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97号
裁判日期:2014-06-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703-05、703-06、703-07,法定代表人:胡磊,股东:李泽胜、袁晶华、胡磊,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零配件、日用品、工艺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注册“香车世家”第11317754号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商标,但截止2015年9月9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和“香车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甲131号703-05、703-06、703-07。
法定代表人屈树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云艳,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冲因与被上诉人波特普瑞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普瑞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冲原审诉称:张冲通过互联网看到波特普瑞公司关于香车世家汽车用品品牌的加盟宣传后被深深吸引,便与波特普瑞公司招商部人员取得联系,在波特普瑞公司人员多次的强调其香车世家品牌强大、规模最大、公司实力雄厚、加盟商众多及产品质优价廉加盟利润丰厚并承诺对加盟商全程指导等等的情况下,张冲与波特普瑞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书》,并支付了59800元加盟费即合同履约金。当张冲收到波特普瑞公司发来的部分货物后发现波特普瑞公司提供的货物质次价高,且发现波特普瑞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信息等严重影响张冲签约的欺诈和误导行为。通过张冲的了解,波特普瑞公司没有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法律所规定的2家经营1年以上的直营店,波特普瑞公司无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故意规避主要的法定义务。故张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书》。2、请求判决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退还加盟费(即合同履约金)5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波特普瑞公司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波特普瑞公司原审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影响双方的履行,不构成撤销的理由。波特普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并向张冲发送市值58000元的货物,事后又按照张冲的要求二次提供了5000元的货物,波特普瑞公司已经充分有效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欺诈;根据张冲起诉状中的主张的波特普瑞公司承诺过的品牌强大,实力雄厚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我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没有约定张冲所陈述的全程技术指导的义务,所以对张冲的陈述不认可;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发送的货物质次价高,波特普瑞公司认为货物本身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张冲通过二次进货已经说明张冲认可波特普瑞公司的货物质量,即使有货物质量问题,也应有专门的机构进行检测认定,而且张冲与波特普瑞公司在合同中也约定波特普瑞公司的退换问题,可以通过调换货物进行解决,因此也不认可质次价高的主张。因此,张冲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冲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波特普瑞公司(合同甲方)与张冲(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云南省罗平县开办“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会员店,乙方向甲方缴纳59800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车世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
《合同书》定义中规定:“香车世家”汽车用品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营权/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香车世家”系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
《合同书》甲方义务中规定:甲方可根据市场和自身情况提供相关的汽车用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年终销售返利的原则,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
2013年3月19日及4月5日,张冲分两次向波特普瑞公司支付人民币59800元。
2013年3月19日,张冲从波特普瑞公司处取得开业用品,其中包括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
2013年4月11日,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发送汽车饰品货物7件,市场价格为58000元。
2013年4月21日,波特普瑞公司为扶持张冲开业,派员至张冲店面所在地进行督导,时间为3天。
营业期间,张冲向波特普瑞公司申请货品支持,2013年6月14日,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发送汽车饰品货物6件,市场价格为5000元。
2012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波特普瑞公司发放“香车世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庭审时,波特普瑞公司认可“香车世家”处于申请状态,未获得注册。
张冲从波特普瑞公司处取得的画册上标注的网址为www.xcsj88.com。
庭审中,张冲提交了www.xcsj88.com网站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证明波特普瑞公司存在虚假的宣传。但张冲提交的网站备案查询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是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波特普瑞公司不认可与该网站主办单位存在联系,且张冲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波特普瑞公司不认可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画册封底、网站截图打印件、网站备案查询、用品清单、配货建议表、督导回执单、申请单、发货单、产品出库清单、托运单、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波特普瑞公司授权张冲在云南省罗平县开办“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会员店,张冲获得波特普瑞公司VI系统及其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的使用权。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有权使用“香车世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张冲向波特普瑞公司交纳履约金人民币59800元,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波特普瑞公司返还张冲履约金6000元;波特普瑞公司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张冲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波特普瑞公司将其企业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经营资源授权张冲使用,张冲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波特普瑞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张冲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为波特普瑞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波特普瑞公司是否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是否达到欺诈的程度系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一、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在签约前后谎称“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骗取张冲信任,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注册商标一项,《合同书》定义中已明确规定“香车世家”系企业经营服务模式品牌;在《合同书》序文中对于“香车世家”的表述也是采取了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的一揽子方式,波特普瑞公司并未承诺“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通过涉案合同本身也无法得出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授权的“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的结论。