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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2014-03-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7号天健公寓811房,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F518时尚创意园F6栋1F,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不直接从事餐饮业及酒店经营);企业形象策划;玻璃器皿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画布”第30类咖啡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画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
  委托代理人杨立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明义。
  委托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理博。
  委托代理人毕愉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百六十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敏、原审被告王明义、原审被告刘理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三百六十度公司作为甲方,刘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人员派遣合约书》,其主要内容是:乙方因经营需要,委托甲方派遣经营所需人员并提供营销策划服务。一、合约期限。本合约的标准合作期限为四年,本合约约定的合作日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二、合约约定的服务项目及相关费用。1、甲方为乙方提供人员培训及派遣相关服务,费用为6万元。2、甲方为乙方提供营销策划相关服务,费用为2万元。……四、营销策划服务。1、甲方在本合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乙方所在区域的市场调查,并提供详细的营销策划战略书。3、乙方配合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提供营销策划相关的资料文件。4、乙方需指派专人与甲方进行营销策划对接。5、营销策划相关服务费为一次性收费,乙方需在签订合约书之日起三日内全款支付给甲方。……七、争议处理。3、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营销策划方案只作为营销建议供乙方参考,并不保证所提供的营销策划方案达到某种量化效果,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和认同,甲乙双方在营销策划方案项目的执行效果上不存在争议问题。2013年4月20日,刘敏向刘理博的银行账户转款8万元。三百六十度公司确认该款是本案合约中刘敏应支付的服务费用。刘敏主张三百六十度公司签约后未向其提供营销策划相关服务和营销策划战略书,故于2013年5月23日赶赴深圳与三百六十度公司当面交涉。刘敏主张其向三百六十度公司电话催促过营销策划战略书,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通信记录。三百六十度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履行了营销策划相关服务,并制作了营销策划战略书,但因刘敏有段时间一直没有联系上,故没有将营销策划战略书当面交给刘敏,但已经将营销策划战略书发送到刘敏的电子邮箱。为证明上述主张,三百六十度公司申请了证人廖某和罗某(均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廖某向原审法院陈述:2013年4月初,其负责电话联系刘敏、刘敏妻子等人,且也与他们见过面。2013年5月23日,刘敏来到三百六十度公司称三百六十度公司没有为其制营销策划战略书,证人当时称战略书早就已经制作好了,之前打过电话给刘敏,但刘敏一直不接电话,并在当时重新打印了一份给刘敏,但刘敏接过策划书就甩向证人这边,证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刘敏的邮箱发送了营销策划战略书。罗某向原审法院陈述:其在公司负责前期筹备、市场调查工作,其去过广西北海市两次,为刘敏拟开业的咖啡店作市场调查,第一次去的时候记不清楚,第二次是4月27日去的,当时是一个叫刘晓多的人接待证人,其是刘敏安排的接待人员,证人与刘敏有过多次联系,刘敏的联系号码(尾数为3333)是合约上记载的刘敏电话号码,证人去广西的费用也是由刘敏报销的。三百六十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现为王明义,2011年1月6日前,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股东为刘理博。

刘敏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刘敏与三百六十度公司签订的《人员派遣合约书》;2、三百六十度公司立即返还刘敏人员培训及派遣服务费用人民币6万元;3、三百六十度公司立即返还刘敏营销策划服务费用人民币2万元;4、王明义、刘理博对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三百六十度公司、王明义、刘理博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合约的签订与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营销策划相关服务是否已经提供或履行的问题。本案所涉合约的性质系服务合同,合同义务的履行需要双方密切配合,且合约明确约定刘敏应指派专人与三百六十度公司进行营销策划对接。因此,刘敏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三百六十度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述了其为完成营销策划所做的工作及经过,刘敏虽然主张三百六十度公司没有履行营销策划服务,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亦没有提供己方已履行有关义务的证据。故基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有关约定,原审法院对三百六十度公司所提供证人的证言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三百六十度公司已经完成了营销策划相关服务,刘敏主张三百六十度公司未履行营销策划相关服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刘敏拟经营的咖啡店并未开业经营,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后续营销策划相关服务已无法履行,其责任不在三百六十度公司,故对刘敏已经支付的该部分费用2万元,刘敏无权请求三百六十度公司返还。本案所涉合约约定的由三百六十度公司为刘敏提供人员培训及派遣相关服务,尚未开始履行,因咖啡店并未开业经营,该义务事实上亦无再履行之必要。故三百六十度公司要求刘敏继续履行合约的抗辩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百六十度公司预先收取了人员培训及派遣相关服务费用,但未提供相关服务,且刘敏因咖啡店未开业,已不能再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条件,故本案所涉合约应终止履行,三百六十度公司应向刘敏返还预先收取的该部分费用6万元。