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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13045号

裁判日期:2013-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海林,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制售炸类)(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零售食品。(零售食品以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灰哥鸡排”第1052488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海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灰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剑楠,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守彪,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兆广,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剑楠诉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楠委托代理人刘峰、樊守彪,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剑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就被告特许原告经营灰哥鸡排专营店项目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万元的特许经营费用,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开设“灰哥鸡排”专营店展开经营。但事实上,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前30日向原告披露其不具备“一年两店”的条件、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等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并告知原告“灰哥鸡排”是台湾品牌这一虚假信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顺利经营,于2013年6月初停止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2、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老虎棒子公司辩称:被告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利嘉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为10524882号“灰哥鸡排”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被告与厦门富利嘉公司签订了《“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灰哥鸡排”北京地区特许经营商和独家代理商。被告将该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依照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原料、配料、经营指导和技术培训。被告并未宣称“灰哥鸡排”系台湾品牌,台湾指的是台湾风味,是从台湾学习来的鸡排制作技术。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披露完整信息的情况。被告虽未给原告提供开店授权文书,但提供了现场装修指导并指派人员到原告开设的定福庄专营店去进行现场指导。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加盟协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系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故按照合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加盟费5万元。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制售炸类)(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及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被告认可该地址为其经营的唯一直营店所在地。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就被告(甲方)授权原告(乙方)单店的特许经营权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是台湾“灰哥鸡排”的特许经营权的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乙方应建立独的相应经济组织(个体户、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证照后才可经营;乙方保证按“灰哥鸡排”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服装、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报务,按总部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特许经营费人民币5万元,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自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有效期3年。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单店使用“灰哥鸡排”商标。甲方特许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区域内开设“灰哥鸡排”专店,乙方自开店一个月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2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总部存档。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店面装修方案;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甲方培训乙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灰哥鸡排”商标为总部所有,乙方只可在特许店内使用“灰哥鸡排”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除甲方主动提出中止协议外,其他任何情况中止本协议特许经营费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提出中止协议,特许经营费依照乙方使用时间按比例部分退还。甲乙双方兹承认签署本合同,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原告及其员工到被告的直营店接受技术指导;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开店的授权文书,向原告提供了现场装修指导。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店面门牌上有“宝岛灰哥鸡排”字样;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派人到其店面进行过技术和管理指导;营业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后自行加工。因经营情况不好,原告开设的直营店于2013年6月初停止经营,原告自行拆除了店面门牌。原告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灰哥鸡排加盟协议》、存款凭条、证人傅××、杨××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证人杨X1的书面证言在案佐证。原告认可傅××、杨××出具的书面证词的真实性,因证人杨X1出庭,故原告对其证词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时称不认可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便该三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由于证人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此被告提交了由上述证人签字的2013年8月的工资表,欲以证明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该工资表中打印的员工姓名为:杨××、杨X1、付××,签领人处的签名为杨××、杨X1、傅××。原告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出据,故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原告提供了商标查询信息,称被告不具备“灰哥鸡排”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虚假宣传涉案商标为台湾品牌。该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24882号“灰哥雞排”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了其法人周昭代表被告与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嘉公司)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授权方“灰哥鸡排”(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被授权方周昭(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周昭。乙方分阶段向富利嘉公司支付代理费直至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时,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北京地区“灰哥鸡排”的独家特许经销商和独家代理商。第一阶段总店的开立,签约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包含商标使用、整店规划设计建议等,第二阶段乙方在北京地区分阶段开立分店,每开一家分店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当开立第5家分店时且缴清人民币80万元直到总代理费连同签约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时将完全取得北京地区“灰哥鸡排”的独家特许经销权和独家代理权;乙方取得特许经销权和代理权前,在发展加盟店时,甲方和乙方拥有50%的权力分红,乙方取得特许经销权和代理权后,甲方不再拥有权力分红。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在北京地区内使用和授权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等。合约期为10年。被告就周昭作为法人代表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出据了周昭的证明,内容为“我受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5月26日代理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协议项下本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利嘉公司与周昭签订的协议系对周昭个人的授权,且不能确定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协议书无签订日期,被告对签订日期亦不能确认,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与本案原告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之前,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除上述所列证据,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按”灰哥鸡排“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服装、统一产品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报务,按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原告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灰哥鸡排“商标。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协议虽写有原告是台湾”灰哥鸡排“的特许经营权的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但被告在庭审中才提交其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及法人周昭的证明,而周昭的证明称其系于2012年5月26日代理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时间早于被告成立的时间2012年10月26日,因此周昭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即便被告公司成立后周昭将上述协议项下其本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亦需要提交富利嘉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对协议变更情况意见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因此被告所述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时获得了”灰哥鸡排“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本院不能认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原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成立尚未满1年,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有2个直营店,也未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披露了上述信息;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前提前30日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披露了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而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被告就此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杨X1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述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可出庭作证的证人为其员工,就证人所描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尽管涉案协议未约定被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具体方式、时间等,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两个月内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仍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涉案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事项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有权选择合同解除的补救措施。原告主张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朱剑楠与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剑楠特许经营费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世红
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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