综合考虑当前社会公众查询商标注册情况的便捷性、被特许人在进行大额加盟活动时应当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更不能得出波特普瑞公司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向张冲进行了授权。通过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承载着一定的商誉和市场价值,将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本身并不违法。对于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是双方的经营自由,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给予保护。因此,张冲关于波特普瑞公司将“香车世家”作为注册商标向其进行授权构成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在其网站(www.xcsj88.com)和宣传画册上进行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构成欺诈。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来源网站www.xcsj88.com的主办单位不是波特普瑞公司,亦无证据显示波特普瑞公司与网站主办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在推广特许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广告等宣传资料通常应视为要约邀请,具体约定应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除非特许人就特许经营所做的说明和承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方可视为合同内容。本案中,张冲未能举证证明波特普瑞公司向其做出过对特许经营合同之订立有重大影响的说明和承诺,综合考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张冲以波特普瑞公司在涉案网站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具体表现在缺乏信息披露、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以及成熟的经营模式。
首先,就信息披露而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张冲是否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取决于波特普瑞公司是否有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且这些信息应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张冲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首先张冲已在合同中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企业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且张冲已经在回执说明上签字,确认其对波特普瑞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了实地考察和核实并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予以确认。故不能据此推定波特普瑞公司未进行披露义务,对张冲实施了具体的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其次,有关两店一年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以上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或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虽然波特普瑞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未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但上述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张冲以此为由所提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有关波特普瑞公司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并未对“成熟的经营模式”进行说明和具体解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波特普瑞公司依约向张冲提供了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开业用品,波特普瑞公司是否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只是决定着特许业务的推广和开展,反之,目前波特普瑞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能使原审法院作出波特普瑞公司不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判断。
综上,张冲并无证据证明波特普瑞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能力,其据此诉请撤销和波特普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波特普瑞公司应向其发送市值58000元的货物,但只发送了1万多元的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免费赠市值货品(大写)伍万捌仟元”,张冲认为市值应当是指市场价值,而非市场价格,此属于张冲对于此条款的错误理解。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合同解释应首先从词句文义入手。“市值”一词的文义通常应理解为市场价格即销售价格,而非张冲所理解的进货价格。
其次,即便依照张冲的主张,此约定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也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照张冲的理解,波特普瑞公司应该按照实际价值来发货,等于是张冲支付59800元,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发货实际价值63000元,则波特普瑞公司不仅无利可图,且波特普瑞公司公司从事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等无形资产等于是免费让张冲使用,这也不符合商业经营的基本惯例。
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首批赠货市值58000元,是属于免费的,张冲所支付的合同履约金,波特普瑞公司也会通过张冲的后续进货行为予以返还。
综上,波特普瑞公司依约向张冲发送了市值63000元的货物,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张冲主张波特普瑞公司在合同中故意规避其主要的法定义务,即对张冲进行特许经营业务培训、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此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张冲、波特普瑞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波特普瑞公司的此项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次,虽然张冲、波特普瑞公司订立的《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波特普瑞公司的此项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波特普瑞公司向张冲提供了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开业用品。其中的内容应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中规定内容的应有之义。故原审法院对张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波特普瑞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波特普瑞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过程中谎称“香车世家”为注册商标,并在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上对公司的成立日期等进行了虚假宣传,提供了虚假信息,上述行为对张冲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产生了严重影响,已构成欺诈;2、波特普瑞公司未依法履行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没有披露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此外,对于在原审卷宗中出现的波特普瑞公司另一代理人孙子愚,其既是波特普瑞公司的员工,又是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ICP备案查询,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正是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可以证明波特普瑞公司未能如实披露其关联方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写明上述情况,存在程序瑕疵;3、波特普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张冲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市值58000元的货物,波特普瑞公司亦没有向张冲提供特许经营业务培训、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波特普瑞公司辩称:1、波特普瑞公司在与张冲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宣称自己拥有“香车世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既非波特普瑞公司经营,亦与其无关,且该网页信息未经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张冲不能证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经波特普瑞公司授权的孙子愚系同一人,亦不能证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与波特普瑞公司系关联公司,故波特普瑞公司不存在未如实披露信息的情况;3、波特普瑞公司已如约向张冲提供了市值58000元的货品,亦提供了营运手册、技术方案及店面设计光盘等物品,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张冲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波特普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张冲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孙子愚既是波特普瑞公司的员工,又是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二者系关联公司,波特普瑞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披露该事实的义务,此外,由于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备案的主办单位为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该网站上的虚假信息亦应为波特普瑞公司所提供。
