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721号
裁判日期:2015-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而非北京丰台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4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刚,股东:易赛华、胡志刚,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管理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承办展览展示;销售日用品、首饰、工艺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文具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安妮公主”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安妮公主”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广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广桐因与被上诉人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风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葛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广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姬广桐从媒体上得知食尚风情公司诚招全国各地“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代理商,于是与食尚风情公司取得联系,于2014年3月6日到达食尚风情公司处,洽谈“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代理相关事宜,约定由姬广桐在山东省泰安市代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食尚风情公司承诺泰安地区只有姬广桐独家代理,目前没有代理商和经销商,2014年3月7日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代理协议书,食尚风情公司是特许方,姬广桐是受许方,合同约定特许方授予受许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安妮公主”商标品牌冰淇淋;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受许方代理项目的区域是山东省泰安市区(泰山区、岱岳区),受许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数量是6家,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受许方获得在协议指定代理区域内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和“安妮公主”品牌专有技术及其它规范的使用权,2014年6月份姬广桐在泰安市发现多人在经营“安妮公主”商标品牌冰淇淋,与姬广桐经营的品牌完全相同,经了解,食尚风情公司在同姬广桐签订代理合同之前于2014年3月5日同肖龙池签订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授权肖龙池在山东泰安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在2014年4月27日,食尚风情公司同高佃芬签订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完全违背了给姬广桐的承诺并违反了同姬广桐签订的“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代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根据相关规定,食尚风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给姬广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二、食尚风情公司返还姬广桐代理费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
食尚风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且根据以前知识产权庭审结的案件的案情与本案相同,涉案合同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发展新的加盟店,食尚风情公司授权案外人在被许可区域发展一家加盟店,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涉案协议已经自然终止,姬广桐主张撤销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姬广桐主张撤销《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姬广桐主张食尚风情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在被许可区域发展加盟商肖龙池,但姬广桐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店址为泰安市未明确店址是在涉案协议的被许可的区域“泰安区、岱岳区”范围内,姬广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虽食尚风情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许可案外人高佃芬在代理区域开设加盟店,但(2014)丰民(知)初字第11795号案已认定所涉合同并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发展新的加盟店,授权案外人在被许可区域发展一家加盟店,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4)丰民(知)初字第11795号案情与本案相同,应当认定食尚风情公司有权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姬广桐主张撤销涉案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审结的案件判决相悖。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欺诈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食尚风情公司许可案外人高佃芬在被许可区域开设加盟店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在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2014年3月7日之后。食尚风情公司已对姬广桐提供了产品生产技术、经营指导等服务以及相应设备,姬广桐也实际使用了食尚风情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及注册商标等资源,涉案合同自签订时间2014年3月7日至今已履行超过一年的时间,姬广桐主张返还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姬广桐主张赔偿损失3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房屋租金损失不属于合同撤销后的赔偿范围,姬广桐主张赔偿损失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租金属于姬广桐的日常经营成本,姬广桐在租赁期间也实际使用了房屋用于经营,房屋租金应由姬广桐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食尚风情公司(甲方)与姬广桐(乙方)签订《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鉴于乙方申请,甲方根据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在合同指定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乙方严格执行甲方推行的“安妮公主”冰淇淋店代理计划,以利于“安妮公主”加盟店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代理经营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代理商服务质量向加盟店提供支持并积极开拓代理区域市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交纳的代理费不予退返;乙方代理协议项目的区域是山东省泰安市区(泰山区、岱岳区);乙方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和下级代理商。