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
裁判日期:2015-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虽已注册“查理大帝”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商标,但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查理大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陶甜。
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3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甜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0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未能依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第一、洽谈时约定签约后原告成为车好美系列产品的代理,被告提供相关证照、授权文件、产品相关检验报告、赠品和宣传材料等,签约后即可带走,可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件,说要付款后才能拿到,原告支付市场保证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品牌管理费25,000元、货款10,000元后,原告至今仍未能拿全相关材料和合法票据。合同约定为车好美系列代理合同,现原告被告知仅为系列产品中的手撕喷膜代理,其它产品需要另行缴纳代理费才能进货。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免费赠送原告价值45,000元的产品(按统一供货价计算),当时双方约定供货价为15元/罐,签约后原告多次催要赠送产品,然被告告知上述赠品没有了,只能赠送600罐价值仅为9,000元的产品,而且名为赠送,实为购买。第二、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即三日内发货、七日内到货,随意拖延发货时间、错发产品型号,甚至连发货地址都弄错,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数次知会被告无果,被告一意孤行,至今仅向原告发出1104罐产品,并要求原告打款后才可继续发货,否则视为放弃代理权、终止合同。第三、被告提供的手撕喷膜产品不符合其宣传的基本质量要求和功能,手撕喷膜喷上后无法撕下,客户因无法撕下至原告店中吵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市场保证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2.5万元、货款1万元,并赔偿原告5万元及往来上海的车旅费6,000元、宣传单制作费1万元、员工工资及办公室租赁费6.6万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已自然到期,故不再主张解除该合同。原告处尚有600瓶手撕喷膜,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退货,被告将相应的货款退还原告。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辩称,《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合法,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现合同已经到期,合同自然解除,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严重违约、欺诈的事实。第一、原告已拿到全部相关材料及合法票据,在代理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已将代理合同、车好美系列产品全国统一供货价格目录、出厂价格目录,代理专用证书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市场保证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2.5万元、货款1万元后都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是要返还原告的,不是被告营业收入因此不开发票,货款1万元开具收据是待原告确定及发完具体货物,货款确定后随时可以开发票。第二、不存在原告要进货其他产品需另行缴纳代理费的事实,不存在供货价为15元一瓶的事实,供货价为每瓶98元,根据代理合同约定,县级代理交4.5万元赠送600瓶,之后进货按出厂价15元一瓶。第三、原告要求发货,被告从未拖延时间及发错产品型号、发错地址的情况,应发货667瓶,被告已经发货1392瓶,包括赠送的600瓶,被告发货已超过原告购货的数量,其中2014年4月27日从上海发出的288瓶,原告无故拒收。第四、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均有检测报告,手撕喷膜可以撕下来,但撕下的效果是有条件的,一是要经过专业培训,二是要喷涂六遍以上,喷上后十天内撕下是很方便的,十天后撕可能要费点劲。
原告陶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系列产品的代理合同;
2、宣传海报一组;
3、促销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供货价及被告额外赠送原告的产品数量;
4、物流单一组,证明被告延迟发货;
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开发票;
6、刷卡小票及签购单,证明被告是不规范的公司,在收款时POS机都没有,最后在明谷科技园刷卡,被告在他地收款收费,且不开具发票,被告已收取原告5.5万元;
7、原告发给被告的进货清单,证明原告拒收288瓶的货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发货;
8、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代理的是系列产品,不只是手撕喷膜,否则不会将所有产品的附件发给原告,被告严重不诚信;
9、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原告向车好美的经理要求开发票,但至今被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原告要求的规格、颜色发货,被告经理王栋要求将款项打入案外人的个人账户;
10、网页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是一家没有商誉的公司。
11、手撕喷膜的产品实物照片一组,证明手撕喷膜有液体泄露的痕迹,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12、喷膜制作过程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的宣传,喷上去后撕不下来,掉漆严重;
13、照片一张,证明部分车主向原告主张维权,要求退货退款;
14、租赁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赁了办公场地,主张的租赁费6.6万元为三个月租金。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对原告陶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6通过收费方式证明被告公司不规范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收取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及货款合计5.5万元。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清单没有看到过,一般都是电话打过来的,进货单上标注的邮箱不知道是否是被告的。对证据8,合同约定是不需要另行缴纳代理费即可进合同约定的货。证据9待核实,但从内容来看没有欺骗原告,原告销量很好,若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大量进货。按照惯例,应当先交货款再发货。证据10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是正规公司,经过工商登记,发货的产品都是有检测报告,照片是个人在百度上的虚拟。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产品都是合格的。照片上的产品是否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不清楚,上面显示不出具体的商标、产地。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用被告产品造成的结果。证据13-1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出租方没有出租的经营范围,应当提供房产证等材料证明房屋实际存在,应提供纳税和付款凭证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无法证明租赁场地用于经营的实际面积。
