、徐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长杰诉称:2014年6月18日,郝长杰与飞普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郝长杰向飞普达公司交纳首批货款16800元,飞普达公司向郝长杰首次铺货市值16800元,双方同时商定按出厂价上浮20%计算首批铺货价值。郝长杰在飞普达公司的厂内提出了货物清单和种类。但是飞普达公司不按郝长杰的要求发货,少发给郝长杰货物,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郝长杰多次来京协商未果,其认为飞普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故郝长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郝长杰与飞普达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2、返还货款16800元,并赔偿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346元;3、飞普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飞普达公司辩称:飞普达公司不同意郝长杰的诉讼请求。飞普达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不存在郝长杰所称的违约行为。

原告郝长杰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收据(14张),证明郝长杰收取他人交付的定金。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个人签名,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郝长杰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价格表,证明郝长杰与飞普达公司约定的进货价格。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录音光盘,证明双方协商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飞普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火车票(18张),证明郝长杰为本案纠纷的往来费用。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郝长杰因飞普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他人支付的电费。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郝长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书》,证明飞普达公司提供的现留存在郝长杰处的货物现状、郝长杰房屋租赁的情况,及公证费用为600元。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照相费凭证,证明郝长杰为本案进行公证所花费的照相费用380元。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9、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长杰所交纳的房租的费用1.2万元。飞普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飞普达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宣传资料,证明飞普达公司按市场价值给郝长杰铺货。郝长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飞普达公司单方制作,飞普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郝长杰送达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郝长杰通过电视广告知晓飞普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飞普达公司(甲方)与郝长杰(乙方)在飞普达公司工厂内签订《合同书》,约定:为保证“华威阳光”多功能发电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及该产品的销售顺利进行,特签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16800元后,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6800元,取得河南省偃师市偃师县范围内经销商的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利益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加分成;甲方后期进货,按货款总额7%返还,直到返完首次所交公司款项。甲方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及经销商授权书。该《合同书》系飞普达公司提供的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诉讼中,郝长杰称双方商定按出厂价上浮20%计算首批铺货16800元,并商定可由郝长杰选择货物种类。飞普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按建议零售价价值计算首批铺货价值,且郝长杰不可以选择货物种类。

《合同书》签订后,郝长杰向飞普达公司交纳了首批货款计16800元。飞普达公司向郝长杰交付了价格表,该价格表上载明产品名称、出厂价与建议零售价(如:Ⅰ型发电系统出厂价为600元,建议零售价为3800元;Ⅱ型发电系统出厂价为1000元,建议零售价为4300元;Ⅲ型发电系统出厂价为1200元,建议零售价为4800元),飞普达公司员工在价格表上载明“供货价格不变”。

合同签订后,飞普达公司向郝长杰发送了建议零售价价值为16800元的货物,郝长杰为此支付物流费775元。2014年6月26日,郝长杰来到北京,要求飞普达公司按其要求发货,并要求飞普达公司交付安全生产许可证、CCC认证证书。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8月,郝长杰再次来到北京,就上述事项进行协商,并就产品质量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9月,郝长杰来到北京,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月25日,河南省偃师市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郝长杰来到位于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西的光伏发电门市处,现场看到的产品有:1、华威阳光Ⅱ型太阳能发电集成系统2台;2、太阳能光伏板4块;3、全玻璃真空太阳集成集热管4件;4、太阳能热水器2套,其中已组装1套。高二鹏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河南省偃师市公证处就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郝长杰为办理上述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及照相费380元。

另查,郝长杰为销售涉案货物,向余建设租用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西的光伏发电门市处的房屋,并于2014年5月9日向余建设支付租金12000元。

诉讼中,飞普达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及CCC认证证书。

诉讼中,郝长杰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飞普达公司赔偿其房租损失、食宿费损失、车费损失、物流费损失及公证费、照相费损失。郝长杰称其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共18次从偃师往返北京,飞普达公司仅对其中7次往返予以认可,偃师至北京单程火车票价为102元。飞普达公司及郝长杰均认可郝长杰在北京一日的食宿费用为180元,郝长杰主张其每次到北京停留3至15天,飞普达公司仅认可其每次停留1至2天。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飞普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系格式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首批铺货市值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郝长杰是否具有货物的选择权,对于《合同书》上“甲方向乙方首次免费铺货市值16800元”的理解,飞普达公司认为“市值”是按建议零售价计算,且郝长杰不能够选择货物类型,郝长杰称飞普达公司曾承诺“市值”按出厂价上浮20%计算,且可以选择货物类型,双方就上述争议均未能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郝长杰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经销”获取盈利,如要求其按市场零售价向飞普达公司购买货物且不能选择货物类型,明显有悖公平原则。同时,飞普达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本应就货值的计算方式及买方是否具有选择权进行明确约定,而其提供的相关合同条款对此约定不明,双方理解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应作出对飞普达公司不利的解释,将合同条款理解为“市值”按出厂价上浮20%计算,且郝长杰可以选择货物类型。故飞普达公司按建议零售价计算16800元的货物,且拒绝按郝长杰的选择发送货物,该行为当属违约,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郝长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郝长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货款16800元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飞普达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郝长杰要求赔偿其因本案纠纷而产生的物流费775元、房租12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照相费3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郝长杰主张其为本案纠纷,共18次从偃师来到北京,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可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截止本案最后一次开庭,郝长杰共往返北京7次,飞普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对此予以确认。因偃师至北京单程火车票价为102元,故本院对郝长杰主张飞普达公司支付其车费1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又,飞普达公司及郝长杰均认可郝长杰在北京一日的食宿费用为180元,郝长杰主张其每次到北京停留3至15天,飞普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相关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郝长杰每次停留天数为3日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飞普达公司应支付郝长杰食宿费损失共计3780元。除上述损失外,郝长杰就其要求飞普达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郝长杰与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郝长杰返还货款一万六千八百元,并赔偿其损失一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同时原告郝长杰返还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具体以本案《公证书》所列内容为准,运输费用由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有货物不能返还,则按照本案《价格表》标明的建议零售价在上述一万六千八百元货款中进行相应的抵扣;
  三、驳回原告郝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八元,原告郝长杰负担二百四十八元(已预交),由被告飞普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惜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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