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813号
裁判日期:2014-10-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经涛,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维修);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汽车美容。
原告曾文博,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艳华,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文博诉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莱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博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华,被告特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文博诉称:我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我支付了7.8万元的加盟费和247426元的购买产品及设备货款。合同签订后,我严格按特福莱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并装修了店面,但特福莱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供货,特福莱公司委派的店长和技术人员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由于特福莱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特福莱公司返还加盟费78000元;3、特福莱公司返还货款164761元(247426元的货款减去特福莱公司已经发货的货物价值82665元);4、特福莱公司赔偿租金费、装修费、物业费、律师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649元。
被告特福莱公司辩称:第一,特福莱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完发货义务,事实是曾文博尚欠特福莱公司货款;第二,曾文博认可的其所收到的特福莱公司货物价款中并没有包含特福莱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发出的那批货物;第三,特福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曾文博提供了营运指导和技术支持服务;第四,特福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综上,不同意曾文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10月20日,曾文博(乙方)与特福莱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新成员,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以“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为履行本协议需要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经营方案、商标、商号之使用是甲方连锁经营项目的组成部分,并应以本协议之规定为限。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78000元,作为授权加盟金;或一次性汇往甲方指定账户,此合同方生效。乙方必须首次向甲方购买特福莱产品和设备共计220000元作为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开业并为乙方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在授权有效期内,当乙方向甲方累计进货量达60万元时(不含设备、工具),甲方以现金或货款的形式返还乙方78000元。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首批免费培训乙方指定技术人员5名,店长1名,具体培训计划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开业时,甲方免费提供的价值12000元相关开业用品随乙方所购产品一起配送给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特福莱产品,不论品种及数量均可享受全国统一供货价。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款到后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义务包括:乙方开业时甲方按协议规定委派执行店长1名上门服务20天,技术人员2名上门服务共90天等。乙方的权利包括获得“特福莱”商号、商标、CI形象系统及店面营运指导方案在协议规定区域范围内的使用权等。乙方的义务包括:按“特福莱汽车美容装饰连锁店”的统一形象要求,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在授权有效期内,当乙方向甲方累计进货达80万元时(不含设备、工具),甲方以现金或产品的形式奖励乙方店面装修费5万元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调查费用、差旅食宿费用、仲裁费、律师费用、通讯费用、证据保全费用。协议授权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协议书上还手写有下列文字:“注:3名技师延长60天,1名店长延长50天。11月20日,技师、店长到吉安店”。
二、货款支付情况
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曾文博向特福莱公司支付加盟费78000元。2013年11月25日,曾文博向特福莱公司支付货款71466元;2013年12月13日,曾文博再次向特福莱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曾文博在庭审中称还有2596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汇到特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进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特福莱公司认可涂进军曾经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同时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进行了更换,并对曾文博曾经向涂进军个人账户转账2万余元的事实不认可。后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函,银行回函中注明:2013年12月20日,涂进军个人账户中存入25960元,该业务由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吉安分行办理。特福莱公司称,对银行回函真实性认可,但回函仅能证明在2013年12月20日涂进军个人账户汇进一笔钱,而汇入主体并不清楚。
三、货物发送情况
