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2015-06-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8号楼408-14(集中办公区),而非北京丰台区宋三条18号金隅中威商务花园1号楼220,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罗建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服装、服饰制品;销售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服装、服饰制品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派克兰帝”第14427985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C.A.N.商业公司,而非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罗建凡,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派克兰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梅,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巍,男,××××年××月××日出生。
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8号楼408-14(集中办公区),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三条嘉业大厦二期1号楼18层,组织机构代码72144658-X。
法定代表人罗建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静,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梅梅、王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兰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巍及其与李梅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敬东、派克兰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梅、王巍诉称:李梅梅与王巍系夫妻关系。李梅梅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派克兰帝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授权李梅梅作为经销商销售其产品,并提供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资和信商场)的专柜作为经营场地,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年底,被告授权王巍在资和信商场经销其产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底,原告突然得知在资和信商场的经营场地合同期满,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作为经营服装的专业公司,明知经营场地的连续性对品牌商品经销的重要性,其代原告与商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却未及时告知原告租赁期限的变更,让原告有充分时间筹划经营措施,致使预定的货品无法提取销售,遭受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五条的部分内容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却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表明和说明,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货押金36004.39元、押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退货货款19600.19元、订货返利16000元,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51495元,并支付前述资金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380元(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
被告派克兰帝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李梅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经销商参加了2013年Q3Q4订货会,预定的货物折后价金额为242530元,原告支付了订货押金36004.39元,我公司按其订货数量备货后,原告既未支付货款,也未上门提货,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该批货物供货价(折后价242530元)的10%即24253元作为违约金,其余订货押金11751.39元可以退给原告。关于原告向我公司支付的特许经营保证金(即押金)10000元,按约定如原告在合同期及清仓期内无违约行为,并在合同终止后完成各项终止手续(包括核对完毕往来账目),我公司于合同清仓期期满后60日内可无息退还,原告在合同到期终止后未与我公司办理终止手续,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尚未到期。原告提及的5000元质量保证金系我公司向资和信商场交纳,应由资和信商场退还给我公司,与原告无关。对于原告提出的退货问题,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我公司检查货品质量和包装后可按销售价格的1.5折退款给原告。关于返利问题,原告既未向我公司提交道具、促销等费用的明细及票据,也未达成双方约定的年度净进货额40万元,故其不符合约定的返利条件。双方为加盟销售关系,原告需基于自有店铺销售,我公司不为其提供经销场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写明因其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与商场直接签订经营合同,故委托我公司与商场签订经营合同,商场中止经营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资金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
派克兰帝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李梅梅、王巍参加了我公司2013年Q3Q4订货会,并签订订单,所定货品折后价总额242530元,我公司备妥货品后,被反诉人既未支付货款,也未上门提货,按约应由被反诉人向我公司支付按该批货物供货价的10%计算的违约金(即拆包费)2425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受被反诉人委托与资和信商场签订经营合同,代为向商场开具发票,我公司向被反诉人实际发货额为59117.26元,减去其退货额1405.83元和货柜制作费返利4875元后是被反诉人实际向我公司支付的进货款52836.43元,我公司应就该金额为被反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的税费7677元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实际为其向商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68015.82元,为此交纳了税费24412.55元,我公司为被反诉人垫付税费16735.5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4253元,并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税费16735.55元。
