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904号
裁判日期:2015-05-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栋501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奔象”第9162603号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霜,而非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奔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广波,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琳与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汝志,被告奔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琳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奔象”系列产品代理事宜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奔象”自热地板系列产品,代理经营区域范围为××省区域代理。原告须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代理费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代理费60万元,并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租赁经营场所、雇佣工作人员、开展广告宣传和促销。同时,原告陆续向被告订购其代理的“奔象”自热地板,并销售给所在区域的客户。此后,原告不断接到客户投诉,反映被告所供产品达不到被告所宣传的节能标准,耗电量高,电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升热时间慢,温度不达标等。自2013年9月起,原告一直向被告反馈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解决。
因被告实际产品与其宣传以及向原告承诺的产品性能、质量情况严重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但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代理经营,还造成原告投入的资金不能收回,产生大量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该函件被告已收到。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6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2,649元(包括原告租赁××银座家居场地租赁费45,297元及其装修费47,432元、租赁××大厦场地租赁费43,632元及其装修费35,000元、租赁案外人张某的房屋租赁费16,950元、参加××网团购促销支出费用24,000元、参加××团购促销支出费用21,000元、参加××广播电视台会展支出费用16,000元、参加××广播电视台广告宣传费用99,880元、聘请员工支出工资154,708元、印制手提袋及宣传材料支出28,750元)。
被告奔象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于2013年4月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的产品不仅有自热地板还有非自热地板以及自热瓷砖等一系列产品;被告已依合同约定按原告订购的产品规格提供了免费赠送的价值42万元的地板与瓷砖,此后原告也向被告订购地板,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产品代理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充分的考察,被告也向原告介绍了产品的性能、参数,合同签订前也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的自热地板的产品安装说明书及技术规范手册并给了原告相关文件的光盘,所有产品的安装、技术指标等均应按说明书及技术规范手册为准,在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已对自热地板的功率进行了标识,对此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产品耗电度是自热地板的一个重要参数,原告并非消费者,作为一名经营者在了解产品时必然要看产品说明书及技术规范,这些资料原告均应已知悉;原告在一年合同到期前几天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件,但被告售后及时与原告沟通,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在履行期满时的2014年4月24日终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自热地板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原告的客户要求退货赔偿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宣传手册并非被告提供,被告也没有在合同签订前后向原告发送宣传手册的邮件,嗣后也未接到过原告要求退货的反馈信息;原告的客户要求进行退货的理由,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产品耗电度的问题;原告主张在他其代理的区域内有大面积的房屋,因进户线负载较小不能安装被告产品一节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原告朱琳至被告奔象公司实地考察被告奔象公司的自热地板等系列产品。同月25日,原告朱琳作为乙方与被告奔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为:合同1.1条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互惠互利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其员工不是甲方的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独家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甲方就该地板产品对国内市场的开发、推广、广告宣传投入以及甲方自有的或经他方合法授权的相关经营技术资产是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的对价……;
1.3条约定,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
2.1条约定,乙方代理的产品是“奔象”系列产品,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省……;
2.2条约定,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独家经销市场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60万元整,此款须一次性付清,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经营,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按指导价免费赠送42万元现货铺垫,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累计销售1平米的产品返38元作为甲方返还乙方代理费的形式,此约定为代理费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代理费返完为止;
2.3条约定,乙方后续进货由甲方按全国统一供货价(特殊产品以甲方供货单价为准详见甲方网站);
2.4条约定,乙方年度销售不得低于1万平米;
2.6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5日到2014年4月24日为止;
4.2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基于履行本合同的需要,无偿使用甲方提供的经营技术资料;
4.3条约定,(甲方)负责按时、按量根据乙方订单供应产品;按进货比例免费提供相关海报、光碟等宣传资料;
5.2条约定,乙方可根据地方消费水平、经济状况有权自定价格销售。乙方自行评估并承担其经营风险;
