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1984号
裁判日期:2015-09-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彭上兴富路6号汇桥大厦3001-3003房,法定代表人:陈西,股东:乐海、杨阳、陈西,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宇创”第5261731号第42类主持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商标,但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宇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彭上兴富路6号3001-3003房(仅作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冰冰,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冰冰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3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范冰冰在一审中起诉称:范冰冰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及形象已产生极大的商业价值。近期,范冰冰发现科技公司未经范冰冰许可,擅自在其旗下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使用范冰冰肖像,并进行商业宣传。科技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范冰冰的肖像权。因此,范冰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范冰冰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据此,科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审原告范冰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认定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另,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科技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中,科技公司的网站主页所使用的只是范冰冰的影视图片,而影视图片属于著作权范畴,范冰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科技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关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管辖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据此,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科技公司的上诉,范冰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冰冰系以科技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科技公司赔偿范冰冰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被侵权人范冰冰提交的广州星河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范冰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