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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63号

裁判日期:2013-12-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室,而非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6号鼎观格调写字楼606-607室,法定代表人:燕水庆,股东:李德军、燕水庆,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形象策划;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信息咨询;健身服务;销售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针纺织品、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服装、鞋帽、医疗器械(仅限I类);企业策划;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圣宫”第44类保健服务商标,但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和“圣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燕水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上诉人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0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锋,被上诉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杰原审诉称:2012年7月5日,李杰与圣宫公司签订《特许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杰发现圣宫公司仅有的两款产品“圣宫活络液”和“圣宫养生蜡”均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文件。李杰根本无法与其履行合同。

“圣宫活络液”存在以下问题:1、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厂址和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该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是虚假文号,天津市卫生局从未审批过此类文号,该产品并非保健用品,不具备保健功效;3、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执行标准是《化妆品卫生规范》卫生部2002年版,该产品根本不具有任何保健功效;4、该产品是圣宫公司从“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廉价原材料后自己非法加工而成的,本身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5、圣宫公司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未在圣宫公司企业所在地隶属的质量监督局备案;6、圣宫公司产品上使用的“圣宫”商标未经注册。

“圣宫养生蜡”存在以下问题:1、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厂址和许可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2、该产品没有行政许可的批准文号,根本不具备任何保健功效;3、该产品是圣宫公司从化妆品厂家购进廉价原材料后自己非法加工而成的,本身就属于假冒伪劣产品;4、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执行标准,更无法在圣宫公司企业所在地隶属的质量监督局备案。

另外,圣宫公司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但其通过网站、招商手册、产品实物等各种宣传途径,对自己的商业实力、荣誉资质、品牌质量、产品疗效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包装陈述,严重虚夸并大肆宣传其产品的医药功效和保健功效,对李杰进行了欺诈,使李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署了《特许代理合同》。故李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2、圣宫公司退还李杰代理费50万元,并赔偿李杰履约损失30万元;3、圣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圣宫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特许合同中的经营资源不是单一的某一产品,特许经营资源包括:1、圣宫公司长期推广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圣宫”品牌;2、圣宫公司传授给李杰专有的保健按摩手法;3、圣宫公司的技术讲义和保健手册;4、为了达到统一模式经营配送的38种经营物品;5、配合按摩所使用的活络液和养生蜡。活络液是在按摩中能起到活血化瘀,祛风止痛作用的保健用品,是按摩的非必需物品。养生蜡敷在皮肤外面,可以让活络液尽快吸收,属于活络液的辅助用品。

李杰在诉状中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把焦点全部落在活络液和养生蜡两种物品上,好像支付50万元代理费就是为了购买这两种物品,实际上活络液和养生蜡并非按摩时必需用品,而是可用可不用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取决于这两样物品。

二、李杰指出“活络液”和“养生蜡”是非法、假冒伪劣产品的说法严重不符事实。在我国并无国家统一的保健用品标准和审批法规,天津市也没有地方标准和地方法规,所以保健用品生产在天津并无行政许可,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文。李杰出示的“天津卫生局公告”网页打印件从文字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另“养生蜡”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德馨蜡制品有限公司,该产品市面上很常见,也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的产品,生产也不需要审批。

三、李杰说圣宫公司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三无产品只是民间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并不是法律用语。天津公司生产的活络液标识符合该法的规定,产品上标有生产商、经销商、地址、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使用范围、主要成分、注意事项等内容。圣宫公司认为,哪怕产品的标识稍有瑕疵,但这也不能说就构成民事欺诈。

四、活络液塑料瓶上标注“具有保健作用”,活络液由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并授权圣宫公司为这一产品独家代理商。活络液仅是配合着理疗按摩服务使用。按摩的同时使用活络液更能促进保健功效。“活络液”标示主要成分为:藏红花、川芎、羌活等。查阅《中国药典》一部可知,藏红花具有活血化瘀,凉血解毒,解郁安神;川芎有活血行气,祛风止痛。羌活能解表散寒、祛风除湿、止痛。所以说活络液具有保健作用并不为过,圣宫公司没有夸大宣传。