鉴于此,刘敏诉请解除本案所涉合约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百六十度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要求,但从本案所涉费用是由三百六十度公司指定刘理博收取的事实来看,三百六十度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王明义作为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三百六十度公司因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理博现在并不是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股东,其按照三百六十度公司要求收取刘敏转账的款项,是一种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三百六十度公司承担,故刘敏请求刘理博对三百六十度公司因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敏与三百六十度公司签订的《人员派遣合约书》已经解除;二、三百六十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敏返还预付的费用6万元;三、王明义对三百六十度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刘敏已预交),原审法院收取900元,由刘敏负担200元,由三百六十度公司、王明义共同负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三百六十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敏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约书》没有达到解除条件。1、从双方约定和事实来讲,本案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在涉案合同中,双方对所谓的“人员培训和派遣”服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合同期限截止2017年4月17日止。刘敏的咖啡店现在未能开业,不等于此后不会开业。因此,在合同期才刚开始的情况下,就强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2、刘敏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刘敏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一审判决认定三百六十度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即三百六十度公司并没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刘敏。因此,刘敏作为违约方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3、一审判决依据的理由超出刘敏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判决在认定三百六十度公司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以合同因“咖啡店未开业”这一归责于刘敏的原因,导致“事实上无再履行之必要”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明显超出刘敏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三百六十度公司收取的款项并不是预付的费用。即使合同判决解除,因刘敏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三百六十度公司也不应退还收取的费用。1、三百六十度公司收取的款项并非是预付款。从双方签订的《人员派遣合约书》第二条和第七条中可以看出,三百六十度公司收取的款项是确定的,并不属于在实际发生后要经双方结算后再行“多退少补”的预付费用。一审对三百六十度公司收取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即使合同解除,三百六十度公司也无需退还收取的费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因刘敏“咖啡店未开业”,即刘敏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顺利履行,三百六十度公司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没有过错。三、一审判决认为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公司财产不独立的理由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刘理博是应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要求收取款项的,承认该行为是一种受托行为。既然是受托行为,那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归于委托人,并不会导致财产混同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一审判决却认定三百六十度公司委托刘理博收款的行为证明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王明义并判决王明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刘敏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是正确的,由于三百六十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刘敏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据,三百六十度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服务费八万元全额退还刘敏。二、三百六十度公司及其股东王明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百六十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并且三百六十度公司并未提交2013年度其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的相关财务报告,不能证明其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独立,因此一审判决判令三百六十度公司及其股东王明义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刘理博实际上是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的费用也是通过刘理博的个人账户进出的,刘理博实际上并非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受托人,而是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百六十度公司经营获得的收益也是由刘理博获得,所以刘理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敏与三百六十度公司签订的《人员派遣和约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分为两部分,即人员培训派遣和营销策划服务。原审查明三百六十度公司依法履行了营销策划服务义务,刘敏在二审调查中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主张,对刘敏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三百六十度公司无须退还刘敏销策划服务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敏所经营的咖啡店并未实际开张,刘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时,双方合同并无定金或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三百六十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培训派遣义务或其有何实际损失,故刘敏支付三百六十度公司的培训及派遣相关服务费60000元,三百六十度公司应予返还。三百六十度公司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以及应由刘敏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其无须退还6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三百六十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义承担连带责任,王明义未提起上诉,三百六十度公司关于王明义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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