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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2015-08-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而非浙江永康市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股东:叶杰、王承业,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器、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研发、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科莱拉”第7类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商标,但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科莱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彦朝。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业。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原告张彦朝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朝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定代理合作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在苏州市姑苏区范围内的销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首批进货款4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原告提交的定货清单将货物发给原告。合同签定同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指定账户汇付了首批进货款4万元,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首批定货清单,共50件,价值2366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后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销售样机12台(型号CAL-B,单价502元,总价值6026元),原告定货清单所定的其余货物被告却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发送给原告。其后,原告以电话等各种方式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发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解除;原告向被告退还样机12台,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4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样机12台价款6026元在应付款中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3974元。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彦朝提供:

1、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企业注册商标、检测报告、产品价目标,证明本案买卖标的的情况。

3、《代理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及配货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生产的“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在苏州市姑苏区范围内销售、约定原告预付货款4万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彦朝已按约定支付预付款,于2014年9月29日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2×××85)货款4万元的事实。

5、增益快递邮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销售样机12台(型号CAL-B,单价502元,总价值602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彦朝于2014年9月29日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订立《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加入被告产品“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的县级销售代理商网络;原告销售范围在苏州市姑苏区;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第一次进货款4万元;以及进货、物流配送事宜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并向被告订购如下产品:型号为CAL-F的2台,单价858元;CAL-B的40台,单价558元;CAL-E的10台,单价298元;九折计算,总计货款23660元。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交付货物,经原告联系、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朝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系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的协议,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预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被告交付的12台样机折抵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彦朝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3397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                                       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夏梦霞

  • 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
  • 官网地址:浙江永康市九龙工业园
  • 北京地址:北京顺义区机场东路6号院16号楼
  • 上海地址:上海闵行区顾戴路2988号赢嘉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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