乙方在代理区域发展加盟店的任务数量是6家;由乙方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甲方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乙方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应于本协议签字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万元。该项代理费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1、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本协议项目的独家代理权。2、“安妮公主”品牌知识产权的使用权。3、甲方系列技术的转让、培训以及提供技术、产品信息的服务费及使用费。4、宣传公关、广告费及其他增加商号、商标知名度的费用。5、日常经营管理和营运指导服务费等。6、甲方提供的至尊店设备一套;甲方已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披露了甲方的最新企业信息并已得到被特许人的认可(见合同附件1及信息披露回执)。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之后生效,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有效期一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除非本合同已提前终止,乙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本合同的书面请求,续签合同时甲方不再另收乙方代理费。
姬广桐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食尚风情公司预交定金3万元,3月7日补齐剩余的5万元,食尚风情公司向姬广桐出具代理费收据一份。
姬广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二份协议书,其中一份为肖龙池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授权肖龙池在山东省泰安市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用于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姬广桐签订协议书之前,已与肖龙池签订了协议书;另一份为高佃芬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授权高佃芬在山东省泰安市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用于证明食尚风情公司违反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食尚风情公司认为姬广桐无法提供其与肖龙池签订的协议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高佃芬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认可其真实性,但高佃芬未向其公司购买原材料。
食尚风情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通知书及培训回执单,欲证明其已经向姬广桐进行信息披露,且已经对姬广桐进行过培训。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均有姬广桐签字,且姬广桐在培训回执单上对培训的评价为满意。姬广桐认可其在信息披露回执说明、培训回执单上的签字,但认为食尚风情公司未向姬广桐披露食尚风情公司在全国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和加盟商的信息,在披露时隐瞒了有关信息,并给姬广桐提供了虚假信息,存在欺诈行为。食尚风情公司出具备案证明证明其已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姬广桐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之前,在其独家代理的区域内已与第三人肖龙池签订了协议书,但因姬广桐无法提供肖龙池所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且食尚风情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姬广桐提出食尚风情公司隐瞒经营信息的事实无法认定;而高佃芬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发生在姬广桐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因此姬广桐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协议书时已存在欺诈的故意,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姬广桐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姬广桐的诉讼请求。
姬广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之前,食尚风情公司的业务经理谈霞承诺山东省泰安市仅此一家,并无其他代理商,也不会发展其他代理商,但是姬广桐在签订合同后的经营期间了解到食尚风情公司已经于2014年3月5日与肖龙池签订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授权肖龙池在山东省泰安市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2014年4月27日食尚风情公司于高佃芬签订了“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加盟合同,授权高佃芬在山东省泰安市开设“安妮公主”冰淇淋店。食尚风情公司未在与姬广桐签订涉案协议前披露其已经与肖龙池签订相关合同的信息,与其关于泰安市没有其他代理商的承诺不符。食尚风情公司明知在其与姬广桐签订合同之前,泰安市已经有代理商的情况下,故意向姬广桐隐瞒了相关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构成合同欺诈。一审法院仅以姬广桐未能提供肖龙池合同的原件为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中约定姬广桐在山东省泰安市相关区域享有独家代理权,独家代理权是指独占性许可权,即在授权区域内,只有姬广桐享有使用和销售许可产品的权利,许可人和其他第三方都不能享有此项权利。食尚风情公司在姬广桐享有独家代理权的区域内,与高佃芬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定高佃芬未从食尚风情公司处购买原材料,无法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不予认定食尚风情公司具有欺诈行为是错误的。第三,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协议后,食尚风情公司发送设备占用两个月时间,挤压了姬广桐的实际经营期限,此外,还存在提供的设备质量差,不能正常使用,定货时品种不全,售后服务差等问题,表明食尚风情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从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欺诈的行为。
食尚风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姬广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姬广桐未提交肖龙池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食尚风情公司已经与肖龙池签订了相关合同。此外,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约定,并未禁止在合同签订前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即使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姬广桐签订相关合同前发展了加盟商也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姬广桐以在签订涉案合同前食尚风情公司与肖龙池签订加盟合同为由主张撤销本案缺乏依据。