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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知)初字第18545号

裁判日期:2015-03-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法定代表人:王龙,股东:祝波、王龙,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通讯器材、纺织品、工艺品、矿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投资管理;项目投资;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票务代理(不含航空机票);设计、制作广告。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6月24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中和国际”第13434217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7月15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瑜与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星木天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的委托代理人马桂吉,被告星木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瑜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中和国际网上商城加盟项目,便在被告招商网站留了联系电话,之后被告几乎每天都给原告打电话推销该项目,并给原告提供了中和国际网上商城项目资料。在被告就其实力、品牌、货源、推广等各项优势的宣传误导、诱使之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和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6800元后,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商城交付原告。

被告交付商城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误导和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虚假宣传,欺骗误导。被告称与全国上千家生产厂家直接合作和分销代理国内500家大型品牌商家货品,从而汇聚了上千万种产品,一次合作就可得到众多厂家产品的直接代理权。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合作的厂家、货源渠道、仓储、物流。买家从综合商城下订单后,原告将货物订单报给被告后,买家收到的货物竟然是淘宝等商城发过来的,被告只是将货物订单直接转发给他人而已,自己仅是复制网站、贩卖网站的空壳公司。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其真实的状况和经营模式,严重欺骗、误导了原告。二、夸大商城经营利润。被告称中和国际商城平均利润为20%-60%。事实上,被告交付的商城上的产品都是从淘宝、京东等知名商城复制图片而来,其给原告的成本价格定的很高,致使商城平均利润很低,根本没有其宣传的20%-60%。三、被告称,加入中和国际,被告负责提供网站制作,优质货品供应,快捷物流,高端技术,客服服务,培训指导和宣传推广等各项支持,项目收益快,零风险,保障多。事实上,被告交付商城后,对原告再也不管不问了,没有任何培训指导、运营支持、宣传推广。商城至今除了原告的几个订单外,没有其它订单和收益。四、根据《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城也应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经营许可证)。事实上,被告没有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业务的法定资质,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城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取得ICP经营许可证,原告对该商城没有所有权,这既不符合被告宣传和合同约定,也属于非法经营,该商城面临被关闭、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被告在中和国际网上商城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虚假宣传、隐瞒事实,严重欺骗、误导了原告,依法构成合同欺诈。原告在受到被告欺骗和误导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中和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费用16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星木天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二、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行为,宣传册属于要约邀请,不是合同组成部分,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实现;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称没有提供任何服务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明确其利润在10%-20%,可知原告经营商城可以获利;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网上商城是购物网站平台,不属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业务,不属于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的范围,不需要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六、原告自身未认真经营,导致获利不多,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明显存在转嫁风险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星木天华公司(甲方)与周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星木天华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升级版商城制作,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6800元,商城名称为天宇商城,网址(域名)为www.ty1888.com;甲方免费提供一年的网络商城维护服务,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乙方成为甲方中国国际网商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代理甲方公司产品和经营乙方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络域名及数据的所有权;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免费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中和国际网商联盟项目的管理权;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免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网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安全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网店运营方面的咨询服务并且提供网络营销培训,乙方可到甲方公司免费参加培训;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渠道以及代发货服务;甲方为乙方提供400电话服务;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或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委托甲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根据周瑜提供的《合作协议》传真件,代表星木天华公司签约的授权代表为李蒙。对此,星木天华公司表示,《合作协议》系其先盖章,传真给周瑜,周瑜签字后通过传真发给星木天华公司,授权代表处是没有签字的。周瑜则表示,在其收到的传真件中,李蒙已经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签订《合作协议》后,2014年2月20日、2月28日和3月6日,周瑜分3次累计向星木天华公司交纳合同款16800元。

诉讼过程中,周瑜提交了一份《中和国际网上创业项目说明书》(简称《说明书》)打印件,并表示该《说明书》系星木天华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发至其QQ邮箱的。在《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您好!我是中和国际招商部经理李蒙;中和国际一站式经营创新模式独立商城+导购分销垄断全网网购渠道,打造全民化、全国化的网上购物商城,千万款货品任您选购,正品保证,让你网购无忧;现在加入中和国际,即刻拥有属于您自己的独立购物商城。公司扶持,轻松打造您个人的“京东、凡客、天猫”,万亿市场等你来拿;公司通过与全国上千家生产厂家直接合作和分销代理国内500家大型品牌商家货品,从而汇聚了上千万种产品;总部负责为合作商提供网站制作,优质货品供应,快捷物流,高端技术,客服服务,培训指导和宣传推广等各项支持;中和国际提供“八大服务”支持,包括技术支持、货源支持、运营支持、推广支持、物流支持、售后支持、活动支持和资金支持;商城一旦建立,您拥有永久的使用权的,因为我们是用您个人的身份证去国家工信部备案的,同时您的商城也是共享总部的所有资质证书以及总部的品牌的,消费者看到您的商城网站,只会认为是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不会认为是个人的;16800元的升级版综合商城的平均利润为20%-60%;免费推广宣传力度介绍,包括国内主流门户及行业媒体轰炸式报道、百度整合式推广、大型网站SEO优化排名服务、全网热门论坛媒体整合式推广、全网著名博客网站整合式推广公司、有效消费者邮件促销服务、公司提供专业的营销软件、公司提供全面的线下推广服务、为合作伙伴开通专用手机wap商城登录功能、为合作伙伴开通吸引人眼球的商城促销模块、为合作伙伴商城赠送可抵现金使用的现金券、公司已自主开发手机客户端功能。在《说明书》最后的具体招商人员信息中注明项目经理为李蒙,手机,电话,传真,QQ,邮箱。星木天华公司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没有印制过该《说明书》,即使《说明书》真实,从内容可以看出,均属于合同商业宣传,商业宣传允许一定程度的夸大,况且该《说明书》中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虚假宣传及承诺。为核实《说明书》的真实性,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使用法庭电脑登陆周瑜的邮箱,打开邮件名称为“中和国际招商资料”的邮件,显示发件人为“星木天华-李蒙”,具体发件邮箱,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4日。该邮件共有8个附件,下载附件名称为“中和国际商城招商资料11”的附件并打开,该附件内容与周瑜提交的《说明书》一致。星木天华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叫李蒙的员工,《说明书》最后一页显示的电话也不是公司电话。就星木天华公司实际的经营规模、经营情况等情况与《说明书》中的内容是否一致的问题,经询,星木天华公司表示,《说明书》中陈述的很多情况与其实际情况不同,其没有与上千家生产厂家直接合作,公司也没有这么宣传过,实际情况也不是这样。