五、活络液和养生蜡并非国家命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这两款产品的生产销售也不需要行政许可。圣宫公司从事保健理疗行业这种经营活动也不需要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圣宫公司已经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备案,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圣宫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隐瞒应该披露的信息。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李杰(乙方)与圣宫公司(甲方)签订《特许代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总则中1-2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代理区域范围、业务范围、时间范围内,享用甲方的经营资源和技术资源(包括部分享用)及本合同第三条所列而取得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付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交纳的代理费,归甲方所有,其代理的返还仅按本合同的第六条(6-1)实施返还。总则中1-3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业务上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须维护甲方的利益,接受甲方的统一布置和管理,切实强化市场建设、维护、管理,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二条乙方代理业务范围、代理经营区域、经营地址的确定约定,2-1约定乙方代理业务范围:圣宫保健、健身服务项目的区域经营权及由甲方提供的用于圣宫保健、健身服务店务中相关配送物品的经营权。2-2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河南省为其经营区域。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发展加盟店并以加盟店的形式从事保健、健身服务,乙方不能超越经营区域或以变相或类似变相的形式跨区域经营。2-3约定乙方发展加盟店(包括乙方自己的店),确定店址前须以书面的形式报请甲方同意,以防店址布局重复,未经甲方书面答复,给甲方造成连带损失的,乙方应给予赔偿。第三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配送物品中约定,圣宫公司配送李杰化蜡机、蜡灸专用黄锦罩等物品。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5-10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2-1、2-2、及第三条款)代理费人民币:壹百万圆整。(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圆整,余额五十万圆由乙方委托甲方在其经营区域内招商,招商所得加盟费充值乙方所欠甲方余款五十万圆。如果乙方在其区域内招商成功,向甲方支付其加盟费的50%)。5-11约定甲方收到本合同(5-10条款)约定的代理费后,向乙方提供圣宫活络液:2000瓶(50ml/瓶),养生蜡1200块(600g/块)。5-12约定乙方自开业以后,购进圣宫活络液18元/瓶(50ml/瓶),养生蜡18元/块(600g)。第六条返还代理费、赠送装修费中6-1约定代理费返还的唯一情形:甲方按乙方实际购进“养生蜡、圣宫活络液”货款的20%逐步返还,累计返还额度不得超出本合同(5-10条款)约定的代理费总额,其他附属用品不属于返还范围。合同8-1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壹年内有效。

同日,李杰(乙方)与圣宫公司(甲方)还签订《定金协议》,其中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圣宫保健项目、健身服务、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河南省总经营商,代理费为人民币:壹百万圆(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付人民币五十万圆整)第二条:乙方首付本协议第一条款之约定,甲方代理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甲方为乙方保留其区域代理资格为自本定金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其代理费首付款余款:肆拾万圆于2012年8月4日之内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代理区域的代理资格,终止本协议。乙方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第四条:乙方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时,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代理合同并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李杰交纳加盟费100000元,7月30日,李杰将剩余400000元加盟费交付圣宫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圣宫公司亦将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配送物品”中的部分物品发送李杰,并为李杰培训了员工。李杰收到圣宫公司配送的“圣宫活络液”及“圣宫养生蜡”等物品,随即发现圣宫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开始与圣宫公司交涉。

诉讼中,李杰向法院提交了圣宫公司向其发送的圣宫活络液。该产品上标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年)津卫防保健字032号;【执行标准】Q12HX4116-2007;【主要成分】藏红花、透骨草、川芎、干姜、羌活等;【适用范围】适用于肩周炎、关节炎、颈椎、腰肌劳损引起的各种疼痛,具有保健作用;【生产企业】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销】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6号依莲轩二期6号楼6层707号等。

同时,李杰还向法院提交天津市卫生局于2010年5月22日发布的公告,该公告称:在全国统一开展的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活动中,有关部门和群众发现部分表示有“津卫防保健字”文号字样的产品涉嫌冒充药品,并误认为是我局审批许可的保健用品。为避免对上述产品产生歧义,公告如下:一、我市没有颁布过保健用品管理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规章。卫生行政部门也没有开展对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工作。二、凡标示为批准文号为:“×××津卫防保健字×××号”字样的产品,均不是我局审批许可的产品。

圣宫公司否认李杰上述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其提交1、印有“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级专用章”印章的“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复印件),内容如下: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生产的圣宫牌活络液经检验审查该产品正常使用对人体健康无害。2010年09月21日。有效期至2012年09月20日。2、“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李杰针对圣宫公司提交的“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提交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协查圣宫活络液保健用品卫生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真伪的复函”(津疾病控综发2013年100号),内容如下:一、我中心于2010年未接到过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未对其产品圣宫活络液进行过保健用品卫生学评价,同时未出具过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二、我中心于2007年出具“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受理编号2007HW-BJ-0067)的产品“圣宫牌活络液”,送检单位为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过期。圣宫公司对李杰提交的“关于协查圣宫活络液保健用品卫生鉴定书及检验报告真伪的复函”无异议。

同时,李杰还向法院提交圣宫公司给其发送的“聖宫布达拉养生蜡”,该养生蜡上标有产品介绍、报检号、主要成分、功能、注意事项、储存方法、有效期、生产日期、制造(广东德馨制品公司)、经销(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广安路15号--19)。

另查,李杰称为履行上述合同,向银行贷款250000元,注册了“郑州圣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了房屋--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9号楼1单元15层72号,并装修了该房屋,雇佣了员工,进行广告宣传。李杰为证明其上述情况,提交了贷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9号院9号楼1单元15层72号房屋所有人陈星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装修合同及收据、案外人杨志新、赵晓燕、田龙海、王占玲、李伟杰的工资收条、交通差旅费收据等。李杰拟证明其因圣宫公司对其的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300000元。圣宫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特许代理合同书》、《定金协议》、有关收据、郑州圣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卫生局公告、津疾病控综发2013年100号复函、聖宫活洛液、养生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杰以圣宫公司对其进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并指出圣宫公司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圣宫公司仅有的两款产品“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均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文件。而圣宫公司原审辩称上述两款产品不只是经营资源单一产品,本案特许合同中的经营资源还包括其他形式,合同目的实现并不取决于这两样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圣宫公司向李杰提供的特有产品和专有技术等经营方式时是否存在欺诈,可否导致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备的基本特征包括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被特许人进行经营必须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