李梅梅、王巍对派克兰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们于2012年9月从朋友处接手销售派克兰帝公司的产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派克兰帝公司代我们与资和信商场签订柜台租赁合同,但派克兰帝公司一直未向我们提供租赁合同,也未告知我们柜台租期到期日等情况,资和信商场每月在我们的销售额中扣除20%作为柜台租金。我们在2013年Q3Q4订货会上向派克兰帝公司订货后才得到资和信商场通知不能在该商场继续经营,我们因为无场所经营而无法提货,不认可我们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我们同意向派克兰帝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税费16735.4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李梅梅(乙方)与派克兰帝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经销商,在北京市丰台区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经营的派克兰帝、贝美依品牌童装、童鞋、服饰及儿童用品等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按本合同应支付违约金或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可将该保证金冲抵货款、违约金,如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及清仓期内无违约行为,并在本合同终止后完成各项终止手续(包括核对完毕往来账目),甲方于清仓期满后60日内无息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乙方应参加甲方每季订货会,订货并支付订货定金,甲方采取乙方要货为辅、甲方配货为主的供货方式,乙方每次要货须按甲方要求期限支付货款,甲方自乙方要货后7日内备妥供货,并通知乙方上门提货或接受乙方委托代办运输,乙方要货后单方减少要货品种和数量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减少产品零售价的2%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支付货款,或乙方拒不上门提货或委托运输的,甲方有权将备妥货物拆包并供给他人,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该批产品供货价的10%支付违约金,乙方参加甲方订货会提前预定的产品(期货)进货价格按当季订货会发布的订货折扣标准确定,服装和鞋4折、附属品4.4折,期货外产品(现货)的进货价格按产品零售价的4.3折确定;乙方应保证全年销售额(乙方进货净额,即进货总额减退货总额,按进货价计算)达到40万元,乙方达到要求后甲方将给予乙方返利,返利不返现金,而是返给乙方价值相当于返利金额的现货产品,返利时间为次年合作开始后的60日内;乙方可向甲方退换当季未能售出的产品,甲方于每季退换货截止日前30日内通知乙方当季退换货截止日,乙方逾期退换的,甲方不予接收,乙方季退换率(当季退换货总额除以进货总额)低于15%的按供货价退换,并由甲方按低于15%的差额部分(按乙方进货价核算)的6%给予乙方奖励,超出15%的部分按供货价的50%退换;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可在60日内(清仓期)继续销售库存产品,期满或乙方无意销售产品的,乙方可将存有的代理产品全部退至甲方,退货价格按产品零售价的1.5折确定。同月29日,李梅梅向派克兰帝公司交纳了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
李梅梅(乙方)与派克兰帝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童装代理销售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资和信商场设立专卖区,销售代理商品;因乙方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与该商场直接签订经营合同,故委托甲方与商场签订经营合同,代为结转乙方在商场销售所得款项,统一向商场开具发票,乙方实际享有和履行经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参与专卖场任何经营活动,由乙方实际负责专卖场的全部经营活动;乙方须依法与专卖场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甲方不因本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而承担任何风险及责任,因本协议履行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争议及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前,甲方有权暂停向乙方支付销售款,甲方先行代为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还签订了《加盟商生意发展规划协议书》,约定:协议时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协议期内乙方期货净进货额为40万元,期货的提货折扣为4折;协议期内,甲方按乙方年度期货净进货额的8%预先设置扶持基金,其中50%即16000元为预提支持奖励部分,用于道具柜、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物料、培训等市场费用的投入使用,需提供相对应的费用明细票据核销,其余50%为年度销售达成奖励,在乙方年度销售达成后返做现金至乙方账户。
派克兰帝公司还向王巍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派克兰帝公司将“派克兰帝”童装的区域经销权授予北京资和信-王巍,授权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资和信百货经营销售“派克兰帝”、“PacLantic”、“贝美依”、“babyMe”产品,并独立结算,授权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9月6日,派克兰帝公司(乙方)与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资和信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进行合作,合同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乙方可自终止日30日前根据甲方规定提出续约要求;甲方将资和信商场B1层B316号区位经营面积约33平方米供乙方设置专柜,经营童装、童鞋;甲方按乙方不同品类商品的营业额(含税)收取不同的扣率;乙方销售的货款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取,按自然月作为结算周期,每月营业额由双方在月底各自核算后于次月5-7日对账,次月8-20日结算;双方对对账单无异议的,乙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或税率为13%(仅限税务部门批准且甲方同意乙方按13%交纳的商品)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财务部,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与乙方结算货款(即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扣除甲方应得的营业收入,同时扣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商品/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乙方使用甲方的网上结算系统并支付系统使用费100元/月。2012年10月11日,李梅梅、王巍向资和信公司交纳了质量保证金5000元,资和信公司出具的《收据》中登记的供应商名称为派克兰帝公司,并加盖有“现金收讫”印章,该《收据》一直由李梅梅、王巍持有。
李梅梅、王巍自2012年9月起在资和信商场经营其自派克兰帝公司购进的服装,销售款由商场收银台统一收取,并由派克兰帝公司代李梅梅、王巍与商场进行销售款结转(扣除商场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向商场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王巍在派克兰帝公司召开的2013Q3Q4订货会上订购货品1903件,货品吊牌价金额为604005元,折后价金额为242530元,王巍应就该笔订货向派克兰帝公司支付定金36525元(派克兰帝公司在其代李梅梅、王巍与商场结转的货款中扣收)。2013年7月底,李梅梅、王巍在资和信商场使用的经营场地租期届满,李梅梅、王巍于8月初撤出该商场。