《合作协议》签订后,星木天华公司将商城交付周瑜,商城域名变更为tiany18.com,周瑜对此表示认可。周瑜以爱站网站查询打印件主张,该域名没有登记在其名下,也没有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没有办理ICP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对此星木天华公司表示,《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要为周瑜办理ICP备案,如果要备案至周瑜名下,其应向域名提供商支付费用。周瑜表示2014年12月左右,星木天华公司已关停其网站。2015年1月13日,经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已经无法登录www.tiany18.com。星木天华公司表示关停网站系因周瑜在网上发送了一些对其不利的虚假负面消息,具体关停时间已经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周瑜还提交了其商城的后台截图打印件。据打印件显示,查询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订单情况,共有4个订单,其中包括周瑜以“戎家慧”的名义下的订单,该订单系天猫商家发货。同时,后台截图打印件显示部分注册会员邮箱为@122.com等。周瑜据此主张星木天华公司虚构客户、产品利润、直接合作厂商等构成欺诈。为进一步证明星木天华公司存在欺诈,周瑜还提供了2014年10月13日《北京商报》中一篇《中和国际借电商用户信息揽加盟》的报道。

另查,2013年10月28日,星木天华公司就“中和国际WWW.9121.COM及图”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12月7日,星木天华公司取得软件名称为中和国际在线购物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此外,星木天华公司还提供了周瑜与其公司QQ的聊天记录,星木天华公司以此主张其履行了培训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瑜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客户通知书、《说明书》、后台截图、照片、包裹、网页打印件,被告星木天华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网页及后台截图、QQ截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瑜与星木天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周瑜和星木天华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认为,确定《合作协议》的具体性质,除了审查《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之外,还应审查双方就《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是否存在其他约定,可以进一步丰富《合作协议》的具体条款,明确《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鉴于《说明书》中涉及诸多星木天华公司对客户的承诺,因此《说明书》的真实性与否对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在庭审过程中,星木天华公司否认向周瑜提供过《说明书》。对此本院认为,周瑜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在星木天华公司授权代表处有李蒙签字,星木天华公司虽否认其公司有李蒙存在,并且表示其向周瑜传真发送的《合作协议》中授权代表处并未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李蒙系代表星木天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签字。在此情况下,在周瑜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周瑜收到星木天华公司员工李蒙关于项目的介绍资料,应属正常,且星木天华公司亦无证据表明有第三方有可能向周瑜发送相关资料。故本院认定《说明书》系星木天华公司向周瑜发送。星木天华公司在《说明书》中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合作协议》的订立有重大影响,上述内容不是要约邀请,而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星木天华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星木天华公司对周瑜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中和国际网商联盟项目的管理权,这明显超出了为他人提供技术服务的范畴,结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周瑜成为星木天华公司中和国际网商联盟体系的一员,星木天华公司在《说明书》中宣称“您的商城也是共享总部的所有资质证书以及总部的品牌的,消费者看到您的商城网站,只会认为是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不会认为是个人的”的内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星木天华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技术服务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星木天华公司在《说明书》中明确宣传“公司通过与全国上千家生产厂家直接合作和分销代理国内500家大型品牌商家货品,从而汇聚了上千万种产品”,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说明书》中宣传“商城一旦建立,您拥有永久的使用权的,因为我们是用您个人的身份证去国家工信部备案的”,并且在《合作协议》中亦约定周瑜“拥有网络域名及数据的所有权”,而星木天华公司现表示并未进行备案,并称备案转移至周瑜名下,需另行收取费用。此外,星木天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情况符合《说明书》中宣传的免费推广宣传十二大系列等内容。星木天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周瑜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周瑜与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中和国际网上商城合作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周瑜合同款项一万六千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晓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 聪

  • 北京星木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A楼A107室(园区)
  • 官网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赛欧科园孵化中心3号楼4层北半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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