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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04814号

裁判日期:2015-04-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永康市东城环湖路118号第五幢,而非浙江永康市九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股东:叶杰、王承业,经营范围为:垃圾处理器、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研发、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科莱拉”第7类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商标,但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科莱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文峰。
  委托代理人:徐峰。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承业。

原告朱文峰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峰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科莱拉食物垃圾处理器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总货款为358000元,后因产品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日双方达成口头退货协议,将价值212498元的货物退还给被告。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该笔退货、退款事宜签订了《退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98元,分三期支付,每期付款73206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2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人民币6693.54元(从2014年6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止)。

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

原告朱文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退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98元,该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3日每次支付73206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文峰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食物垃圾处理器的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20日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退货的问题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退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98元,该款分三次返还,2014年6月13日返还第一笔货款73206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峰与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和退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498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可以佐证,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文峰货款人民币212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988元,由被告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明
代理审判员  舒 宁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 敏

  • 浙江诚善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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