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82号
裁判日期:2015-10-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1号院16号楼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余建华,股东:张亚红、余建华,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家庭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建筑材料。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新创国际”第13434218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1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和“新创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勤,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商)初字第55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刘秀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刘秀勤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约定鸿图天宇公司为刘秀勤制作独立运营的网店,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和内容更新,并收取了终身服务费用。合同期满后,鸿图天宇公司不愿继续提供技术服务,故刘秀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鸿图天宇公司偿还刘秀勤终身技术服务费1万元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向鸿图天宇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鸿图天宇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刘秀勤与鸿图天宇公司在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故鸿图天宇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鸿图天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刘秀勤对于鸿图天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秀勤依据其与鸿图天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鸿图天宇公司偿还刘秀勤终身技术服务费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刘秀勤与鸿图天宇公司签订的《新创国际--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其他”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鉴于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鸿图天宇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节,首先,本案不属于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范围;其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权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据此,鸿图天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鸿图天宇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鸿图天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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