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2014-02-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海林,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制售炸类)(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零售食品。(零售食品以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灰哥鸡排”第1052488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海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灰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吴,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楠,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守彪,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棒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剑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做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虎棒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吴,被上诉人朱剑楠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樊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朱剑楠原审起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就老虎棒子公司特许朱剑楠经营灰哥鸡排专营店项目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朱剑楠向老虎棒子公司支付了共计5万元的特许经营费用,2013年4月1日朱剑楠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街开设”灰哥鸡排”专营店展开经营。但事实上,老虎棒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前30日向朱剑楠披露其不具备”一年两店”的条件、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等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并告知朱剑楠”灰哥鸡排”是台湾品牌这一虚假信息。在合同签订后,老虎棒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朱剑楠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朱剑楠无法顺利经营,于2013年6月初停止经营。老虎棒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2、老虎棒子公司返还朱剑楠特许经营费5万元;3、老虎棒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老虎棒子公司原审答辩称:老虎棒子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朱剑楠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利嘉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为10524882号”灰哥鸡排”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老虎棒子公司与厦门富利嘉公司签订了《”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约定老虎棒子公司作为”灰哥鸡排”北京地区特许经营商和独家代理商。老虎棒子公司将该商标授权朱剑楠使用,并依照合同向朱剑楠提供了原料、配料、经营指导和技术培训。老虎棒子公司并未宣称”灰哥鸡排”系台湾品牌,台湾指的是台湾风味,是从台湾学习来的鸡排制作技术。老虎棒子公司不存在未向朱剑楠披露完整信息的情况。老虎棒子公司虽未给朱剑楠提供开店授权文书,但提供了现场装修指导并指派人员到朱剑楠开设的定福庄专营店去进行现场指导。现老虎棒子公司同意与朱剑楠解除加盟协议,但不认可朱剑楠主张解除合同系因老虎棒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说法,故按照合同老虎棒子公司不应返还朱剑楠加盟费5万元。老虎棒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朱剑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老虎棒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制售炸类)(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及一般经营项目:餐饮管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37号。老虎棒子公司认可该地址为其经营的唯一直营店所在地。
朱剑楠与老虎棒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就老虎棒子公司(甲方)授权朱剑楠(乙方)单店的特许经营权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是台湾”灰哥鸡排”的特许经营权的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乙方应建立独的相应经济组织(个体户、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证照后才可经营;乙方保证按”灰哥鸡排”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服装、统一的产品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报务,按总部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特许经营费人民币5万元,特许经营权许可期限自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有效期3年。甲方特许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在甲方认可的单店使用”灰哥鸡排”商标。甲方特许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区域内开设”灰哥鸡排”专店,乙方自开店一个月内将店面装修效果图照片(2张)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总部存档。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开店的授权文书、店面装修方案;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的指导及相关技术支持;甲方培训乙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灰哥鸡排”商标为总部所有,乙方只可在特许店内使用”灰哥鸡排”商标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协议提前终止;除甲方主动提出中止协议外,其他任何情况中止本协议特许经营费甲方不予退还;甲方提出中止协议,特许经营费依照乙方使用时间按比例部分退还。甲乙双方兹承认签署本合同,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合同签订后,朱剑楠于2013年3月12日向老虎棒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朱剑楠及其员工到老虎棒子公司的直营店接受技术指导;老虎棒子公司未向朱剑楠提供开店的授权文书,向朱剑楠提供了现场装修指导。朱剑楠于2013年4月1日开始营业,店面门牌上有”宝岛灰哥鸡排”字样;朱剑楠经营期间老虎棒子公司派人到其店面进行过技术和管理指导;营业期间朱剑楠从老虎棒子公司处进货后自行加工。因经营情况不好,朱剑楠开设的直营店于2013年6月初停止经营,朱剑楠自行拆除了店面门牌。朱剑楠经营期间未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朱剑楠提供了商标查询信息,称老虎棒子公司不具备”灰哥鸡排”商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虚假宣传涉案商标为台湾品牌。该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24882号”灰哥雞排”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餐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老虎棒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提交了其法人周昭代表老虎棒子公司与厦门富利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嘉公司)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有:授权方”灰哥鸡排”(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被授权方周昭(乙方)及法定代表人周昭。乙方分阶段向富利嘉公司支付代理费直至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时,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北京地区”灰哥鸡排”的独家特许经销商和独家代理商。第一阶段总店的开立,签约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包含商标使用、整店规划设计建议等,第二阶段乙方在北京地区分阶段开立分店,每开一家分店向甲方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当开立第5家分店时且缴清人民币80万元直到总代理费连同签约金达到人民币100万元时将完全取得北京地区”灰哥鸡排”的独家特许经销权和独家代理权;乙方取得特许经销权和代理权前,在发展加盟店时,甲方和乙方拥有50%的权力分红,乙方取得特许经销权和代理权后,甲方不再拥有权力分红。