为了证明订货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到货产品的数量和金额,曾文博提交了特福莱产品配置表。特福莱公司对曾文博提交的产品配置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行提交了一份产品配置表,但曾文博对特福莱公司提交的产品配置表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产品配置表都没有对方的签名或盖章。曾文博起诉时称其收到的货物价值为82665元,诉讼中在对其提交的配置表再次整理后,称其所收到的在订货单中的特福莱公司产品价值为94629元,此外,还收到部分不在订单中的货品。特福莱公司对94629元在曾文博订单中的到货金额表示确认。后双方又确认曾文博收到、但未在订单中的货品总价为17000元。即双方共同确认曾文博收到的所有货品总价为111629元。双方还确认,鉴于货物在外地,且有使用损耗等情况,如果合同解除,不需退还货物,将货物价值直接折抵应退还的货款即可,而且只要曾文博收到的货物,无论是否在订单中,都直接进行折抵。
曾文博另提交了其与特福莱员工杜柏松的电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其与杜柏松是以邮件形式订的货。曾文博还提交了其与杜柏松QQ邮箱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但邮件附件中的产品配置表与曾文博提供的产品配置表亦有不同。特福莱公司认可杜柏松为其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而且不能确认QQ邮箱为杜柏松所有,故对QQ邮箱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认可。
特福莱公司在庭审中出具了北京冠恒物流有限公司的三张托运单,证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3月10日分别向曾文博配送三次货物。其中2013年12月11日托运单显示配送的货物名称是汽配,件数为6件,运费为300元;2013年12月17日托运单显示配送的货物名称是汽配,件数是2件,运费是100元;2014年3月10日托运单显示配送的货物名称是汽配,件数是29,运费1050元。以上托运单均未具体列明所配送的汽配名称。曾文博认可收到2013年12月11日与2014年3月10日的两批货物,但不认可收到2013年12月17日的货物,称该批货物已被退回;而2014年3月10日的货物是与特福莱公司多次沟通后才发出,发出的货物相当一部分还不在订单中。特福莱公司称物流公司不能出具曾文博收到2013年12月17日货物的证明,对于发货的具体清单因为出货单都随货物配送了,故不能提供具体明细。曾文博提供了特福莱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配送货物的出库单,并称特福莱公司2014年3月10日的供货没有提供出库单,但是2013年12月11日配送货物中的出库单足以证明特福莱公司对于具体发了哪些货是能够进行举证的。曾文博提供的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3-12-9,单号为IQ-2013-12-09-003,制单人和审核人均为周洋洋,打印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特福莱公司对于该出库单真实性表示认可。
四、其他情况
特福莱公司提交了一张40元的收据,称该收据为曾文博派了2名人员到特福莱公司培训,特福莱公司收的2人结业证工本费。曾文博认可曾经派过2名人员到特福莱公司学习20天,但不认可结业证工本费每人20元,故对结业证真实性不予认可。
特福莱公司提供了杜柏松和朱高锋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差旅费用报销单,其中员工部门显示为建店部,目的为:市场调研、店面选址、店面设计、经营项目规划和装修指导。曾文博对报销单及所附的2张北京至吉安火车票真实性认可,并称2人到店是为购置货物和店面装修进行沟通。
特福莱公司另提供了三张技师上门服务申请单。申请单上显示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上门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服务人员分别为葛浩、陈明锐和薛飞。其中葛浩的技术要求为店长;陈明锐技术要求为美容、快修;薛飞技术要求为贴膜、装饰。申请单客户信息中注明加盟商为曾文博,加盟级别4A,服务天数30天,开业时间12月25日,加盟店描述为豪华店级别,面积较大,位置和环境较好。曾文博对上述申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由特福莱公司单方提供,而且相关人员到店时间短,且没有提供技术支持、营运指导。特福莱公司称没有保留上述人员上门服务的差旅费单据等,故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2013年10月22日,曾文博(乙方)与吉安市玉欣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吉州区永叔路20号9幢店面1-01室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837平方米。乙方租赁房屋用于开办汽车美容展厅。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元月25日至2024年元月25日。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租金为351540元(不含税价)。租金按季支付,先付后用,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先付首期季租金计87885元,本季期满前一个月提前支付下一季租金,依此类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60000元,合同到期之日,在乙方无违约并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不计息退还乙方。为此,曾文博还提供了吉安市玉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60000元店面押金收据和87885元的2014年第一年度的店面租金收据。
2013年10月29日,曾文博(乙方)与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停放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甲方提供8个停车位给乙方停车,每个车位收费60元/月(不含税),乙方缴纳费用周期半年。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为此,曾文博提供了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880元车辆占道费收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同日,曾文博(乙方)还与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暂按商铺1/平方米/月(不含税)预收(按建筑面积)。乙方缴纳费用周期半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为此,曾文博提供了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022元物业费收据(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4年5月29日,经特福莱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制作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46号公证书显示:打开赶集网,切换城市到吉安,在搜索栏中输入特福莱,显示曾文博以吉安市吉州区特福莱汽车美容生活馆名义招聘销售顾问、汽车美容技师等;在吉安赶集中选择汽车服务,在搜索栏中输入特福莱,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吉安市特福莱汽车美容生活馆,进入页面对店铺进行了基本介绍,其中优惠促销中有洗车、保养送机油等活动,店铺展示中的店铺相册里显示前台及招牌均使用了“特福莱”字样。曾文博对公证书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称已经按照特福莱公司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但特福莱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店面不能正常经营汽车美容业务,迫于无奈,只能在装修好的店铺里主营洗车业务。