被上诉人波特普瑞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子愚和波特普瑞公司的员工孙子愚系同一人,也就无法证明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且,由于张冲原审提交的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上刊载内容未经公证,故无法证明这些信息与波特普瑞公司有关。综上,波特普瑞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该份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论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子愚和波特普瑞公司的员工孙子愚是否为同一人,均无法直接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加之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域名为xcsj88.com的网站上刊载的内容系波特普瑞公司提供。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波特普瑞公司成立的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
波特普瑞公司(合同甲方)与张冲(合同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方相关注册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注、商号等相关信息;“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香车世家”知识产权:指甲方目前及将来具有相关权利的有关“香车世家”的商标、商号、标识及甲方其他商标、标识、商号、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以及甲方目前及将来具有的有关“香车世家”汽车用品的商誉等无形资产。
2013年4月19日,波特普瑞公司派出的督导到达张冲经营的店面,对店面经营提出了建议,并出具了张冲签字的《督导回执单》。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督导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约定来看,波特普瑞公司授权张冲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办“香车世家”汽车用品会员店,并有权使用“香车世家”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张冲则需要在在合同签订后向波特普瑞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59800元,该费用具有特许经验费用的性质。此外,张冲还需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从波特普瑞公司购进经营产品,并在后者的指导下进行店面设计、调整营销策略等。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条中所指的“欺诈”,应当是在特许人所隐瞒的信息和提供的虚假信息直接关系到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内容,且已达到了诱使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程度时,被特许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本案中,对于“香车世家”商标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来看,张冲表示在合同签订前对波特普瑞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已经予以确认已完全了解掌握了上述信息。据此可认为,张冲对波特普瑞公司所拥有的“香车世家”相关商标的申请和注册状况应有了基本的了解,对该公司成立日期、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等亦有所知晓。根据《合同书》的内容,波特普瑞公司仅承诺其拥有“香车世家”商标,但未承诺享有“香车世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可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故波特普瑞公司将尚未注册的“香车世家”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授权给张冲使用,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
对于域名为xcsj88.com网站上所刊载的有关波特普瑞公司的宣传信息的问题,张冲认为该网站主办单位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和波特普瑞公司系关联公司,波特普瑞公司没有披露其关联公司的状况,且在该网站上提供了虚假的宣传信息,因此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澳大成国际汽车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张冲亦无法证明该公司对其签订合同时造成了何种影响,故无论其是否为波特普瑞公司的关联公司,是否披露其信息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此外,虽然域名为xcsj88.com网站刊载的是波特普瑞公司的宣传信息,但根据涉案合同,张冲应在签订合同时已对特许人波特普瑞公司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确认,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网站刊载内容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
对于张冲所称的波特普瑞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质,亦未如实披露的主张,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两店一年”属于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波特普瑞公司虽不具备该资质,但合同已成立,且张冲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隐瞒真实信息的行为已对其签订合同造成了重大影响,故该行为亦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
结合上述分析,对于张冲提出的“香车世家”商标、域名为xcsj88.com网站的宣传信息、波特普瑞公司的经营资质等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信息的真伪及披露情况对被特许人在涉案合同时造成了误导,诱使其作出错误的选择或判断,故张冲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对于合同约定的“市值”的理解上,双方虽有争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上下文情况来看,本批货物属于赠货,其在计价方式上应不同于被特许人后续经营活动中再次购进的货物,且张冲亦无证据证明这里的“市值”指的是进货价格,而非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市值”理解为市场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妥。另外,张冲还主张波特普瑞公司未依合同履行向其提供业务培训、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的义务,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且波特普瑞公司已向其发送了赠货货物、以及授权牌、胸卡、画册、光碟、营运手册、技术手册等用品,波特普瑞公司还对张冲经营门店的设置规划情况给予了督导检查,双方已进入到了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履行阶段,张冲在该阶段之前均未向对方提出过异议,故其有关波特普瑞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张冲认为一审法院未披露波特普瑞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孙子愚的情况,存在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孙子愚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仅接受波特普瑞公司委托承担了接受诉讼材料等程序性工作,并未代表波特普瑞公司参与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并且,未将其明确为诉讼代理人并记载于原审文书中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故张冲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张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张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马云鹏
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