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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2015-06-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汇丰基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幢4层1号,而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总部,法定代表人:周心金,股东:丁冬冬、周莉莉、周心金,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儿童用品、饰品、玩具、文具、日用百货的研发、设计及批发零售;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乐歪歪”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和“乐歪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青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汇丰企业总部2幢4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心金。

原告刘青燕与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燕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乐歪歪品牌服饰,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5万元,被告同时铺给原告同等价值的货物。双方约定供货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还约定原告店铺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吉时宇百货三楼处面积40平方米,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店址。原告按合同内容在鄂州市鄂城区吉时宇百货租赁40平方米店面,支付租金37440元,专柜人员管理费每月50元,场地装修赞助费3500元,合计4099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95件,该批货物是按照市场零售价计算,合计约5万元。2014年2月4日,原告发现后与被告联系,被告避而不见,态度强势,当时年关将近,原告无法开张经营,只得收货并再向被告订货,被告一直以仓库搬迁为由拒绝发货。2014年3月原告赶往被告所在地,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后经原告多次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童装实质是通过购买其他厂家的产品,经过私下更换吊牌、商标而来。现原告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童装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铺货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099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青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一套,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二、经销合同一份、乐歪歪品牌衣橱客户首批明细一份、转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5万元铺货款、被告按市场价向原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三、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租赁店铺及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不在原登记地办公了,仓库在洪山。

证据五、库存货物清单及价格表,证明原告目前库存的货物总数及价值。

证据六、第二次进货明细,证明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进货的情况。

证据七、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伪造、变造服装吊牌。

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童装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吉时宇百货三楼代理销售乐歪歪牌童装,代理时间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年度使用费及年度管理费2000元,首次进货款为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同等价值货品,后续进货不限金额,被告按原告投资级别制定进货价格,原告自后续进货起,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被告奖励2000元,直至将原告所交首批货款返还完为止,原告首批货款全部返还后,原告再进货起,每累计进货达10万元,被告奖励5000元,同时约定了退换货方式,原告口头陈述双方约定的进货价格为吊牌价格的35%。合同同时备注:被告给原告3000元房租补贴,分三个月返还,给与原告5000元装修补贴以货品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缴纳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为经营该品牌服装租赁吉时宇百货明堂店C15商铺,租赁期间一年,月租金为3120元,专柜人员管理费为每月50元,原告交纳租金37040元,场地装修赞助费35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货295件,按吊牌价计算为5808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货188件,原告支付5300元。2015年3月,因货物质量低劣、被告不退换货物、被告不按原告要求发货等原因,原告无法经营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货退款,发现被告已搬离经营场地,下落不明,经盘点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库存货物价值51145元。庭审结束后,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周莉莉向法庭陈述,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系2014年2月8日由周莉莉、潘杨、丁银、彭磊各出资20万设立,四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署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周心金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由彭磊全权处理,预留38万元作为售后备用金,同时彭磊负责售后维护。协议签订后,周莉莉向彭磊交付售后备用尾款2万元,公司账户27万元由彭磊收取。因彭磊原因双方没有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更换商品吊牌、更换商品成份标注被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查处,2015年1月6日武汉市工商局硚口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15000元。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周莉莉向法庭陈述,自工商管理局查处后,公司经营已到尾期,客户要货量不大,都是买别人的成衣回来改标。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实际生产地址,购买其他品牌服装,采取更换商品吊牌、更换商品成份标注方式冒充乐歪歪牌服装销售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童装经销合同书》因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货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已购买的货物,因原告已销售部分货物,已销售部分应予以扣减,原告以50000元购得58080元货物,现原告库存货物价值51145元,差欠6935元,故被告应退还货款为50000-6935×(50000÷58080)=44036元。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由于原告在签订经销合同前未尽认真审核义务,轻易相信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实际损失为经营期间的租金损失,至2015年5月损失期间为4个月,损失金额为:(3120+50)×4=12680元,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青燕货款44036元,原告刘青燕返还价值51145元的货物,若原告刘青燕不能足额返还货物,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有权从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二、由被告湖北乐歪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青燕损失8876元。
  三、驳回原告刘青燕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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