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2015-09-1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龙,股东:祝波、王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设计、制作广告。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中和国际”第1343421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李雪林,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A楼A107室,注册号:110105009342303。
法定代表人王龙。
李雪林与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木天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3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李雪林与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和国际商城合作协议》。二、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雪林技术服务费一万五千八百元。三、驳回李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五元,由李雪林负担六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李雪林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查询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雪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30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