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26号
裁判日期:2015-02-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1号楼208,法定代表人:叶高,股东:周代海、陈义诚、叶高,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动分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不含九座以下)、汽车配件。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申请注册的第14434037号第12类运载工具座椅套商品商标为“车 车风尚”而非“车风尚”。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和“车风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顾云建。
委托代理人邹高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叶高。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
原告顾云建与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高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云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进货款(可返还)。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近4万元的赠品,这些赠品经原告检查,没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出厂检验单等法定材料,同时这些产品与其他厂家同类型、同材质的产品市场价格悬殊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也被拒绝。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并且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无法履行。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签署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的区域代理权进货款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其同意将赠品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福天地(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向原告发送了4万元的赠品是属实的,但是不存在赠品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形。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的理由很牵强,第一,是赠品与其他同材质的价格悬殊较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根据涉诉合同及法律材料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2014年7月14日交给被告4万元,同日签订法律文件,从签订时间来看,原告是了解产品的性能以及市场价格的,才陆续签订了法律文件;第三,原告所述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拒绝也不是事实,因为这4万元是可返还的,并不是被告的营业收入,按照合同是会最后返还给原告的,给原告打的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并未索要发票,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也不会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综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现有情形,该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根据买卖诚信的原则,被告并未违背合同目的,故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合同第五条区域代理约定“1、乙方获得合同约定的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获得区域代理权进货款四万元(可返还)。2、乙方缴纳区域代理权进货款后,甲方给予乙方进货款即赠品(价值按甲方规定同意供货价计算)四万元人民币的产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车风尚代理合作款肆万元”。
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4万元赠品。
诉讼中,原告称曾于2014年8月5日通过律师函方式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补齐赠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单、商务代理许可、发票,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再交付给原告4万元产品。被告表示该份律师函并未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收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相关文件签署、特别声明、代理自愿书、培训证明、信息文件证明、赠品目录、不需要上门服务证明、回执表、发货清单、物业运输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风尚汽车智能温控按摩坐垫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内容分析,并非即时履行即时清结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存在延续性,此类合同的履行过程需要双方配合协作才可完成。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包括发送价值4万元赠品、培训等,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合同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云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晓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