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2013-08-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法定代表人:张冬军,股东:张冬军、杨芬,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针纺织品、鞋、帽、箱包、纺织原料(不含棉花)、服装辅料、饰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琳克斯”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和“凯琳克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佳。
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冬军。
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的裁定,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对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账户(账号:523601040009055)上的存款188591.77元予以冻结。后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ck20110323-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四款服饰,数量为4600套,金额为1182000元,具体服装品种、数量以订单为准,款项在5日内首付总额30%,完成大货生产后支付60%,余款在入仓满45日后结清。合同还对服装款号、产品质量、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5月11日分别向原告汇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面料和产前样品,经被告确认后即大量投入生产。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对付款、交货方式以律师函、电话、面谈等方式多次进行协议,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货款余额171610元分别于2012年3月支付80000元,2012年4月支付9161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应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和主张债权的费用。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7161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主张债权费用5000元(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三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ck20110323-1号《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4、(2012)浙商律师函字第101号律师函、苏州公司回复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的金额及双方在履行中磋商的情况;
5、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货款余额及支付时间、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协议管辖的事实;
6、往来结算确认单、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
7、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主张债权的费用。
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3日,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西装等服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生产,被告在支付了30万元定金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过与原告的协商,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将发货及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若未按时支付其中任何一期货款,原告有权将所余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一并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被告按日支付余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338390元的货款。2012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就未支付的341610元货款进行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开具公司支票两份交付被告,被告按时支付17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在2013年3月份支付80000元,2013年4月份支付91610元。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仅支付了170000元,对于剩余的1716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剩余171610元的货款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违约金按日应付款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同时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属于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双方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剩余款项171610元,被告在2013年3月份支付80000元,2013年4月份支付91610元,故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算,即8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算,9161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凯文克莱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乔龙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71610元及违约金(其中8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算,9161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均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2元,减半收取2036元,诉讼保全费1463元,合计3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