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2013-05-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东区12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良,股东:李鸿良、李小良,经营范围为:鞋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73275号第25类足球鞋商品商标为“FEYBOO”而非“非步”,且截止2016年8月1日商标仍未续展。3、通过商务部核查,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和“非步”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鸿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勋文因与被上诉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下称非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李兰,被上诉人非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FEYBOO”商标系非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良依法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57327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防水服,鞋,足球鞋等,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2年4月27日,非步公司与张勋文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一份,约定“非步公司同意授权张勋文为“FEYBOO”品牌系列产品在安徽省安庆市实体区域内经销;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等内容。2012年7月31日,张勋文付款8万元,并确认尚欠货款174,817元。8月份,非步公司再次发货37,800元,张勋文计欠货款212,617元。8月9日,张勋文付款3万元,尚欠182,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非步公司与张勋文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非步公司可随时主张还款,张勋文在非步公司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非步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非步公司主张张勋文尚欠货款206,782元,因未能充分举证,部分不予支持。因张勋文未按期付款,非步公司依约可解除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故无需对是否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张勋文主张本案2012年度经销合同无效及其他反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货款182,6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勋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张勋文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反诉原告张勋文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勋文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勋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2年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1年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中文“非步?”商标在鞋、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非步”中文商标的撤销时间为2012年6月,导致本案错误评判。其次,被上诉人在“非步”中文商标被撤销后仍继续使用,并将标有“非步”中文商标的产品出售给上诉人。再次,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多年的合作品牌一直是中文“非步”,被上诉人在“非步”商标被撤销后依旧继续使用,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且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后,被上诉人在明知商标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非步”中文商标,其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上诉人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合同约定的配送方式及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收据就推定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明显不符合情理。飞跃物流有限公司收货收据仅有件数,没有货号及产品名称,也没有上诉人张勋文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接受该笔货物的凭证,并且在8月份的对账单上也没有上诉人张勋文的签字,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的推定属于主观臆断,明显错误。3、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和上诉人共同承担销售不能的损失。由于“非步”中文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根据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禁止出售“非步”产品,因此“非步”系列产品已经无法在市场销售。根据公平原则,因销售不能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张勋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非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除对认定非步公司再次发货37,800元及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认定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非步公司对原审认定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中文“非步”商标于2012年6月份被撤销这一事实在文字上有笔误,现予更正为2011年6月份。现上诉人张勋文就此问题提起上诉,要求予以更正,由于原审已作出补正裁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勋文提供一份EMS专递单据。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月23日就把处罚决定书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非步公司质证认为,其并未收到快递。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的效力;2、张勋文是否拖欠非步公司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3、张勋文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张勋文认为,被上诉人在“非步”商标被撤销后依旧继续使用,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并且严重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非步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对“FEYBOO”商标于2005年已取得商标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有权授权给上诉人经营,《经销合同》系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非步公司与张勋文签订特许经销合同,约定非步公司授权张勋文为“FEYBOO”品牌系列产品在安徽省安庆市实体区域内经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观本案,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张勋文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勋文是否拖欠非步公司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问题。
上诉人张勋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双方合同约定的配送方式及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收据就推定上诉人收到该批货物,明显不符合情理。
被上诉人非步公司则认为,2012年8月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次发送84件,有物流公司的收据为证,上诉人拖欠该部分货款37,800元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8月再次向上诉人发送84件货物,并提供了物流公司收货收据六张为证。从收货收据内容来看,仅能体现物流公司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未有上诉人张勋文签收货物的单据,对此被上诉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上诉人接受该笔货物的其他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有收到84件货物,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该部分货款37,800元有误,应予变更。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有理有据,予以采信。扣除37,800元后,上诉人拖欠货款数额应为144,817元。
关于张勋文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上诉人张勋文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多年的合作品牌一直是中文“非步”,被上诉人在“非步”商标被撤销后依旧继续使用,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由于“非步”中文商标已经被撤销并且根据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江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停止违法行为,禁止出售“非步”产品,因此“非步”系列产品已经无法在市场销售。根据公平原则,因销售不能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签订《经销合同》未违法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经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继续将印有中文“非步”商标的鞋子及鞋盒包装提供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经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经销的是英文名称“FEYBOO”品牌产品,被上诉人对“FEYBOO”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自2005年起,双方就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在2011年6月中文“非步”商标被撤销前,上诉人也有经销“非步”品牌产品。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库存产品系2010年累积下来。公证处随机抽取的“非步”品牌产品无法证明系2012年度经销合同后由被上诉人供货的产品。同理,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否系因非步公司于2012年出售给张勋文的产品也无法确定。张勋文对非步公司所供货的鞋是否为中文商标“非步”产品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从现有证据分析,无法证明在2012年《经销合同》签订后,非步公司继续将印有中文“非步”品牌产品供货给张勋文。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有效,张勋文在原审中反诉要求非步公司回购货物并赔偿经济损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勋文提出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2012年8月份货款37,8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勋文其他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张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货款144,8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张勋文负担6,112元,被上诉人晋江非步鞋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程辉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熠
附 :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