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864号
裁判日期:2015-08-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大工”第14036964号第7类印刷机器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6月8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谭国辉。
委托代理人许光琳,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国辉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辉之委托代理人许光琳,被告奔象环保之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辉诉称,2014年4月29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约定区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原告为推广销售产品租赁、装修了房屋,投广告、做宣传等增加大量资金投入。然而收到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家描述的注册商标、专利权、无生产合格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刚运行就出现机器故障,经多次催告厂家,维修后仍无法使用,加工的产品都遭到客户的退货,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无效;原告返还被告机器设备;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78,000元。
被告奔象环保辩称,1、首先原被告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2、双方合同签订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考察后,对智能定制一体机性能充分了解后自愿签订,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3、双方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合同无效、解除、撤销的要求。4、原告在签署合同后,如果原告没有履行合同,要求合同无效或撤销没有道理,是其违约在前;如果其实际履行了合同,显然在合同履行其将届满时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没有道理的。5、对诉状中所述产品故障需要客观证据,在被告交付给原告产品、上门对原告培训、安装调试过程中产品都是完好的,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也并未进行故障报修。6、被告在原告来公司考察时,在公司荣誉墙上有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此点被告也没有故意欺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9日,根据被告对其“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合同,被告提供“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等生产加工设备,由原告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域内经营销售或从事代理该产品业务,代理费178,000元,代理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止。合同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代理费用,原告为推广销售产品租赁、装修了房屋,投广告、做宣传等增加大量资金投入。
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后发现,机器存在故障,后被告派人上门维修,但效果不佳。
另查明,被告生产的“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其商标在申请中,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专利亦在申请中,申请日为2014年3月12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理合同、缴款票据、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公证书、采购协议、宣传图册,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整机采购协议、原告发货清单、货物确认签收单、新机安装确认表、喷头使用交接表、培训通知单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从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来看,至判决时,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在招商时,自称其产品具有注册商标及发明专利,但事实只是在申请过程中,至今尚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及发明专利权,显然给原告造成了误解。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作为商业代理合同的加盟商,其自身应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意识,其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签订前曾到被告处进行考察、体验,故应对合同履行之不良状态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间为一年,而起诉时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全部时间,综合机器质量及原告代理情况来看,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70%代理费用,并由原告归还被告机器设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DAGONG大工”5A级智能定制一体机一台;
二、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国辉代理费人民币124,600元;
三、驳回原告谭国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原告谭国辉负担579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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