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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2015-06-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而非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波,股东:彭新涛、刘波、杨波,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不含汽车发动机生产)、销售;汽车智能控制系统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专营除外)的生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698655号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为“LAISIKANG LSK”而非“莱斯康”。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虽已注册“LAISIKANG LSK”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商标,但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LAISIKANG LSK”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路28号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2.2.4栋。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芳。
  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工大莱斯康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莱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爱红、被上诉人王彦芳的委托代理人魏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彦芳以莱斯康公司虚假诱导,致使其对经销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所签《经销合同》,并由莱斯康公司返还其1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莱斯康公司误导王彦芳,导致王彦芳没有充分认识到经营离合控制器产品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王彦芳选择重大误解的诉由请求撤销合同于法有据,该院据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并相互返还首付款和离合控制器。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列举了莱斯康公司印制的资讯手册中有关描述离合控制器产品的内容,但没有有关王彦芳对签订合同产生重大误解的内容,该节事实对王彦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双方所签合同应否撤销有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应予查明。原告王彦芳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四张有关离合控制器的退货收条和王彦芳于2013年10月1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莱斯康公司提出异议,且退货收条需证人到庭质证为由,没有采信该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为试销期,试销期内王彦芳可以终止合同。王彦芳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中有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邮件发送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试销期内,因此该份邮件直接关系到讼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和案件的审理方向,虽然王彦芳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节事实,并向当事人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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