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2015-10-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F栋国际商务中心2101室,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股东:叶宗法、叶玉虎、叶传龙,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除食品生产经营),会务服务,旅游咨询,票务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翻译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商务咨询,食品添加剂、日用品、重油(除危险化学品)、橡塑制品、金属制品、厨房用具、机电设备、宠物饲料、办公用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比克利”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比克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
法定代表人叶传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小梅。
上诉人上海鼎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小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小梅一审诉称,2012年9月4日,其与鼎然公司协商,加盟鼎然公司注册商标为比克利品牌食品店,签订了加盟合同,缴纳了加盟费及经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对店面进行装修、试运行,但鼎然公司未派员进行技术指导。鼎然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鼎然公司立即赔偿损失234480元。
鼎然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鼎然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730号3021室,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鼎然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鼎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汤小梅针对鼎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有分歧,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汤小梅依其住所地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4日,汤小梅以“如皋比克利店”的名义与鼎然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由汤小梅与鼎然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合同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分歧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汤小梅的住所地即在如皋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鼎然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鼎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鼎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条款系案涉合同的附加条款,然而案涉合同对附加条款并未确定其效力,故该附加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鼎然公司与汤小梅签订的编号为00915号《加盟合同书》首页标注本合同内容共6页,合同附加条款位于第5、6页。第6页为双方当事人签章落款页。
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为:甲方(鼎然公司)向乙方(汤小梅)收到加盟费,并向乙方提供店招的标准形象设计,免费赠送全套机器设备和广告企划用品。提供商号、商标、营销、产品的专有技术培训和配方要求。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加盟店类型及加盟费用。
鼎然公司享有“比克利”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
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公布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特许经营作如下定义:特许经营是指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案涉合同系鼎然公司以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产品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注册商标、产品专有技术许可经汤小梅使用,并由汤小梅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店招形象设计等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同时由汤小梅支付鼎然公司加盟费即特许经营费。因此,案涉合同虽然名为加盟合同,但其本质属于前述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二、本案案件性质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于同年4月1日生效的法发(2011)42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列民事案件案由第137项,属于该规定第五部分第十四大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三、合同附加条款的定性。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共有6页,而合同附加条款即位于第5、6页,且第6页为双方当事人的落款签章页,正是由于第6页的落款签章,对包括附加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进行了确定,因此,合同附加条款构成00915号《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之部分。因此,鼎然公司认为附加条款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管辖权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案管辖的确定。
合同的附加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的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内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确定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综上,汤小梅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鼎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其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