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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2014-08-1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股东:范均谊、潘志超,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89813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为“CATERNITY”而非“卡特丽”,且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特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范均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健,住址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天惠某典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6号、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一层1A16号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当主要办事机构和注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为准,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故请求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第28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协议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效时,任何一方均诉至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所称其办事机构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6号、10号楼金都(国际)服装城一层1A16号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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