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2014-05-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楼3层办公314,而非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号新裕商务大厦313厅,法定代表人:余卫东,股东:陈烁、潘运阳、余卫东,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服饰;销售针纺织品、鞋帽、皮革制品、工艺美术品;服装服饰设计;加工服装;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图文设计、制作。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613171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为“BZG”,而非“男孩女孩”。3、通过商务部核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和“男孩女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紫,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90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梁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吉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紫、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因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紫之委托代理人邹伙发、李同红,上诉人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苗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杨紫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11日,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瑞泰锦世公司)与我所在的北京华谊兄弟时代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瑞泰锦世公司邀请我担任其“男孩女孩”品牌青年休闲服产品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至2012年8月14日止,代言酬劳为税后600000元;如期限届满,瑞泰锦世公司仍使用载有我形象的作品,瑞泰锦世公司应赔偿代言酬劳总额1.5倍的违约金,若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瑞泰锦世公司还应当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我未与华谊公司续约,瑞泰锦世公司也未与我或华谊公司就我继续代言其产品达成过任何协议,但瑞泰锦世公司却在其公司网站、全国各大招商网站以及广东、浙江、江苏等各地电视台播放带有我姓名及肖像的广告。不仅如此,瑞泰锦世公司并不生产服饰,只是将他人生产的服饰贴上“男孩女孩”的标签,利用电视、网络、纸媒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招商,为不明真相的加盟商提供质次价高的服装以赚取差价。为此,瑞泰锦世公司不断招致投诉,我也因此在网上被谩骂。2012年10月起,我多次要求瑞泰锦世公司撤出相应广告,但瑞泰锦世公司称“可以给一定补偿,但不可能撤出广告”。瑞泰锦世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相关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瑞泰锦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带有我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我赔礼道歉,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元(包括一年半的经济损失1120000元,公证费1210元及精神损失费78790元)。
瑞泰锦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谊公司签订的杨紫《广告代言合同》明确约定,因华谊发公司艺员代言产品所拍摄广告的全部版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拥有杨紫肖像权的合法商业使用权。我公司与华谊公司所签的《广告代言合同》可以证明杨紫同意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我公司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我公司已按照《广告代言合同》有关清理期限的约定按期从公司官网上撤下含有杨紫形象的所有广告宣传,并且停止生产和印刷所有包装物,我公司在合同期内网络上发布的部分含有杨紫肖像的帖子,删除权在网站,且清理广告期限是我公司与华谊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杨紫无关。杨紫拍摄广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肖像权使用问题应该是与华谊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关系。因此,杨紫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现不同意杨紫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泰锦世公司在就杨紫担任其品牌服饰形象代言人事宜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虽未在其官方网站继续使用杨紫肖像,但在部分曾与瑞泰锦世公司签约投放广告的招商加盟网站上仍载有使用杨紫肖像的其产品广告。虽然瑞泰锦世公司称其与招商加盟网站的合同期限未超过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限,此后的广告发布系招商加盟网站出于自身目的实施的行为,其对此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招商加盟网站的营利性以及发布瑞泰锦世公司广告系明显的商业行为,瑞泰锦世公司的上述解释不合情理。同时,即使瑞泰锦世公司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并未向招商加盟网站继续支付费用,但其作为广告主,负有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及时清理载有杨紫肖像的广告的义务,而瑞泰锦世公司并未及时有效地履行此义务。据此,法院确认瑞泰锦世公司未经杨紫同意在《广告代言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将其照片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中,该行为侵犯了杨紫的肖像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杨紫要求瑞泰锦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带有杨紫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瑞泰锦世公司的侵权事实势必会给杨紫造成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故杨紫要求瑞泰锦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情确定。