曾文博另提供了四张共计134452元的装修费收据和59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曾文博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递交诉状。
上述事实,有加盟协议书、收据、银行回单、银行回函、商铺租赁合同、车辆停放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收据、发票、配置表、录音光盘、电子邮件打印件、出库单、托运单、差旅费用报销单、申请单、公证书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曾文博所提供的有关对特福莱公司进行讨论的贴吧及其他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曾文博与特福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曾文博以“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特福莱公司的经营性资源;特福莱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并统一供货,该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基本特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曾文博亦按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向特福莱公司支付加盟费78000元。故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协议书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第二、协议书如果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
第一、有关协议书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
协议书中约定:曾文博必须首次购买特福莱产品和设备共计220000元作为特福莱公司正式授权曾文博开业并为曾文博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曾文博直接向特福莱公司支付货款221466元,向特福莱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涂进军账户中汇入25960元,共计支付货款247426元。特福莱公司称向曾文博发货三次,且已经依据合同履行完发货义务,事实是曾文博尚欠特福莱公司货款。而曾文博称其只收到特福莱公司所发的二次货,且只收到部分货物。对于债务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福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文博收到其于2013年12月17日发出的货物,且对于几次发货的具体清单,特福莱公司可以提供或应当可以提供,却没有向法院提供,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曾文博认可其一共收到的货物价值为111629元,本院对此表示确认。此外,按照协议约定,特福莱公司还应当委派执行店长和技术人员进行上门服务,为了进一步明确技术人员服务的时间,双方还特意对协议中相关技术人员上门服务的时间进行了延长,用手写的文字对上门服务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即“3名技师延长60天,1名店长延长50天。11月20日,技师、店长到吉安店”。但是特福莱公司仅能单方提供公司内部的上门服务作业申请单,不能提供委派相关技术人员上门服务的其他具体证据,对此,特福莱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特福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近一年的时间里,仅向曾文博提供了不到已支付货款一半的货物,部分货物还是曾文博起诉前一周左右的时间才发送,且没有按约定委派相关技术人员提供营运指导和技术支持服务,以致于曾文博不能正常地提供原定的汽车美容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曾文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有关协议书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特福莱公司没有按约定配送货物和委派相关技术人员上门服务,但是根据特福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曾文博依然在以特福莱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关的服务。曾文博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了特福莱公司的经营性资源,且特福莱公司在前期选址及人员培训中亦履行了一定义务。故对于曾文博要求退还全部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曾文博经营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过高的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特福莱公司已经配送给曾文博的货物,双方在庭审中考虑到货物的使用耗损及相关运输情况等均同意如果合同判令解除,不再就具体的货物进行退还,而是直接折抵特福莱公司应退还的货款,本院对此表示确认。曾文博一共给付货款247426元,认可收到货物的价值为111629元,本院对此亦表示确认。故特福莱公司应当退还曾文博货款135797元。
至于曾文博所主张经济损失中的店面租金、装修费、物业费及车辆停放费等,尽管曾文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地进行相关汽车美容服务,但考虑到曾文博仍然在以所租的店面中从事洗车、保养等其他汽车服务项目,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曾文博提供的票据,结合曾文博在所租店面实际的经营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书,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对于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曾文博与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文博返还加盟费三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文博返还货款十三万五千七百九十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文博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
五、驳回原告曾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文博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一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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