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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郑知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2013-07-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广场A座1单元20层2001室,而非郑州市紫荆山路陇海路交叉口方圆创世A座2003室,法定代表人:宋宝民,股东:宋建国、李水琴、宋宝民,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销售:预包装食品。

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伟,男,××××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姐弟俩公司)诉被告高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姐弟俩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姐弟俩公司与高伟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7日。合同约定姐弟俩公司允许高伟使用其注册商标“姐弟俩”在河南省舞阳县东大街开设一家“姐弟俩土豆粉店”。2012年8月中旬原告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的店检查时发现店内员工不熟悉工作流程,负责人也不在岗。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12年8月11日将该店以1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整体转让,并将原告加盟店的专用原材料形成事实上的出售,转让后,被告许可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姐弟俩”进行经营,并且要求受让人继续用自己的名义进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被告长期躲避原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万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第3351793号注册商标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1份,证明了姐弟俩公司是姐弟俩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3、第5882728号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正式领取了商标注册证。

4、姐弟俩公司加盟连锁店协议书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加盟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河南省舞阳县东大街开设一家加盟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关系。

5、被告高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了被告在和原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后,实际进行经营加盟店的情况。

6、2012年9月1日被告高伟的检讨书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了高伟于2012年8月11日私自将加盟店及商标使用权和店内所有物品转让给翟宏伟的事实,并向原告做了书面检讨,请求从轻处理的事实。

7、2012年8月21日受让人翟宏伟的情况说明及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了高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加盟店内所有物品、姐弟俩专用原料及8个月的商标许可授权转让给受让人翟宏伟的事实。

8、2012年8月11日转让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私自将原告加盟店专用的原材料私自转让给翟宏伟的事实。

9、2012年8月29日被告高伟转让后的舞阳县东大街“姐弟俩”土豆粉加盟店照片3张,证明了高伟将加盟店转让后,其店仍使用姐弟俩专属的标牌,店内也保留原加盟店的风格和布局。

被告高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姐弟俩公司与被告高伟签订《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协议书》一份。约定姐弟俩公司授权高伟使用“姐弟俩”注册商标,在河南省舞阳县东大街路开设一家加盟连锁店,店名为“姐弟俩土豆粉舞阳分店”,负责人是高伟;在签订合同时高伟必须一次性向姐弟俩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6000元,使用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高伟在未经姐弟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私自向外传授技术,不得许诺他人使用原告的“姐弟俩”注册商标,不得私自在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经营等行为,如需变更营业地点或开设分店的必须向姐弟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原告批准;被告不得私自向外传授“姐弟俩”产品的任何操作技术及操作事项;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将该店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如需转让须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重新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将原告供应的专用料出售或借用等其他手段让第三者使用。合同另约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让其店面的商标使用权的,私自将姐弟俩的专用配料提供给其他人员使用或出售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原、被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善意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高伟以其“舞阳县姐弟俩土豆粉店”进行经营(之前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开始连锁加盟至2009年4月7日)。

2012年8月11日高伟未经姐弟俩公司同意私自将加盟店带品牌使用权及店内带“姐弟俩”商标的物品转让给第三人翟宏伟进行经营。2012年8月21日翟宏伟向姐弟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高伟以15万元价格将该加盟店设备及商标使用权、原材料等转让给翟宏伟。2012年9月1日高伟向姐弟俩公司出具“检讨”一份,承认其私自转让加盟店,违反了协议,进行检讨。姐弟俩公司认为高伟构成违约,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姐弟俩公司与被告高伟所签订的《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连锁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伟未经原告姐弟俩公司同意,私自将该店进行整体转让,许可他人继续以“姐弟俩”加盟店名义进行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关于未经原告姐弟俩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将该店的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姐弟俩公司要求被告高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考虑到双方协议的有效期限是2009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高伟私自转让加盟店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本院确定高伟就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违约金数额为3.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姐弟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4月7日到期,故对原告姐弟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姐弟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姐弟俩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高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孙召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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