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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2015-09-1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而非北京市大兴区高米店南兴创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凯,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投资咨询;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服装、鞋帽、服饰、家庭用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产品(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天空国际”第13464938号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天空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余旭文,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51264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承超,董事长。

原告余旭文与被告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九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余旭文于2015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技术服务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3873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无房产、车辆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已不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余旭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申请执行人余旭文申请执行的案款13873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第九空间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9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焦 岗
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
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云成

  • 北京第九空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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