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2014-04-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艾慕芬服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香榭维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A座5层5a,法定代表人:董开天,股东:乐杰、熊芳彬、董开天,经营范围为:服装、内衣、文胸、婴儿装、幼童服装、围巾、鞋帽、袜子、玩具的销售及批发;服装及床上用品的销售及批发;经营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艾慕芬服饰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艾慕芬”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深圳市艾慕芬服饰有限公司和“艾慕芬”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锋与被告王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锋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月以深圳市艾慕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慕芬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以允许原告成为艾慕芬公司海南地区代理商为借口向原告收取10000元定金。同时对于收取的10000元定金被告王月承诺如在2013年2月1日前双方未达成合作,将会把款项退还予原告。但艾慕芬公司并不承认有此员工,且被告王月至今未来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呈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月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锋为与艾慕芬公司达成业务合作,在合作前向艾慕芬公司交纳了10000元定金。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正面载明“今收到陈锋交来10000元”并加盖艾慕芬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经理一栏署名“王”,经办人一栏署名“王月”;收据背面由王月注明“截止2013年2月1日前如双方合作未达成,此收据涉及金额全额退还”,王月本人在其上签字捺印。
又查,原告陈锋原以王月和艾慕芬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艾慕芬公司的起诉,而后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再查,原告陈锋在未撤回对被告艾慕芬公司的起诉前,艾慕芬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中提交书面材料述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正面财务专用章为艾慕芬公司所有,但收据反面的手写承诺未盖有艾慕芬公司公章,艾慕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陈锋在公司考察时和艾慕芬公司达成约定,定金为艾慕芬公司保留陈锋在其所在地唯一代理权限的定金,原告取得代理权限后定金可作为货款进货,如陈锋放弃代理权限定金不退。后因故原告陈锋与艾慕芬公司未达成代理协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名片,由案外人艾慕芬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锋向艾慕芬公司交纳10000元定金后,艾慕芬公司以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王月在《收款收据》背面注明“截止2013年2月1日前如双方合作未达成,此收据涉及金额金额退还”。上述手写承诺的内容仅有王月本人签名捺印确认,未盖有艾慕芬公司公章,而后艾慕芬公司也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月在《收款收据》背面作出的返还10000元承诺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承诺亦不能约束艾慕芬公司。根据艾慕芬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可确认原告陈锋与艾慕芬公司之间确实未达成合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月返还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锋返还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艺畅
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
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