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739号
裁判日期:2015-0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第2幢10楼,法定代表人:曹训义,股东:董新林、曹训义,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实业投资,投资咨询,商务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五金交电、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的销售,保洁服务,票务代理,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漫猫”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和“漫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芮琪。
委托代理人黄志国。
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训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琪与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琪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国,被告皓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琪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网络宣传广告平台,了解到被告正在开展“巧芋工坊”投资加盟项目。同年10月26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进行现场初步了解,双方并未签订投资加盟合同,而是在被告宣传要求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名额预留协议”,并且向原告收取了50,000元(人民币,下同)定金。后在市场考察中,终因预留区域环境无法从事加盟经营,致使原、被告双方加盟合作未果。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正式加盟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归还收取的50,000元定金,但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
被告皓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考察后表示有合作意向,被告向其详细展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商标等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产品进行品尝,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商谈。原、被告双方洽谈的是全托店,该类型门店代理费是126,000元,如果正式签约的话,原告还应当支付设备费等其他费用,总投资共计约30万元。当天由于原告没有带足资金,所以双方仅签订了预留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起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为期两天左右的培训。在预留协议中约定的保留期限内对预留区域,被告未与其他人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上也注明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实际上也为原告提供了服务,原告未在保留期限内交纳投资费用,不同意和被告再签订后续合同,系原告违约,故定金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芮琪与被告皓元公司签订《名额申请表暨预留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投资级别:全托店(116,000+10,000元);定金数额:50,000元;申请人:芮琪;预留区域:南京市秦淮区老门东;保留期限:至2013.11.15;申请人注意事项:1、请认真填写申请人资料,以便明确区域和联系方式;2、此表以作“保留所在区域的名额”之用;3、此表交纳定金方生效,定金可充抵投资费用;4、申请人未按保留期限交纳或补全投资费用,此协议作废,定金不予退还;5、申请表请妥善保存,此表一式两份,申请人和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申请人处签名,被告于商务经理处盖章。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其他投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名额申请表暨预留协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芮琪与被告皓元公司所签订的《名额申请表暨预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了50,000元的性质、预留区域、保留期限、定金不予退还等事项,且原告于协议签订时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50,000元定金系作为原告在保留期限内向被告交纳或补全投资费用的担保,且被告负有在保留期限内就预留区域不得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义务。原告称老门东系特指夫子庙附近的一条商业街,交付定金后经原告了解该商业街不允许开设加盟店,现因上述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应当知晓上述情况,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辩称其在保留期限内就预留区域未与他人签订协议,且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老门东系特指某商业街,且确实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协议上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投资涉及的被告产品、商铺地址的选定等事宜,原告自身应当在签订协议、交纳定金前有充分的了解。现原告未在保留期限内向被告交纳投资费用,系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定金罚则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同价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双方洽谈的合同价款应当为126,000元。原告主张定金不得高于合同价款的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被告理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芮琪24,800元;
二、驳回原告芮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芮琪负担264.60元,被告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