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在北京地区内使用和授权其他公司或个人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等。合约期为10年。老虎棒子公司就周昭作为法人代表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协议书出据了周昭的证明,内容为”我受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5月26日代理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协议项下本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证明。”朱剑楠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富利嘉公司与周昭签订的协议系对周昭个人的授权,且不能确定上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在老虎棒子公司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上述协议书无签订日期,老虎棒子公司对签订日期亦不能确认,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与本案朱剑楠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之前,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约定老虎棒子公司授权朱剑楠按”灰哥鸡排”特许专卖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服装、统一产品质量标准向顾客提供报务,按规定的产品价格定价销售,朱剑楠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后,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灰哥鸡排”商标。涉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协议虽写有朱剑楠是台湾”灰哥鸡排”的特许经营权的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但老虎棒子公司在庭审中才提交其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及法人周昭的证明,而周昭的证明称其系于2012年5月26日代理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利嘉公司签订《”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书》,该时间早于老虎棒子公司成立的时间2012年10月26日,因此周昭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即便老虎棒子公司成立后周昭将上述协议项下其本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北京市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亦需要提交富利嘉公司作为协议相对方对协议变更情况意见的相关证据,但老虎棒子公司并未提交。因此老虎棒子公司所述在与朱剑楠签订涉案协议时获得了”灰哥鸡排”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不能认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老虎棒子公司成立尚未满1年,且老虎棒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2个直营店,也未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向朱剑楠披露了上述信息;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老虎棒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前提前30日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朱剑楠披露了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而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朱剑楠以老虎棒子公司未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其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朱剑楠主张合同签订后老虎棒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朱剑楠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老虎棒子公司就此提供了其员工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杨秀智作为证人无×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根据上述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老虎棒子公司认可出庭作证的证人为×,就证人所×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尽管涉案协议未约定老虎棒子公司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具体方式、时间等,但老虎棒子公司在朱剑楠经营的两个月内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仍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涉案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事项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朱剑楠有权选择合同解除的补救措施。朱剑楠主张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朱剑楠与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朱剑楠特许经营费五万元;三、驳回朱剑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老虎棒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朱剑楠负担。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确认老虎棒子公司已依照《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为朱剑楠公司提供了经营指导及技术支持及相关培训,但在其后的判决中又以老虎棒子公司未向被朱剑楠提供经营指导及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为由认为老虎棒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进而支持朱剑楠主张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朱剑楠与老虎棒子公司之前所签署之《灰哥鸡排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并认定朱剑楠在开业期间使用了老虎棒子公司拥有或控制的相关知识产权之”灰哥鸡排”的商标、服务标识、招牌、商号及图形等。但一审法院在判决《灰哥鸡排加盟协议》予以解除后,却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条之规定判令朱剑楠向老虎棒子公司支付相关商标、商号、标示及图形之使用费。
被上诉人朱剑楠服从原审判决,其不同意老虎棒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请求驳回该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灰哥鸡排加盟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朱剑楠本案要求解除涉案《灰哥鸡排加盟协议》,老虎棒子公司现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解除是正确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有事实不能证明老虎棒子公司在与朱剑楠签订涉案协议时获得了”灰哥鸡排”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双方签订涉案协议时,老虎棒子公司成立尚未满1年且无证据证明其有2个直营店,也未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向朱剑楠披露了上述信息。同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签订合同前提前30日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朱剑楠披露了应当由特许人提供的信息。老虎棒子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朱剑楠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以上几点确定老虎棒子公司全额返还朱剑楠已交纳的5万元特许经营费符合法律规定。
老虎棒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没有要求朱剑楠支付相关商标、商号、标示及图形的使用费属于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该公司在原审同意解除涉案协议后并未作为明确的反诉请求提出并交纳相应的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审法院本案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老虎棒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老虎棒子餐饮管理有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沈 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