2013年9月,李梅梅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要求派克兰帝公司返还代为结转的销售款147647.64元。派克兰帝公司答辩称同意在扣除李梅梅应付货款、订货定金、订货后未提货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该公司代李梅梅开具增值税发票代为承担的税款后,向代李梅梅支付其代为结转的销售款余额。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合同有效期尚未届满,双方亦未要求解除合同,派克兰帝公司未证明其要求李梅梅承担税费16735.47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梅梅在派克兰帝公司召开的2013Q3Q4订货会中订购了货物,现双方尚未就该笔订货事项进行结算,派克兰帝公司要求李梅梅支付违约金7633.4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派克兰帝公司实际扣留李梅梅订货定金36004.39元的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该笔订货定金数额36525元,李梅梅要求派克兰帝公司返还该部分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派克兰帝公司应将李梅梅名下普通账户及清仓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9月1日的应返还款项111643.25元返还给李梅梅。据此,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判决:派克兰帝公司向李梅梅返还代为结转的款项111643.25元,驳回李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派克兰帝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李梅梅、王巍将剩余货物517件(进货价总计18781.51元)退回派克兰帝公司。庭审中,派克兰帝公司认可加上前期退货数额,李梅梅、王巍退货总数548件,吊牌金额即零售价总额68104元,同意按退货商品零售价1.5折计算退给李梅梅、王巍10215.60元;李梅梅、王巍对退货商品总量和零售价总额无异议,但认为退货的原因系派克兰帝公司违约造成,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5折计算退货价,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按进货价退款18781.51元。
庭审中,李梅梅、王巍认可派克兰帝公司为其向资和信商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中超出进货额部分对应的税费应由其承担,同意向派克兰帝公司支付16735.47元垫付税费。
李梅梅、王巍称派克兰帝公司代其与资和信商场签订联营合同后,未向李梅梅、王巍提供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亦未告知经营场地租期及其他内容,导致其订货后无场地经营而无法提货,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派克兰帝公司称联营合同系王巍将合同文本拿到派克兰帝公司盖章后又拿去资和信商场盖章,资和信商场和王伟均持有合同,派克兰帝公司处并未保管有联营合同,派克兰帝公司在李梅梅、王巍订货后进行了备货,但李梅梅、王巍未提货,给派克兰帝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曾向资和信商场征询联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相关情况,该商场回复合同签订时的经办人已离职且难以联系,无法提供合同签订及其相关情况。
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加盟商生意发展规划协议书、特许经营保证金收据、联营合同、质量保证金缴款单和收据、联营商户结算单、派克兰帝公司与李梅梅对账单、2013Q3Q4派克兰帝A盘货订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退货单、(2013)丰民初字第158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梅梅、王巍与派克兰帝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加盟商生意发展规划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李梅梅、王巍委托派克兰帝公司与资和信商场签订经营合同租用场地用于设置专卖区销售代理商品,双方间就该事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期与派克兰帝公司与资和信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并不当然一致,现无证据证明李梅梅、王巍就场地租期等具体问题向派克兰帝公司作出过明确指示,委托事项指示不明的责任应由委托人李梅梅、王巍承担;无论与资和信商场签订《联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是王巍还是派克兰帝公司工作人员,李梅梅、王巍作为委托人对于受托人派克兰帝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均有权要求其报告相关内容,李梅梅、王巍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7月底在资和信商场经营了11个月,期间的场地租金亦系其实际承担,其有充足的理由和时间通过受托人派克兰帝公司或场地出租人资和信商场知悉经营场地租赁期限,李梅梅、王巍称其直至2013年7月底才知道租期届满无法继续经营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梅梅、王巍以派克兰帝公司代其签订《联营协议》后未告知其场地租期届满日致其无法继续经营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派克兰帝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1495元以及要求按进货价计算退货价款18781.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派克兰帝公司应按退货商品零售价的1.5折计算向李梅梅、王巍给付退货价款10215.60元。双方间未就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李梅梅、王巍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巍参加2013年Q3Q4订货会时预定的商品折后价金额为242530元,虽然李梅梅、王巍认可其未提货,但派克兰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王巍的订货要求按时备妥了货物,故派克兰帝公司要求李梅梅、王巍支付违约金2425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授权书》、《加盟商生意发展规划协议书》均已到期,李梅梅、王巍要求派克兰帝公司退还订货押金36004.39元、押金(即特许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生意发展规划协议书》约定,李梅梅、王巍年度进货净额达到40万元后,派克兰帝公司应向其返现金16000元,王巍在2013年Q3Q4订货会上的订货并未实际履行,按双方约定不能计入进货净额内,李梅梅、王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了40万元的进货净额,其要求派克兰帝公司支付16000元返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梅梅、王巍以派克兰帝公司名义向资和信商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收据》原件一直系李梅梅、王巍持有,现无证据证明资和信商场已将该款退给派克兰帝公司,李梅梅、王巍要求派克兰帝公司返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梅梅、王巍同意向派克兰帝公司支付该公司垫付的税费16735.4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梅梅、王巍返还订货押金三万零四元三角九分、特许经营保证金一万元;
二、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梅梅、王巍给付退货货款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六角;
三、李梅梅、王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税费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四角七分;
四、驳回李梅梅、王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元,由李梅梅、王巍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李梅梅、王巍负担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映红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