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2013-04-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28号粤华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剑龙,股东:陈意平、袁剑龙,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饰、服装、鞋帽、饰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3月26日申请注册“芭啦啦”第5963629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28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和“芭啦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广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袁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陈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宋广莉诉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芭啦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陈意平作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雪锋、被告芭啦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莉诉称:原告与被告芭啦啦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特约经销年限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被告芭啦啦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元,后又支付被告芭啦啦公司首期定货款200000元,但被告仅在2012年9月和10月分别向原告发送价值约20000元和1500元的货品,之后再也没有履行发货义务。原告支付被告芭啦啦公司的21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汇入被告陈意平的个人账户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芭啦啦公司之间的《特约经销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4元(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日);3.两被告返还原告首期定货款178500元并支付利息121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日);4.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芭啦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原告,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意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芭啦啦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被告芭啦啦公司允许原告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区域代理经销被告芭啦啦系列产品,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特约经销年限内,原告当季秋冬进货指标不低于300000元,当年进货指标不低于600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芭啦啦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元、首期定货款200000元,本合同从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起生效;原告可于合同期满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芭啦啦公司返还保证金,逾期视为放弃,双方确定来往账目无误后,被告芭啦啦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将余款无息退回,若原告没有违约则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按照被告芭啦啦公司货品吊牌价三折的价格进货,特价促销货品由被告芭啦啦公司另行规定具体折扣和价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的零售价格须按照被告芭啦啦公司产品上的吊牌零售价执行,或按照事先经被告芭啦啦公司书面通知或确认的折扣价格执行;首批货品由被告芭啦啦公司统一配发的,原告享受在该季度内,于60天(不含来回运输时间)按原告该季度的实际提货数量享受公司现有货品100%调换当季度产品(按上货款式数量折算),首批货品外,原告享受在该季度内,于30天(不含来回运输时间)按原告该季度的实际提货数量享受公司现有货品20%调换当季度产品(按上货款式数量折算),该政策均针对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货品,配饰(如手套、帽、包、鞋、形象款、家居服)、特价及补货产品概无调换率;为维护被告芭啦啦公司售出商品的质量和服务的统一性,提高公司形象,原告经营方式必须遵守被告芭啦啦公司的一系列要求和标准,原告的专卖店布局设计、装修施工图纸由被告芭啦啦公司统一免费提供,必须按被告芭啦啦公司要求装修;被告芭啦啦公司交货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自交货地址至原告处的运杂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责,风险亦均由原告承担,货品的运输为陆运,由被告芭啦啦公司代办托运,原告自提,原告应事先将详细的到货地点书面通知被告芭啦啦公司,原告在提货验收时发现有货品短缺,须在收到货物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芭啦啦公司,被告芭啦啦公司在收到该通知经确认属实后,负责补齐短缺货品,如原告的提货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视同被告芭啦啦公司货品验收合格;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须予以足额赔偿;被告芭啦啦公司对原告的经营进行半年一次的评估,若原告未能通过评估,如定货执行率、销售任务、回款金额、终端网点建设等未达到要求的,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取消原告特约经销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则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原告必须在15日内自行拆除和消除原告使用的被告芭啦啦公司商标、服务标志和特定名称等一切营业特征,否则应向被告芭啦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果原告经销假冒被告芭啦啦公司的商品或者无法在承诺期内结清所欠款项,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并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其中经营假冒商品的,原告应向被告芭啦啦公司赔偿不低于100000元的侵权费;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原告须在10天内结清所欠货款,每逾期一天须缴付所欠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并承诺如果原告拖欠被告芭啦啦公司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原告将按拖欠款金额的双倍赔偿给被告芭啦啦公司;如原告经营未满一年即视为违约,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公司支持的所有物料,且不给予下达的装修补贴金,原告首期定货款需在开业当日起3个月内使用完,如年度内由于原告原因首期定货款未提完货,首期定货款余款不得返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芭啦啦公司,如在签约之日起半年之内原告还未开业,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首期定货款与合同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芭啦啦公司;原告如果不遵守本合同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应承担被告芭啦啦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架、广告等费用,各种POP海报、促销品及其它被告芭啦啦公司认为必须收回的广告物品和资料等,原告需在7日内全部退还给被告芭啦啦公司,否则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以实际价格折算,并在市场运作保证金里折扣,如折扣不能清偿,被告芭啦啦公司将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如原告中途解约或者不参加订货会订货,视为违约,保证金、首期定货款余额不得返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芭啦啦公司,二次进货余款以货品形式返还;原告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被告芭啦啦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跟原告的合作,因此而结束的合作,保证金、首期定货款余款不得返还,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芭啦啦公司,二次进货余款以货品形式返还;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时,如有特殊情况原告申请退回货品给被告芭啦啦公司时,须经得被告芭啦啦公司审批同意后执行,退回货品按以下方式结算:当季新货:供货价×50%(最高折扣),往季库存:供货价×30%(最高折扣)。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芭啦啦公司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首期货款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6日和17日向被告陈意平银行账户合共转账150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和20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被告芭啦啦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元和首期货款50000元,认为转至被告陈意平银行账户的150000元与其无关,但其确认被告陈意平是其出纳,已于2012年9月离职。原告在解释为何将货款转至被告陈意平个人账户时称,其在第一次付款(5000元)即是转账至被告陈意平该个人账户的,因其当时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无法直接付款给被告芭啦啦公司,其遂将款汇至被告陈意平个人账户。