关于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属于杨紫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杨紫所称侵害其名誉权一项,虽然瑞泰锦世公司未经杨紫允许继续在招商加盟网站发布载有其肖像的广告,但杨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已造成对其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的降低,故杨紫关于瑞泰锦世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一、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载有杨紫肖像的广告;二、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澄清事实,向杨紫赔礼道歉,登载时间为三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表;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紫经济损失五万元、公证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杨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紫、瑞泰锦世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杨紫主张:瑞泰锦世公司的侵权行为带有明显恶意,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实际,远低于瑞泰锦世公司非法获得的利益,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瑞泰锦世公司主张:我公司具有商业使用杨紫肖像的合法权,没有侵犯杨紫肖像权,杨紫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把招商加盟网站的营利目的强加于我公司,认定侵权主体有误;判决我公司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紫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瑞泰锦世公司(甲方)与杨紫所在的华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紫担任甲方“男孩女孩”品牌服饰的形象代言人,代言期间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代言方式包括杨紫参与代言产品影视广告片拍摄1次、平面广告牌拍摄2次、地面公关活动1次,代言酬劳为税后600000元;甲方须于代言期间届满前2个月停止生产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包装物,代言期间届满后,乙方许可甲方享有1个月的广告清理期间即到2012年9月14日止,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广告不得继续发布,载有乙方艺员形象的包装物不得继续印刷,否则甲方违约。前述合同期限届满后,瑞泰锦世公司未与杨紫或华谊公司就杨紫继续代言其产品达成协议。
原审庭审中,杨紫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迄今仍有招商加盟网站刊登载有杨紫形象的瑞泰锦世公司广告图片,并对杨紫名誉造成损害,其为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1210元。瑞泰锦世公司提供了其与相关招商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对此解释称:载有杨紫形象的广告已全部从其官网撤出,我公司与招商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合同期限未超过与华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言合同》期限,前述招商加盟网站系在广告合同到期后为丰富其网站内容而未及时删除广告图片,我公司并未继续向前述网站付款,删除权亦不在我公司。
本院审理中,杨紫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若干及工信部网站备案表,证明在一审判决后,瑞泰锦世公司仍然在其官网www.bg08.com及其他商业网站上刊登带有杨紫肖像的产品广告。瑞泰锦世公司不认可上述网页的真实性。为查明本案的侵权现状,本院当庭登录互联网进行了搜索,结果显示:瑞泰锦世公司的官方网站www.bg08.com没有出现杨紫的肖像,3158招商网、中国服装网上刊登有杨紫代言瑞泰锦世公司产品的广告肖像。瑞泰锦世公司对此表示在合同期满后其并没有继续在官网上刊登杨紫代言产品的肖像,其他网站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并非侵权主体。杨紫表示瑞泰锦世公司官网上2014年3月10日还显示有其肖像,相关广告是刚刚撤除的,瑞泰锦世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广告代言合同,肖像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虽然瑞泰锦世公司与华谊公司签有《广告代言合同》,约定杨紫担任瑞泰锦世公司“男孩女孩”品牌形象代言人,但在代言期间届满后,瑞泰锦世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杨紫肖像的合法使用权,无权继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杨紫的肖像。肖像权属于公民的个人权利,杨紫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瑞泰锦世公司抗辩杨紫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瑞泰锦世公司现已将杨紫的肖像从其官方网站上撤除,但从杨紫提交的公证书和本院当庭登陆互联网进行搜索的结果看,在《广告代言合同》约定的广告清理期间届满后,即2012年9月14日之后,仍有部分曾与瑞泰锦世公司签约投放广告的招商加盟网站使用杨紫的肖像,用于宣传瑞泰锦世公司的产品。瑞泰公司对此解释其与招商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发布期限并未超过《广告代言合同》约定的代言期,招商加盟网站在与其合同到期后继续刊登相关广告系招商加盟网站的自身行为,瑞泰锦世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仅根据瑞泰锦世公司提供的其与相关招商加盟网站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并不能证明瑞泰锦世公司与相关招商加盟网站未对广告的继续投放进行过续约,且带有杨紫肖像的广告系瑞泰锦世公司向上述招商加盟网站提供并要求发布,故瑞泰锦世公司有义务在代言期即将届满前及时通知上述招商加盟网站清理相关广告,避免侵权行为的产生,而本案中瑞泰锦世公司并未有效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至今仍有部分招商加盟网站刊登带有杨紫肖像的“男孩女孩”广告。瑞泰锦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紫的肖像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紫据此要求瑞泰锦世公司停止侵权,撤下其在平面、影视、网络等渠道发布的带有杨紫肖像的一切文字、图像及组合的广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的实际支出,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杨紫请求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广告代言中不仅包含肖像的商业使用,还包含出席产品宣传活动、拍摄影视平面广告等其他内容,故广告代言费用仅能作为赔偿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判定赔偿数额的最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瑞泰锦世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等诸多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杨紫主张瑞泰锦世公司“男孩女孩”产品质次价高,其因此在网上被他人谩骂,但杨紫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瑞泰锦世公司“男孩女孩”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因代言该产品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杨紫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杨紫和瑞泰锦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杨紫负担800元(已交纳),由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杨紫负担1205元(已交纳),由瑞泰锦世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稚
代理审判员 曹 雪
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