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总院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2、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总院的下属分支机构,是合法主体;
3、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佛山分院的营业执照,证明佛山分院是总院的下属分支机构,是合法主体;
4、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撕膜产品是合格产品;
5、预留代理商名额合作定金协议,证明原、被告是先签定金协议再签订合同,原告充分了解代理事项;
6、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产品价格目录,一个是供货价一个是出厂价;
7、代理专用资料,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代理专用的证书及检验报告;
8、物流运输单、发货清单各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发货。
原告陶甜对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总院的经营范围是可以销售汽车配件的,但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及汽车配件,其他与总院基本相似,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所涉的系列产品全部都是汽车配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被告不具备招收代理商的资格,佛山分院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拿到过被告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仅对来样负责,对交给原告的货是否是合格产品就另当别论,检测报告形成于2014年,被告发给原告的货是在2014年2月之后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缴纳了2,000元定金,被告没有刷卡机,带原告去的其他公司只能刷2,000元钱,隔天被告带我去另一家公司把尾款也刷了,只是因为刷卡的限制才签订了定金协议。证据6代理合同约定每瓶单价是15元,赠品的价值是4.5万元,4.5万元应是二千多瓶,不是被告说的600瓶,根据被告所说的600瓶也对不上金额,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原告所用的所有产品都是被告提供的,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其他公司的产品,合同约定了原告只能100%使用被告的产品。代理商授权开业赠品清单原告没有收到过。价格目录是被告之后做出来的,不予认可,且原告从未收到过统一供货价格,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证据8物流运输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手写的发货清单原告都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2014年4月27日的288瓶原告拒收了,发货清单上的颜色与原告要求不一致。2014年4月16日及4月28日的货原告已签收。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未经被告核实确认,证据10-14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证据10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产品价格目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7-8原告对物流运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代理专用资料及发货清单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陶甜(乙方)与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甲方)签订预留代理商名额合作定金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2,000元作为预留合作名额定金,如乙方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与甲方合作,则此定金可冲抵甲方合作费用及相关贷款。同日,原告陶甜(乙方)、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甲方)签订《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有效期壹年。合同第五条区域代理、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约定:1、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手撕喷膜、洗车充气补胎一体机、补胎充气一体机、补漆笔、改色膜、补胎液、暴力线条、彩绘笔、车内净化器市场保证金2万元(可返还),品牌管理费2.5万元(可返还),合计4.5万元。2、甲方免费赠送乙方价值4.5万元的赠品(按甲方规定统一供货价计算)。甲方准许乙方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区域代理销售“车好美”系列产品合同。合同第八条商品的结算方式与供应约定:在合同期内,除甲方赠送乙方产品外,甲方一律按甲方规定统一出厂价给乙方供货,乙方自行订购所需商品,甲方给予乙方的奖励全部以现金或商品的形式表现……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如果连续两个月在甲方没有任何进货记录,又没有向甲方做任何书面说明,乙方构成根本违约,甲方可视作乙方自动放弃代理资格及一切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合同解除与终止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乙方可提前壹个月内提出书面续约要求,乙方在正常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续签该项代理合同,不再收取市场保证金和品牌管理费,乙方未提出续约要求则视为本合同期满而自动解除。本合同中甲方所收取乙方的品牌管理费、市场保证金必须按本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条款中的返还方式返还。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后,乙方所交甲方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第二十条区域代理商授权开业赠品清单约定:授权牌、授权证书、经营许可证、商标使用证、上岗证等材料,乙方确认,以上开业赠品已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由其自提带走,或已随同赠送乙方的产品一起装箱托运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4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4.3万元及货款1万元,合计5.3万元。被告就上述付款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
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货384瓶手撕喷膜,2014年4月27日发货288瓶,2014年4月28日发货720瓶,其中2014年4月27日发货的288瓶原告拒收,其余产品计1104瓶原告均已签收。
另查明,原告陶甜的县级代理级别可获得赠送产品600瓶,原、被告经协商确定产品出厂价格为15元/瓶。被告的手撕膜产品经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其耐酸性及耐碱性均无起泡、无脱落、无生锈、无失光及变色。