食尚风情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向姬广桐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姬广桐以食尚风情公司未披露相关信息为由,主张食尚风情公司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未禁止食尚风情公司在授权区域内发展加盟商,姬广桐享有的许可经营权仅具有排他性,即姬广桐有权禁止除食尚风情公司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在授权区域内经营涉案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食尚风情公司与高佃芬签订加盟合同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姬广桐主张合同撤销合同要以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行为作为依据,姬广桐以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行为主张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姬广桐提出食尚风情公司存在发货迟缓等问题的主张,系二审中提出的新理由,并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食尚风情公司认为姬广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姬广桐提交了个体户信息查询打印件、肖龙池手写的证明、肖龙池经营店面的照片7张,以证明在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食尚风情公司已经与肖龙池签订了加盟合同,许可肖龙池在姬广桐的授权区域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内进行经营。个体户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字号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安妮公主冰淇淋店”,经营者姓名为“肖龙池”,经营场所为“火车站广场地下一层D区130号(06)”,营业期限自“2013-12-24”,登记机关“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尚风情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份打印件显示的肖龙池的营业起始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与姬广桐提供的肖龙池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的2014年3月5日的日期不符,在姬广桐未提供肖龙池合同原件以及肖龙池本人履行合同凭证的情况下,不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姬广桐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与肖龙池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姬广桐提交的落款为肖龙池,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肖龙池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特许专营安妮公主意大利风味冰淇淋店。经营范围泰山区,地址泰安市火车站地下商场D130号安妮公主意大利分为冰淇淋店正在经营。”食尚风情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肖×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姬广桐提供的7张照片,食尚风情公司表示对其拍摄地点以及照片中的人员身份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鉴于食尚风情公司对姬广桐提交的个体户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打印件中的信息与姬广桐提交的肖龙池合同复印件存在不一致之处,且食尚风情公司明确表示其未与肖龙池签订过加盟合同,故该份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曾与肖龙池签订过相关加盟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关于姬广桐提交的证明和7张照片,鉴于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食尚风情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妮公主代理协议书》、授权书、银行转账记录、披露回执说明、备案证明、培训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姬广桐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前,承诺其独家代理区域内尚无代理商和经销商,以后也不会发展代理商和经销商,但是食尚风情公司在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已与第三人肖龙池签订了加盟合同,食尚风情公司构成欺诈,姬广桐据以主张撤销涉案代理协议书。鉴于一方面姬广桐未提交证据证明食尚风情公司做过姬广桐“独家代理区域内尚无代理商和经销商,以后也不会发展代理商和经商商”的承诺,另一方面,姬广桐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协议书中有“由姬广桐发展的加盟店,或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食尚风情公司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本协议生效后,均由姬广桐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设备、原料供应、技术培训、营运指导及其他售后服务工作”的约定,姬广桐应当知道,涉案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在授权区域内,食尚风情公司是有可能存在直接发展的加盟店的。虽然姬广桐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曾于2014年3月5日与肖龙池签订过相关加盟合同,但,即使食尚风情公司确实曾于2014年3月5日与肖龙池签订过相关加盟合同,姬广桐也不足以证明食尚风情公司违反其承诺,构成欺诈。基于同样的原因,即使食尚风情公司确实曾于2014年3月5日与肖龙池签订过相关加盟合同,且未向姬广桐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也不足以对姬广桐签订涉案代理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姬广桐关于食尚风情公司违反承诺、隐瞒与肖龙池签订相关加盟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姬广桐根据其与食尚风情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协议书,享有在特定区域内的独家代理权。关于“独家代理权”属于独占性质还是排他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姬广桐主张独家代理权属于独占性的权利,食尚风情公司主张独家代理权属于排他性的权利。即使独家代理权属于独占性权利,食尚风情公司自行与高佃芬签订加盟协议的行为,也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姬广桐以此认为食尚风情公司在与其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存在欺诈的故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姬广桐在二审中新提出食尚风情公司在涉案代理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存在发送设备迟缓、设备质量差,定货品种不全,售后服务差等问题,表明食尚风情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从签订合同时就具有欺诈的行为的主张,鉴于姬广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姬广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姬广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姬广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064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241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721号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090号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37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637号之一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214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1号
-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