6.1条约定,乙方应提前十天将购货计划书面签字确认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如乙方订货时无书面特别声明的,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视为产品交付,款到后安排发货。乙方须在订单中指定交货地点,包括乙方指定将产品发往乙方发展的下级代理商指定地点;
6.2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收到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就货损以及数量进行验收,验收情况应当在签收单上及时注明。……。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七日内退回更换或提前通知甲方质检部备案,逾期不予更换;
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费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7.5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补进货物,且无任何书面说明,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经营,本合同自动终止;
8.4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必须与乙方续签,且乙方无需再缴纳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代理费,又于2013年5月6日支付代理费55万元。
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分24批向原告发出各种规格的自热地板、瓷砖及普通地板,按被告网上公布的产品指导价共计42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订购自热地板一批。上述地板等材料部分已由原告安装于客户房屋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承租商铺、广告营销,支付了各类租赁费、广告费及人工费等。
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认为被告提供的自热地板存在耗电量高、电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升热时间慢、温度不达标等问题与被告的宣传严重不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达不到,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代理费60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559,975.50元。
另查明,被告在其对外宣传资料中对自热地板进行介绍,其中节能一节有如下表述:“使用成本十分低廉,每平米/小时耗电只有0.0575度(正常工作状态),而且,温控技术可以实现分时段/分区域随时开关,十分节能省电”;升温一节有如下表述:“地板中间复合了发热芯层,传热路径短,产生的热量能够快速释放到室内空间,而不会被其他材料所吸收或散失。通电15分钟,地板上表面温度即达到40度左右”。
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光盘两张,其中一张为形象设计光盘(主要是奔象自热地板的宣传设计图稿件);另一张为安装视频,该光盘载有自热地板的安装视频,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奔象营销手册,其中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详细介绍了自热地板的具体安装使用规范,列明了房屋铺设自热地板的总功率为铺装面积*165W±8%。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奔象自热地板在山东省冬季正常供暖条件下实际耗电量进行鉴定,后撤回对该鉴定的申请。
被告认为其自热地板在国家一级保温房条件,室外气温平均在12度左右,室内气温平均在15度左右,地表温度平均在8度左右,温控器离地面在40厘米左右、室内面积10平方米、室内空间高度为2.2米的条件下可以达到每平方米每小时耗电0.0575度。
以上事实,由产品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律师函、查询单、客户对账总单、商标注册证、检测报告、光盘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产品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其对外宣传资料中所称自热地板的耗电量是否为被告在履行产品代理合同中应当履行的条款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售的自热地板的耗电量指标未纳入合同约定的条款,原、被告间就此并未有合意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对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等信息作了宣传,但按正常的物理理论以及常识,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电热转化率与地板所处的环境,包括室内温度、室内外温差、房屋结构、房屋密闭程度以及房屋使用情况等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但在被告的宣传资料中并未对自热地板耗电量等指标设定使用的条件,因此难以将其宣传资料中的耗电量等指标作为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再次,原告作为被告自热地板等产品的代理商,应区别于普通的消费者,况且依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也对其欲代理经销的产品进行了考察,应该讲产品代理合同签订的过程也是原告对产品较为详细了解以及审慎判断的过程;另外,虽然原告否认收到的“安装视频”光盘内有奔象地板安装与使用手册,但其又不提供该光盘,故该光盘的内容应依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予以确认,在该光盘中相关资料较为详细地说明了地板的实际使用功率;最后,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也较难以认定造成客户提出质量异议的原因与耗电量有关。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宣传资料上有关自热地板的耗电量等表述,要求作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在此基础上原告书面发函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有关自热地板的使用功率不符合原告代理地区的房屋进户标准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该份产品代理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已终止履行。
但是结合本案,被告作为一名专业的销售商,其对于自热地板的重要指标之一的耗电量等未在产品代理合同中进行约定及提示,合同履行时所提供的销售宣传资料中,对于自热地板的实际耗电量含糊其词,较易使合同相对方引起误解,因此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自热地板、瓷砖、普通地板,上述产品部分也由原告实际使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代理合同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代理费12万元,原告已收取的产品无需再返还。基于本院上述阐述的理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赔偿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琳代理费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3.84元,由原告朱琳负担人民币12,993.84元,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人民陪审员 冯卫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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