诉讼中,原告陶甜提出鉴定申请,以被告中福天地上海分院提供的手撕喷膜漆料不具有基本的产品属性,即喷涂后经过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很难再用手撕除且脱色严重为由申请对手撕喷膜喷涂在车身和轮毂上正常使用四十五日后是否脱色及是否可以顺手撕除进行鉴定。后该鉴定申请因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无法进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手撕喷膜喷涂实验达成如下意见:由原、被告各提供两瓶2014年4月生产的“车好美”手撕喷膜产品作为检材,对产品效果的验证期间为25天及45天各一次,由原、被告各提供一个车辆轮毂对轮毂外侧进行喷涂,喷膜的喷涂和撕取由被告方的专业人员进行操作,为达成预期效果对检材喷涂6-8遍,喷涂按照被告的培训材料为技术标准,撕下喷膜所需时间为30分钟。2015年2月11日,两个车辆轮毂喷膜完毕后封存于本院。2015年3月13日,除去轮轱受伤处及螺栓孔处以外,其他表面喷膜清除,撕下的喷膜基本保持完整,共用时21分钟。2015年3月27日,除去轮轱螺栓孔内部分以外,其他表面喷膜清除,撕下的喷膜基本保持完整,共用时15分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分析,并非即时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存在延续性,此类合同的履行过程需要双方配合协作才可完成。本案中,原告支付市场保证金2万元、品牌管理费2.5万元及货款1万元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发货1392瓶,其中原告拒收288瓶。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赠送产品数量不符约定,赠品应按15元/瓶计算为3000瓶,促销方案中赠送的600瓶为额外赠送的产品,赠品总计应为3600瓶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价值4.5万元的赠品按统一供货价计算,除赠品外的供货按统一出厂价15元/瓶计算,因此供货价并不等同于出厂价。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曾表示如果原告立即订货,则同意将出厂价和赠品价均改为15元/瓶,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赠送产品的数量应为原告提供的促销方案中记载的600瓶。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发货,根据原告的付款时间、被告分批发货的时间及发货清单中的记载,被告确实存在发货间隔时间长的问题,但由于代理合同中未对发货时限作出约定,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情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错发产品型号,虽然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的订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亦无法证明是向被告发出的,但该订货清单中记载的手撕喷膜类别与被告2014年4月27日发出的288瓶手撕喷膜的类别基本相符,因此原告以被告错发产品型号为由拒收该288瓶手撕喷膜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手撕喷膜产品质量不符合被告宣传中提到的基本要求和功能,经手撕喷膜喷涂实验及被告提供的质检报告可以确定该喷膜可以正常撕下且喷膜基本保持完整,因此原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主张被告严重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订购“车好美”系列中的其他产品需另行支付代理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代理合同,原告支付的市场保证金及品牌管理费中包含了手撕喷膜、洗车充气补胎一体机、补膝笔等“车好美”系列产品的代理费用,被告亦辩称原告向被告订购“车好美”系列中的其他产品无需另行缴纳代理费,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关证照、授权文件、产品检验报告等代理专用资料,被告主张经营许可证、商标使用证及上岗证已当场交付原告,其余材料随货交付原告,鉴于原、被告说法不一,虽然代理合同中约定开业赠品清单已由原告自提或随同赠品托运给原告,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由被告预先拟定,减轻了被告对于交付的举证责任,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上述资料,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存在瑕疵,但该履行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也正常开展了经营活动销售了部分手撕喷膜产品,因此不能成就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被告出售商品取得货款后应尽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开具发票。综上,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订购的手撕喷膜产品及被告承诺提供的赠品合计1267瓶,被告实际供货1392瓶,且该手撕喷膜产品质量符合基本功能,因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万元、往来上海的车旅费6,000元、宣传单制作费1万元、员工工资及办公室租赁费6.6万元等各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因此对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实际于2015年3月29日届满,现原告因代理合同自然到期不再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车好美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已解除。综上,由于被告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退还全部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两个月内即提起诉讼,并未产生预期收益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其处尚有600瓶未销售的手撕喷膜要求退货,鉴于原告处的手撕喷膜实际上已无法继续销售,如不支持原告退货,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而产品退回被告处更能发挥效用,因此本院酌情准予原告退回从被告处购买的手撕喷膜产品中尚未开封使用的部分,但应按15元/瓶的价格、以600瓶为限向被告退货,退货产品的剩余保质期以三个月为底限以保证被告二次销售。由于产品的退回并非由被告根本违约引起,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此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考虑。原告拒收的288瓶手撕喷膜产品应由被告自行取回,不应再向原告交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陶甜市场保证金、品牌管理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收回原告陶甜处未开封使用的手撕喷膜产品(产品的剩余保质期以三个月为底限、数量以600瓶为限);
三、驳回原告陶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220元,由原告负担3,587元,被告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根元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人民陪审员 赵红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执5451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2执4276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447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08316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7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0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42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知)申字第0022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16823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25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71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773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7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