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07号
裁判日期:2015-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而非浙江永康市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股东:叶杰、王承业,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器、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研发、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科莱拉”第7类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商标,但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科莱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代常杰。
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慧,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业。
原告代常杰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常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常杰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食物垃圾处理器地级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在青岛地区的销售代理。事后原告发现青岛地区已经存在一家被告的销售代理,遂与被告协商解除代理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并归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29,000元货款。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在15天内付清其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29,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汇款129,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食物垃圾处理器地级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拥有“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原告自愿加入“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系列产品”销售网络,代理销售区域是山东省青岛地区的销售代理。合同履行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首批进货款129,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的《合同》达成解除,如下:第一条:原告由于家中有事,无法经营,要求终止合同。第二条:总计金额129,000元,一次付清,15天内付清。第三条:(略)。第四条:此合同自2014年8月27日起效。
告发现青岛地区已经存在一家被告的销售代理,遂与被告协商解除代理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并归还原告129,000元货款。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被告在15天内付清其拖欠的货款。
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自行催讨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上海农商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退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协议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退款协议,解除了之前签订的代理合同,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常杰货款129,000元;
二、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常杰以本金129,000元计,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40元,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 李黛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