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2015-08-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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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章丘市财富大厦A栋6楼。
法定代表人苗组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武。
上诉人济南森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志武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森达公司所在地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叶志武擅自改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因改动无法确定效力,因此金坛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叶志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件的管辖问题,森达公司认为叶志武擅自改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达公司有义务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涉案合同系双方签订,森达公司理应也保存有一份合同原件,在其能够举证却未举证的情况,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省金坛市系原告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地和合同履行地,金坛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的管辖权。森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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