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圣宫公司授权李杰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提供的产品、技术以及以“圣宫”代理商的名义进行经营,李杰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外,李杰还须从圣宫公司购进材料,遵循其提供的经营手册的要求,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而李杰交纳的代理费则具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从合同的约定以及圣宫公司提供的图册来看,所谓“圣宫”特许经营方式主要采取使用“圣宫活络液”及“圣宫养生蜡”两项产品,并配合着理疗按摩手法对消费者进行所谓保健调养。上述两项产品既是圣宫公司反复宣传的重点产品,也是圣宫公司专有的不同于其他理疗按摩的特点。由此可见“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的使用是实现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而这两款产品的真伪直接影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圣宫公司提供给李杰的活络液、养生蜡这两款所谓的保健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国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保健产品的生产、使用应报请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作为保健产品投入生产使用。圣宫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作为特许给他人使用所谓的“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两款产品,均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但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圣宫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李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圣宫公司抗辩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圣宫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李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李杰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故此,原审法院对李杰要求撤销其与圣宫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圣宫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在合同被撤销后,除返还李杰交纳的500000万元加盟费外,还应赔偿因此给李杰造成的损失。关于经济损失,李杰要求利息损失、房租损失、员工工资及差旅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圣宫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李杰与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二、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杰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杰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圣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签订特许合同时意思表现真实,圣宫公司对李杰不构成任何欺诈;2、特许合同中虽仅提供了两款产品,但有无该两款产品不影响李杰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真正实现,不应据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3、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关于保健用品的全国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审批,构成欺诈的认定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李杰辩称:1、上诉人圣宫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产品和经营模式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据此撤销《特许代理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圣宫公司提出的两款特许产品“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只是附带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目前各地均在陆续出台地方性法规,就保健用品的行政审批进行规定,“圣宫活络液”、“圣宫养生蜡”无任何审批手续。综上,被上诉人李杰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圣宫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圣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经营备案公告》,用以证明圣宫公司具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证据材料2《圣宫蜡灸加盟商技术保证书》,用以证明李杰曾承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将保健行为融入医疗行为。

被上诉人李杰认可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1,李杰认为圣宫公司实际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故不认可证据材料1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材料2,李杰认为《圣宫蜡灸加盟商技术保证书》签订时间晚于《特许代理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且其未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进行过与医疗相关的宣传广告行为,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1、2认证如下:由于证据材料1、2均为原件,且李杰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材料1显示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相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份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圣宫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圣宫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李杰曾从事过违反《圣宫蜡灸加盟商技术保证书》的行为,本院对其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圣宫公司与李杰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圣宫活络液”由天津世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包装上标注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津卫防保健字032号”,该文号现已失效。

2012年7月5日,作为《特许代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圣宫公司与李杰签订了《定金协议》,同日,李杰收到圣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配送的物品。

圣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曾明确表示,若《特许代理合同书》解除或撤销,对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杰配送的物品,圣宫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备忘录》、《签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上诉人圣宫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签订了《特许代理合同书》,从其约定内容来看,李杰向圣宫公司缴纳代理费,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业务范围、时间范围内,由圣宫公司提供经营资源和技术资源等,故从合同形式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从合同约定的经营性质、双方在签订《特许代理合同书》同日另行签订的《定金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李杰作为“圣宫”品牌在河南省范围内的总代理,“圣宫活络液”和“圣宫养生蜡”是上诉人圣宫公司向其配送的主要物品,亦是李杰在发展加盟店进行代理活动时所依赖的重要资源。此外,从圣宫公司官方网站的介绍及其宣传广告等资料中可以看出,“圣宫”品牌推介的内容是通过秘制配方,对不同体质进行按摩和灸疗的服务,其不同于普通保健疗法的特点就在于其所使用的保健产品,即本案涉及的“圣宫活络液”和“圣宫养生蜡”。并且,圣宫公司对该两款产品的特点和用途进行了突出性的宣传。综上,“圣宫活络液”和“圣宫养生蜡”是双方所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重点内容,其信息的真伪会直接影响代理商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圣宫公司关于有无该两款产品不影响李杰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真正实现,不应据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圣宫活络液”上标注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文号】(2007年)津卫防保健字032号。而在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津疾控综发(2013)100号《关于协查圣宫活络液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及检验报告真伪的复函》中记载,其未对上述产品进行过任何保健用品卫生学评价。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圣宫公司在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推介时隐瞒了真实情况,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原审法院对于其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足以影响被上诉人李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的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圣宫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使被上诉人李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同,后者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返还代理费,原审法院撤销李杰与圣宫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合同书》,判决圣宫公司返还李杰代理费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杰配送的物品,由于圣宫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若《特许代理合同书》解除或撤销,圣宫公司不在本案中主张予以返还,故原审法院未判决李杰返还上述物品并无不妥。

同时,上诉人圣宫公司作为涉案合同撤销的过错方,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杰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圣宫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圣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圣宫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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