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08)浙民告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2008-09-0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内6-C号地3号楼208室,法定代表人:莫光涛,股东:莫光涛、潘明付,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冷饮;技术开发、转让、服务;企业管理服务;销售机械设备、仪器仪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光涛虽于200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Q部落”第5782227号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29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Q部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光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卡。
原审被告赵顺丽。
金海杰、卢海卡与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顺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北京川湘村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湘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三初字第18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川湘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之间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约定,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浙江省温州市(含市区及所辖县市)。因此,温州市为本案诉争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川湘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8月4日裁定如下:驳回川湘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川湘村公司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有合法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无合法约定管辖或无约定的,应当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川湘村公司与金海杰、卢海卡所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金海杰、卢海卡的区域代理范围为浙江省温州市(含市区及所辖县市)。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温州市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川湘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