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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2014-04-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泉塘路南石头街38号自编0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范均谊,股东:范均谊、潘志超,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时装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689813号第25类针织服装商品商标为“CATERNITY”而非“卡特丽”,且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正在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和“卡特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范均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光,该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志超,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潘志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茗典)因与被申请人周杰、潘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惠茗典申请再审称:一、周杰未与天惠茗典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的送货人非周杰,而为李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李杰参加诉讼,在没有查清周杰与李杰的关系的情况下,推定周杰与天惠茗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送货单上约定的货物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周杰与曾建新有恶意串通损害天惠茗典利益的行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潘志超所发表的意见与天惠茗典相同。

本院认为:一、周杰虽未与天惠茗典签订买卖合同,但提供的送贷单上有天惠茗典生产总监曾建新的签名,天惠茗典确认使用了周杰交付的货物。且也已支付了部分贷款,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天惠茗典与周杰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二、送货单上虽由“李杰”签名,但原件由周杰持有,周杰应视为送货单的权利主体。周杰、“李杰”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周杰向天惠茗典主张权利。天惠茗典认为一、二审审理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天惠茗典主张周杰与曾建新有恶意串通损害天惠茗典利益的行为应当举证证明,其仅称布朴价格比市场价高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天惠茗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惠茗典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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