根据被告提交的货物运单等资料,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三批次的货品,原告已分别在2012年9月22日、9月28日及10月17日收取了货品,但双方对交付货品的价值有争议,被告芭啦啦公司主张其在托运包裹里放置了批发出货单,载明出货的商品编号、颜色、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及结算价等交易信息,三次交付货品价值分别为:66685.5元(29457.9元+37227.6元)、4856.1元和17527.5元。原告否认货品中有批发出货单,主张仅收到被告价值约21500元的货品。运单记载,被告芭啦啦公司在第一次和第三次托运时勾选了保价,保价金额是20000元和1500元,第一次托运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重量为189公斤,没有注明运费,第二次托运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重量为11.7公斤,费用是81元,第三次托运时间不能辨认,重量为63公斤,费用是199元。运单均未能详细记载托运物品或价值。另,原告提交批发出货单载明“收款累计金额”是200000元,提交的应收款对账明细表载明“本期收款”是200199元,2012年9月17日收款150000元,单据号:ZZCFP20918001,单据手工号:00683。
被告芭啦啦公司确认其是根据原告选择的服饰款号进行发货的,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订货信息及要求,原告提交订货指引手册,经统计,该手册载明的订货吊牌价为221711元,按三折计算为66513.3元,被告芭啦啦公司以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主张不能确认该订货指引手册是否原告的订货信息。庭审中,被告芭啦啦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原告收货后如有短缺,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原告主张一直口头与被告芭啦啦公司进行交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陈意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陈意平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陈意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以上事实,有《特约经销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快递详情单、客户凭条、律师催告函、货物运单、证明、批发出货单、汇通快运详情单、快递查询、德邦详情单、货物追踪结果、应收款对账明细表、订货指引手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芭啦啦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特约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芭啦啦公司仅确认原告支付其保证金10000元及首期货款50000元,但被告陈意平是其出纳,且其提交的应收款对账明细表记录了原告向被告陈意平账户支付的150000元,即是说被告芭啦啦公司已自认收到了该150000元,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芭啦啦公司的自认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芭啦啦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首期货款,《特约经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陈意平非合同当事人,原告向其账户所汇款项是首期货款,该付款行为后果归属于被告芭啦啦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陈意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特约经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保证金、首期定货款,支付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是不按其订货进行送货,原告已向被告芭啦啦公司支付了首期货款200000元,被告芭啦啦公司应按原告所订货品进行送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芭啦啦公司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芭啦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货物运单、批发出货单等,原告确认收到三批次货品,但主张货品价值约为21500元,货物运单、汇通快运详情单等证据本身不能反映交付货品内容,而批发出货单是被告芭啦啦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亦不一定能真实反映出交付货品内容,被告芭啦啦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对交付货品短缺情况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但因货品是分批交付的,且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在一批次货品中没有的货品,可在下一批次中交付,故不能因原告没的提出短缺的异议而认定被告芭啦啦公司全部交付了原告的订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芭啦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原告订购的全部货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芭啦啦公司违约,没有按原告所订货品进行送货,原告不能全部得到订购的货品,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店铺,订立《特约经销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特约经销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芭啦啦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剩余首期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收到被告芭啦啦公司货品的价值是21500元,在被告芭啦啦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交付货品价值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则被告芭啦啦公司应退还原告首期货款:200000元-21500元=178500元。至于原告关于上述两项的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该些款项均是在合同期满后才处理的,本院认为,利息从原告通知被告芭啦啦公司解除《特约经销合同》,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另主张违约金,原告明确该违约金是被告芭啦啦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经营的损失及装修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广莉与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特约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退还原告宋广莉保证金10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退还原告宋广莉剩余首期货款178500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芭啦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宋广莉利息(以188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宋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芭啦啦公司承担1970元,原告承担330元。限被告芭啦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本院缴交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